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號、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鐮刀、鋸子、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鐮刀、鋸子、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飲用酒類,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907-TF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路85.63公里 處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林茂德騎乘腳踏車於前方同向車道,竟自後方撞擊,致林茂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戊○○肇事致林茂德受傷後,未停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忠勇77之3號 不知情之曾榮壽住處旁,並委託潘金旺(業經不起訴處分)交由不知情之泓勝汽車商行即許輝勝拖吊修理,嗣因故未為修理,潘金旺遂將上開車輛交還戊○○,渠旋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曾榮壽住處旁,而為警查悉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嗣戊○○因上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通緝緝獲後,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於偵查機關未知悉尚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尚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始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攜帶鐮刀、小番刀、鋸子及手電筒各1支、灰色背包及睡帶 各1個,徒步進入臺東林區大武事業區第8第15林班地,接續以手電筒尋得牛樟菇後,即以所攜鐮刀及鋸子竊取,迨至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欲離開上開林地,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壢坵村壢坵往都飛魯產業道路9K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鐮刀、小番刀、鋸子及手電筒各1支、灰色背包及睡帶各1 個、牛樟菇500公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茂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犯行;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先則否認,辯稱: 「撞到人後有停在現場,有請現場喝酒人員打電話報案,等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該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並經被害人林茂德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故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 (二)被告於98年4月16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陸續以手電筒尋得牛樟菇後,即以所攜鐮刀及鋸子竊取牛樟菇500公克之情,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孫少中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壢坵派出所所拍犯罪工具及牛樟菇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7日東授武政字第098750152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8 年7月27日東政字第0987210542號函,及鐮刀、小番 刀、鋸子及手電筒各1支、灰色背包及睡帶各1個、牛樟菇500公克,扣案足稽,故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先則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 「撞到人後有停在現場,有請現場喝酒人員打電話報案,等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嗣則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經查,經本院向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查本件之相關報案資料,該局略稱: 「本案為台東縣消防局受理民眾甲○○報案後,隨即通報台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後再轉本分勤務指揮中心,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林忠意通知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巡佐乙○○及長濱分駐所值班警員王聖明後,派備勤警員丙○○到場處理」,有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8年7 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0980036649號函及台東縣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稽,再者,證人即報 案人甲○○警詢稱「97年4月4日凌晨4時28分,所以 用手機門號打119至台東縣消防局通報長濱鄉○○○ 道上發生車禍,是因當時發現有一名男子受傷倒臥在路旁,我立即打電話給119報案,當時地點我不清楚 ,是現場居民告訴119消防局人員正確地點,未看到 車禍發生情形,我發現傷者時,現場只有傷者及一部扭曲的腳踏車在現場,並未發現肇事者或肇事車輛在現場」等語,並有台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台東縣消防局98年7月21日消指字第0980004557號函附台東縣119案件紀錄表足徵。準此,被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之前否認所謂「撞到人後有停在現場,有請現場喝酒人員打電話報案,等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顯非實在,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持以行竊之鐮刀、鋸子等工具,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牛樟菇屬菌類,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規定處斷,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6日進入大武事業區第8第15林班地竊取牛樟菇,迄被查獲止,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第284條第14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及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於案發 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檢察官偵查時,主動當場承認尚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向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有偵查筆錄足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判7 月、緩刑4年,目前緩刑期中,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於緩刑期內更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力頗差,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非鉅,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能力,未賠償被害人林茂德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鐮刀、鋸子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