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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弘能楊峻宇陳鈺雯

  • 被告
    賴昌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吉 黃清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文昌 王天林 尤金明 20號 郭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6號 、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吉、黃清民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文昌、郭文彬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天林、尤金明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昌吉係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勳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威勳公司名義與臺東縣政府締結「 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之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編號: (96)東府工河(售)字第002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1,620,393元之價格合法採運南太麻里橋下游左岸堤防前之土石共38,111立方公尺(以下簡稱合法標售土石區),其並僱傭黃清民為現場管理員,負責現場指揮、調度等事宜,另僱傭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各擔任現場4輛挖 土機之司機。賴昌吉、黃清民於正式開挖合法標售區之土石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構築搬運土石施工便道獲准後,於97年1月25日開始施作施工便道,並於同年2月3日竣工,臺東 縣政府遂於同年2月22日點交合法標售區之土石予賴昌吉、 黃清民。詎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查緝人員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南太麻里溪下游左岸合法標售土石區前(下稱 本件工區),賴昌吉、黃清民指示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各駕駛挖土機,接續挖取合法標售土石區外之上開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後,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再裝載至陸續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出場堆置,合計竊得土石約達17,506立方公尺。嗣於97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至上開工區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東巡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林國雄、潘志明、宋福枝、林坤煌、邱建發、龔雲虎、謝明旺、邱奕銘、潘明春、唐文清、鄭純卿、魏耀華、朱文忠、謝正榮、黃俊堯、林尚三、楊新龍、麥正生、鄭俊義、翁浤銘、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金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及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陳秋郎、段秋凰、宋福枝、林坤煌、邱建發、龔雲虎、謝明旺、邱奕銘、潘明春、唐文清、鄭純卿、魏耀華、朱文忠、謝正榮、黃俊堯、林尚三、楊新龍、麥正生、鄭俊義、翁浤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 ○道減少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均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賴昌吉辯稱:伊係威勳公司之負責人,合法向臺東縣政府標售砂石,並未違法,本件工區現場係由黃清民負責指揮調度,伊相信黃清民不會違法盜運砂石云云;被告黃清民辯稱:賴昌吉僱傭伊指揮本件工區現場,伊指揮現場人員挖運合法標售區的土石,未將施工便道的土石載運出去,伊知道施工便道的土石不能外運,伊指示挖土機司機挖取施工便道靠近河床的土石,是用來修補破損的施工便道,沒有將土石載送出去云云;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均辯稱:伊等均係依照黃清民的指示挖取土石,黃清民說要挖哪裡就挖哪裡,不知道土石標售區在哪裡,挖取施工便道的土石放到砂石車上,係要鋪設施工便道云云;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件蒐證人員所拍攝之蒐證光碟並無從「溪底」到施工便道,再到標售區外一鏡到底之畫面,根本無從證明被告賴昌吉、黃清民共同將溪底土石挖掘至便道上,再接駁運送至標售區外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97年1月10日,威勳公司與臺東縣政府締結「太麻里溪土 石標售(A區)」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編號:(96)東府 工河(售)字第002號〕(以下簡稱本件土石標售案), 由威勳公司以11,620,393元之價格,合法採運南太麻里橋下游左岸特定範圍內之土石(標售範圍如契約所附「太麻里鄉土石標售(A區)平面圖及各斷面圖」),共38,111 立方公尺,且應運送至設於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龜山28之18 號之威勳公司美濃廠及設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 野1之1號之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處合法堆置場儲放;臺東縣政府復與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宜公司)簽訂「96年度太麻里溪土石標售測設及監工工作」契約,約定由東宜公司派員留駐上開工地,監督、查證得標廠商履約情形。又97年1月11日威勳公司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構築土石搬運施工便道,經東宜公司現場勘查確認可行後,建請臺東縣政府准予先行施工,臺東縣政府於97年1 月23日准予威勳公司於點交前施作搬運施工便道,施工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共計10日,每日 施工時間限於上午7時許至下午5時止,施工時間以外,禁止任何挖採、搬運行為,且所有土石概不得運離河川區域。威勳公司乃於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施作搬運土 石施工便道,並於97年2月3日施作完成,且經東宜公司確認完畢,臺東縣政府遂於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與被告 賴昌吉、黃清民完成點交,威勳公司搬運本件標售案標的物期限係自9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等情,有「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土石標售契約書、「96年度太 麻里溪土石標售測設及監工工作」契約書、威勳公司97年1 月11日(97)威勳字第0819號、97年1月25日(97)威勳字 第0820號、97年2月4日(97)威勳字第0821號函文、東宜公司97年1月11日(97)東宜字第0008號、97年1月25日(97)東宜字第0017號、97年2月5日(97)東宜字第0027號函文、臺東縣政府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73002605號、97年1月30 日府工河字第0970009575號、97年2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730 04812號函文及臺東縣政府「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點交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附錄卷附錄2、本院卷1 第259頁至第269頁、本院卷3第231頁),首堪認定。 (二)又威勳公司既是合法標得本件土石標售案,其自可僱用人員挖運合法標售區之土石,換言之,如威勳公司僱用人員挖取合法標售區內之土石運離河川區域,堆置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之威勳公司美濃廠及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砂石場)等二處合法砂石堆置場,或堆置於契約約定以外之非法砂石堆置場,均非竊盜行為,其中若將合法標售區之土石堆置於非法砂石堆置場,僅係違反契約約定,並非犯罪行為。然若將合法標售區以外之土石外運,不論嗣後堆置於合法或非法砂石堆置場,均構成竊盜行為。是本案首應確認者為本件土石標售案之合法標售土石區之範圍。查依據上開「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土石標 售契約書及點交紀錄之記載,臺東縣政府與威勳公司約定之標的物位於臺東縣南太麻里鄉太麻里溪(南太麻里橋左岸),其標售範圍如契約所附「太麻里鄉土石標售(A區 )平面圖及各斷面圖」所示,在土石搬運基準線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搬運範圍,如搬運有低於上述圖示高程即為超挖。而依照上開契約所附施工標準圖(圖號11/12)中土 石料搬運補充說明記載:「一、土石搬運基準線係以堤頂為基準,向下計算深度450公分處。二、土石搬運基準線 斜邊係以原有混凝土砌塊石護岸堤防為界,其斜率1:1.5...」等語。復參酌上開契約所附土石標售平面圖及各斷 面圖,依據其上所標示之「標售範圍固定樁」及「土石搬運基準線」、「原有混凝土砌塊石護岸」位置,可知本件合法標售土石區係緊靠堤防在搬運基準線以上之土石,而搬運基準線係指以堤頂為基準,向下計算深度450公分處 。另參以證人即東宜公司監工林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案的施工便道的土石來源為何?)威勳公司跟我們申請施工便道,我們有呈給縣政府核准,施工便道的土石是取用溪床的土石,並且構築在本案工地旁邊。」、「(問:本案施工便道的土石,有無可能是用本案A區標 購到的土石來構築?)沒有。是用太麻里溪的土石來構築。」、「(問:本案施工便道所處位置,有無在本案A區 標購到的區域範圍內?)施工便道長約1064公尺,是緊鄰在本案A區的工地旁,範圍沒有重疊。」、「(問:本案 施工便道上的土石是否可以採運出場?)不行。」、「(問:黃清民如何確認本案A區施工範圍?)看圖,施工便 道高度比本案A區施工範圍的土石低,可以挖取的土石是 從堤防的頂部起算向下挖4米半,如果挖到4米半,土石的高度還是比施工便道高,不致於會混淆。」等語(見偵查卷2第13至14頁)。由此可知,本件合法標售土石區並不 包括太麻里溪之河床或行水區之土石,且威勳公司所構築之施工便道並未與合法標售區之土石範圍重疊,於外觀上可明顯區分。 (三)然查本件土石標售案點交日(97年2月22日)後,被告黃 清民自97年2月25日起迄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東巡局查緝人員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指示於該期間內在本件工區擔任挖土機司機之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陸續挖取施工便道靠近行水區等合法標售區以外之土石堆置於施工便道上後,再挖取該土石裝載至陸續前來之各砂石車之車斗內,以載離河川區域等事實,業據本院先後於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及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3 日審理時各依聲請及依職權勘驗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所拍攝之97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8日、3 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蒐證光碟及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傳喚相關證人 證述明確,另有車牌號碼XJ-352號、X2-809號、135-HJ號、409-HV號、652-SK號砂石車之影像翻拍照片共33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0頁 背面),茲分述如下: 1.查臺東縣政府於97年2月22日點交本件工區予威勳公司乙 情,業如前述。又威勳公司係自97年2月25日起正式開始 搬運土石作業,業據被告賴昌吉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再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7年3月12日 上午10時許至本件工區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等人,有其等之逮捕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東巡卷2第57、60、63、66頁)。是以,威勳公司 實際上於本件工區搬運土石之期間應係自97年2月25日起 迄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查緝人員查獲時止。 2.查被告林文昌自97年3月7日起迄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 為查緝人員查獲時止,在本件土石標售案之工區駕駛挖土機,其係駕駛吊臂印有「松上龍業租」黑體字之黃色挖土機;被告王天林自97年2月25日起迄97年3月12日查獲時止,在上開工區駕駛挖土機,其係駕駛吊臂上塗有白色油漆之黃色挖土機;被告尤金明自97年1月26日起迄同年2月6 日農曆除夕之前一天(即同年2月5日),及97年2月25日 起迄97年3月12日為查獲時止均在本件工區駕駛挖土機, 其係駕駛黃色挖土機(吊臂上無黑色方體字);被告郭文彬自97年3月9日起迄同年3月12日查獲時止,在上開工區 駕駛挖土機,其係駕駛紅色挖土機;又本件土石標售案施工期間只有4輛挖土機,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 郭文彬於上開工區工作期間內,均係駕駛同一輛挖土機,另被告尤金明尚參與開工前之施工便道構築作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各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東巡局卷2第34頁、第37頁、第40頁 、第49頁、偵查卷1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 本院卷1第82、10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3第291頁背面),並有上開4輛挖土機之照片4張(其上各有挖土機駕駛之簽名及指印)在卷可稽(見東巡局卷2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自堪認定。 3.被告賴昌吉僱傭被告黃清民擔任現場工地指揮,負責分派工作及現場調度,被告黃清民明確知悉本件土石標售區之範圍係在靠近堤防之土石,不包括行水區之土石,且構築施工便道所用之土石亦不能外運;又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於在本件工區工作期間,均聽從被告黃清民之指揮,挖取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坦認明確(見偵查卷1第131頁、250、251、260、271、274頁、本院卷1第44、45頁、第80頁背面)。 4.97年3月3日蒐證光碟(第6-1片): ⑴查97年3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2名司機各駕駛吊臂上塗有白漆、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黑體字之挖土機持續挖取施工便道靠近行水區非屬合法開採區之土石放置於施工便道上,吊臂上塗有白漆之挖土機復持續將先前從靠近行水區處挖取堆置在施工便道之土石,挖運至陸續前來之砂石車車斗內,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黑體字之挖土機則持續挖取該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堆放於施工便道上,其後則以挖斗挖取堤防前之土石與堆置在施工便道上之土石翻動混和;同日上午8時22分上開吊臂上塗有白漆之挖土機 持續將上開挖取自靠近行水區並堆置在施工便道之土石,挖運至1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且車身斑駁之砂石車車斗 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97年3月3日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98 年12月11日、100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85頁正面 、本院卷3第126頁背面、第135頁)。另稽以上開100年3 月3日勘驗筆錄所附勘驗表序號1、13之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3第135頁、第137頁背面)、卷附挖土機之照片( 其上各有挖土機駕駛之簽名及指印,見東巡局卷宗2第162頁)及被告王天林上開所述於本件工區工作之日期等情,足認上開蒐證光碟所拍攝吊臂上塗有白漆挖土機之駕駛人應為被告王天林。至97年3月3日蒐證光碟所拍攝另一輛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黑體字之挖土機駕駛人,雖97年3月12日東巡局查緝人員查獲本案時,該挖土機之駕駛人 為被告林文昌,惟其供稱係自97年3月7日始至本件工區現場工作,故尚難逕認上開挖土機於97年3月3日之駕駛人為被告林文昌,併予敘明。 ⑵又經擷取上開白色車頭、藍色車身且車身斑駁之砂石車影像照片(見本院卷2第155頁)與卷附砂石車照片(其上有駕駛人「鄭蘇銘」之簽名及指印,見東巡卷1第283頁)比對相符,訊之證人鄭蘇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事何職業?)我是開砂石車的司機。」、「(問:本件案發的時候,你是否是2K-270砂石車的駕駛?)是的。」、「(〔提示東巡局偵查卷宗1第283頁至第287頁、本 院卷二第155頁之彩色照片〕照片中2K-270 的砂石車是否由你駕駛?)(閱後)是的。」、「(問:照片中的你,當時在做何事情?)...把裝載砂石載出去到外面的堆置 場。」、「(問:當時你們把砂石載運到哪個地方?)載運到一個舊的砂石場已經沒有在使用。」、「(問:當時你總共載運幾車的砂石到砂石場?)我總共載運二十幾車過去。」、「(問:該二十幾車的砂石是否同一天載運過去?)我是分兩天載運的。」、「(問:你在警詢中有說載運到太麻里鄉香蘭的丞洲企業社堆置是否如此?)我知道是載運到香蘭,但是我不知道堆置場是什麼名字。」、「(問:你載運砂石到香蘭去,所載運的砂石是否是挖土機直接挖到你的砂石車上面?)是的,是在本件的現場工地挖的。」、「(問:你載運砂石到香蘭去的那二十幾車,挖土機裝載砂石到你的砂石車上的地點,是否就是剛剛所提示東巡局偵查卷第283頁、284頁及本院卷二第155頁 之地點?〔提示東巡局偵查卷、本院卷二〕)(閱後)是的。」、「(問:那二十幾車的砂石是否都是同一台挖土機挖給你的?)應該都是同一台。」、「(問:由上開照片顯示,你當時所載運到香蘭的砂石是否是顏色比較深、比較濕的砂石?)應該都是這樣,因為是在河邊的砂石,所以挖出來的砂石都是顏色比較深、帶有濕氣的砂石。」、「(問:你所載運香蘭的二十幾車的砂石,是否就是挖土機在剛剛照片你載運的地點上,直接挖該地的砂石上你的砂石車上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09頁至第210頁)。復參酌卷附車牌號碼2K-270號砂石車駛出工區 之照片(97年3月3日上午8時31分攝)(見本院卷2第155 頁),足認97年3月3日上午8時22分許,證人鄭蘇銘駕駛 上開砂石車滿載土石後,隨即駛出本件工區。 5.97年3月8日蒐證光碟: ⑴查97年3月8日上午7時12分許,1名司機駕駛吊臂上印有黑色字體之黃色挖土機持續挖取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並堆置施工便道上;上開挖土機後方有另1名司機 駕駛黃色挖土機位於堤防前之深黑色土堆上作業,並持續挖取其下方之土石放置到陸續前來之砂石車斗內;迨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上開吊臂上印有黑色字體之黃色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爬上先前所堆放之土石堆上作業,並持續挖取該土堆之土石放置到陸續前來之砂石車斗內,其持續相同動作約49分鐘後,復駛下上開土堆,整理施工便道上之土石,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再度駕駛該挖土機爬上先前堆放在堤防前之土堆上作業,於同日10時54分許,其以挖土機挖斗挖取上開土堆之土石放置到一輛淺藍色車頭之砂石車斗內,待該砂石車滿載駛離後,另一輛深藍色車頭之砂石車緊接來到,該挖土機司機持續操作挖土機挖斗挖掘相同地點之土石放置到該砂石車斗內,該車於滿載砂石後駛離拍攝畫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97年3月8日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表(含影像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第126頁背面、第141至第144 頁)。另稽以被告林文昌、尤金明前述於本件工區工作之日期及上開勘驗表序號2之影像擷取照片3張(見本院卷3 第141頁)、卷附挖土機之照片4張(其上各有挖土機駕駛之簽名及指印,見東巡局卷宗2第156頁、第161頁),足 認上開蒐證光碟所拍攝2輛挖土機及駕駛人身分,應各為 被告林文昌及其所駕駛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黑字體之黃色挖土機、被告尤金明及其所駕駛之黃色挖土機。 ⑵又查97年3月8日上午11時22分,東巡局查緝人員於南太麻里橋南端出口拍攝到車牌號碼XJ-352號、車頭淺藍色之砂石車及車牌號碼X2-809號、車頭深藍色之砂石車先後駛出上開工區現場,而行駛於臺九線405公里處,查緝人員遂 一路尾隨跟拍,發現上開2輛砂石車最後駛入位於臺東縣 太麻里鄉○○段17地號由祥興砂石行所承租之土地(下稱祥興砂石場,詳後(六)、3所述),並各自傾倒車斗內 之砂石後,復空車駛離該砂石場等情,亦據本院勘驗97年3 月8日蒐證光碟及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所附 勘驗表共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55頁背面、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背面)。 ⑶本院復依職權傳喚上開車牌號碼XJ-352號、X2-809號砂石車之所有人邱安全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職業?)我是經營砂石車。」、「(問:〔提示 本院卷第156、157頁之彩色照片〕照片中X2-809號砂石車、XJ-352號砂石車,在案發當時是否為你所有?」(閱後)是的,是我的。」、「(問:案發當時你名下有幾台砂石車?)就只有這兩台。」、「(問:當時你是否是請司機幫忙開?)是的,我是僱請司機來開的。」、「(問:本件的現場是在太麻里溪的旁邊,你對本件載運砂石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但是車子要出車到台東太麻里溪我知道,司機有跟我說,我也有問他是否合法,司機告訴我縣政府有開通行證,也有拿給我看,我就說好可以過去。」、「(問:剛剛勘驗影帶中所看到的兩台砂石車,也就是蒐證人員口述的一號車及二號車,是否就是當時你所有的X2-809號砂石車、XJ-352號砂石車?)是的。」、「(問:上次開庭之後你回去有無查到本件你的砂石車司機為何人?)我有去找但是找不到...而且時間也經 過太久,我現在也不知道他們人在哪裡。我也有去問,但是我脫離砂石的工作已經很久,我的車子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54頁背面、第256頁、見本院卷3第15 頁)。 ⑷證人即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分隊長張四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剛剛當庭堪驗的影帶A、B,在蒐證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現場。」、「(問:當時負責何勤務?)當時負責現場的指揮調度兼蒐證工作。」、「(問:當天你們蒐證分工的情形如何?)當天在影帶A 的早上十點五十四分之前,是由我跟潘志明、丁志偉三人負責,五十四分之後區分為兩組,A卷錄影帶由丁志偉負責,我和 潘志明則轉換到南太麻里橋南端,負責跟拍所監控的砂石車流向。」、「(問:影帶A怪手所採取裝載在砂石車車 斗之土石,是直接挖土怪手所停的地方的砂石,還是該砂石是從其他地方先挖過來?)影帶A所裝載之砂石是由其 他地方挖的,是由靠河床的地方挖過來以後堆放在砂石便道上,再由怪手裝載到砂石車上的。」、「(問:如何證明影帶B的兩台砂石車,就是影帶A的兩台砂石車?)從上開的兩台砂石車,在影帶A的部分裝載時我就和潘志明、 丁志偉現場監控,並依其特徵設定代號,裝載到一半的時候,我和潘志明另外到南太麻里橋南端出口處持續蒐證,所以我確定上開的兩台車是同樣的車子。」、「(問:從工區到南太麻里南端出口,開車到多久時間?)依現場的地形如果正常速度開大概不到五分鐘,其中這兩台車在中間有覆蓋黑網,並停留在工區的辦公室前面,大概有十分鐘左右,所以他的時間大概會延誤到二十八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2第257頁、第258頁)。 6.97年3月9日蒐證光碟: ⑴查: ①97年3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2名司機各駕駛吊臂上印有黑字、吊臂上塗有白漆之黃色挖土機以挖斗持續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並堆置在堤防前,而形成一長列深黑色土堆。 ②另外有2名司機各駕駛黃色、紅色挖土機位於堤防前之深 黑色土堆上作業,並持續挖取該土堆之土石放置到陸續前來之砂石車車斗內。 ③上開吊臂上印有黑字之挖土機司機嗣後亦駕駛挖土機爬上堤防前之深黑色土堆,開始挖取土石放置到陸續前來之砂石車上。 ④上開紅色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爬下土堆,持續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後,往左堆置在上開黃色挖土機所在位置土堆旁,黃色挖土機則持續挖取其位置下方之土石放置到陸續前來之砂石車上;紅色挖土機挖取堆置之土石數量愈來愈多,使黃色挖土機所在位置之土堆數量往左方延伸,紅色挖土機司機復駕駛挖土機爬上上開土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1輛紅色車頭聯結砂石車駛入,紅色挖土機司機遂挖取其所在位置之土石放置到聯結車上。 ⑤上開吊臂上塗有白漆之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堤防前之土堆上作業,並挖取該土堆之土石放置到1輛白色車頭聯 結車上。 ⑥上開吊臂上印有黑字之挖土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堤防前之土堆上作業,並挖取該土堆之土石放置到1輛綠色車頭、 橘色車身、有白色進氣管之砂石車上。 ⑦同日上午12時01分許,上開紅色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持續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嗣後復駕駛挖土機爬上先前堆置之土堆,並持續挖取該土堆之土石,放置到陸續駛來之砂石車斗內。 ⑧上開紅色挖土機旁之黃色挖土機司機持續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並堆置在紅色挖土機所在土堆旁邊。 ⑨上開紅色、黃色挖土機各自持續上開作業方式,黃色挖土機所堆置之土堆與紅色挖土機所在位置之土堆已連成一片。 ⑩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吊臂上印有黑字之黃色挖土機持續 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堆放在堤防前之深黑色土堆中。 ⑪上揭事實,業據本院勘驗97年3月9日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表(含影像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3第126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50頁)。 ⑫復參酌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上開所述於本件工區工作之日期,及卷附挖土機照片4張等情,足認 上開蒐證光碟所拍攝之吊臂上印有黑字、吊臂上塗有白漆之黃色挖土機、紅色挖土機及黃色挖土機之駕駛人應各為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上開⑴④所述之紅色車頭砂石聯結車之駕駛人黃俊堯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職業為何?)證人答我是砂石車司機。」、「(問:本件案發的時候,409-HV號的砂石車是否你駕駛?)是的。」、「(問:〔提示東巡局偵查卷第277頁至279頁及本院卷二第160頁、161頁、169頁正反面之彩色照片〕照 片中之409-HV號砂石車是否當時由你駕駛?)是的。」、「(問:當時是何人僱用你到現場工作?)車子是我的,那時候是朋友介紹我過去的。」、「(問:當時你工作的內容為何?)我是在負責把現場的砂石載運到知本荒野的祥興砂石場。」、「(問:你總共從現場載運幾車的砂石到祥興砂石場?)我忘記了,而且我們從早跑到晚,跑到工地的人說休息我們才可以休息,但是我們也可以提早離開。」、「(問:你的工資是如何算?)我們是算跑趟的。」、「(問:你在海巡隊說你第一天跑一趟,第二天跑三趟,總共四趟,在檢察官那邊也說跑了四趟,是否如此?)那麼久我忘記了,應該是這樣沒錯。」、「(問:何人叫你把砂石載運到祥興砂石場?)我不知道,是一個現場的負責人叫我載運過去的。」、「(問:叫你載運砂石過去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黃清民?)這個人我不認識,我忘記了。」、「(問:當時除了你那一台砂石車載運砂石到祥興砂石場以外還有其他砂石車載運砂石嗎?)我看到的還有一個就是鄭俊義。」、「(問:當時除了載運砂石到祥興砂石場以外,還有無載運砂石鋪設施工便道?)沒有。」、「(問:你當時載運到祥興砂石場的砂石是否都是現場的挖土機挖到你的車斗上面?)是的。」、「(問:你載運到祥興砂石場的砂石,是否都是現場的挖土機在本院卷二第160頁、169頁彩色照片所顯示之地點採取,然後裝載到你的車斗上?〔提示本院卷二〕)(閱後)是的。」、「(問:除了上開照片所顯示的地點之外,你還有無在其他地點裝載砂石,載運到祥興砂石場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 ⑶本院依職權傳喚前述⑴⑤所載白色車頭砂石聯結車之駕駛人潘明春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本件案發的時候你是否是135-HJ號砂石車的司機?)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158、159、168 頁正反面之彩色照片〕照片中之135-HJ號砂石車,車門上有紅色「大聖」字樣,該砂石車是否是由你駕駛?)(閱後)是的。」、「(問:照片中你是在做何事?)我在開車,我當時正在裝載砂石,我當時是要送到知本荒野的祥興砂石場,有時候是運到香蘭的馬路旁邊的砂石場置放。」、「(問:當時你總共在照片中的現場工作幾天?)我忘記了,作沒有多久就跟我說不能採。」、「(問:你在警察局說從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到三月十一日止,在本件的A區載 運砂石,但因期間車輛維修休息兩天,所以實際上止載運八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是這樣說的,應該與事實相符。」、「(問:你在警詢中供稱,你每天載運的次數約三趟次,一次載運土石約二十七噸每天約八十一噸左右,是否屬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閱後)確實如此。」、「(問:所以說你八天總共載運二十四趟次的砂石到本件現場以外的砂石場置放,每趟載運土石約二十七噸,是否如此?)是的。」、「(問:你上開二十四趟裝載土石的位置是否就是如本院卷第158及168頁正面下方、背面上方彩色照片所示的位置?〔提示本院卷第158 、168頁〕(閱後)是的。」、「(問:在上開裝載的地 點是否都是由挖土機將砂石挖到你的車斗上裝載?)是的。」、「(問:你在上開裝載地點所裝載的砂石除了有二十四趟載運到現場以外的砂石場外,是否還有另外裝載砂石去修補現場內的施工便道?)有時候便道有坑洞的話,剛好又叫到我,我會去修補一下。」、「(問:在上開八天的工期內你另外載運幾車的砂石修補施工便道?)我忘記了,好像是只有一點點的砂石修補路面,根本不到一車的砂石,大約是一車斗的百分之七十左右的砂石量。」、「(問:上開二十四趟載運到場區外的砂石,幫你裝載砂石的怪手是否都是同一部?)不一定,有好幾台怪手都有裝載,我也不記得總共有幾台。」、「(問:是何人叫你把砂石送到上開砂石場?)在現場有一個人會指示我。」、「(問:指示你修補施工便道及載運砂石到現場以外的砂石場是否是現場的同一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2頁至第255頁)。 ⑷本院依職權傳喚前述⑴⑥所載綠色車頭(有白色進氣管)、橘色車身砂石車之駕駛人楊新龍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職業為何?)我是砂石車司機。」、「(問:本件案發的時候,你是否是652-SK砂石車的駕駛?)是的。」、「(問:〔提示東巡局偵查卷第302 、303頁及本院卷二第162、163、170頁正反面之彩色照片〕照片中之砂石車當時是否是你駕駛?)(閱後)是的。」、(問:當時是何人僱用你到現場工地工作?)我是私人車,我老闆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載運砂石。」、「(問:你當時工作的內仍是為何?)我是從現場的工地載運砂石到荒野的祥興砂石場堆置。」、「(問:案發當時你總共在現場工作幾天?)兩天,但是一天跑的量不多。」、(問:是何人叫你把現場工地的砂石載運到祥興砂石場?)現場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問:當時除了你那部車子以外還有幾部砂石車載運砂石到祥興砂石場?)差不多兩、三台。」、「(問:當時除了載運砂石到祥興砂石場以外你有無在現場載運砂石鋪設施工便道?)沒有。」、「(問:你所載運的砂石是否是工地現場的挖土機,挖取之後放在你的車斗上?)是的。」、「(問:你載運到祥新砂石場的砂石,挖土機裝載砂石的地點是否就是在本院卷二第162頁、170頁照片所示之地點?〔提示本院卷二〕)(閱後)是的。」、「(問:除了上開照片所顯示的地點之外,還有無在其他地點裝載?)沒有。」、「(問:當時你到裝載地點的時候,該現場有無已經堆置好幾堆的砂石供你們載運,還是地是平的讓你們載運砂石到那邊?)那時候有堆置,有一小堆一小堆的砂石在現場。」、「(問:是否都是同一台挖土機幫你裝載砂石?)不一定。」、「(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載運九車?)事隔太久我不確定到底是幾車,應該是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九車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 7.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勘驗97年3月2日、3月4日、3月10日 、3 月11日、3月12日之蒐證光碟,各可見上開4輛挖土機司機仍各自駕駛挖土機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並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再挖運至陸續前來之砂石車車斗內等影像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表(含影像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 8.又本院於100年3月3日依職權勘驗上開蒐證光碟時,復傳 喚證人即本件土石標售案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許家豪到庭共同勘驗,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剛剛我們勘驗蒐證光碟你是否也有在場一同勘驗?)有的。」、「(問:剛剛蒐證光碟所顯示挖土機採取土石的地點,是否為本件的A區工程的合法料區?)挖土機採取的地點是由施 工便道側邊挖採到施工便道上面堆置,堆置到一定數量之後再搬運至進場之砂石車上,不是本件標售案所可以採取的地點。」、「(問:被告等人當時是否可以判斷光碟中採取土石的地點不是合法料區?)被告等人一定可以很明確的判斷,主要是因為高程的差異,合法料區堆置的地方是在施工便道的上方,所以如果是由施工便道及河道採取的土石都不是本件標售案的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7頁背面)。 9.綜合以上各節可知: ⑴依上開蒐證光碟拍攝影像所呈現本件工區○○道平行面,最高者應為堤防,其次為合法標售區土石之頂端,再其次為施工便道,最後則為行水區;至合法標售土石頂端及施工便道2道平行面間有另外一道較短之平行面,則係被告 王天林等4名挖土機司機挖取土石後,另外堆置在施工便 道上,所形成之一長列土堆,且該土堆位置係在合法標售土石區之前方,此觀諸上開本院100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 所附勘驗表(含影像擷取照片)甚明(見本院卷3第103頁)。 ⑵本件工區○○○道側面之土石,不論是否緊鄰行水區,均在合法標售區之外,該土石不得外運。 ⑶97年3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王天林駕駛吊臂上塗有 白漆之挖土機,持續挖取施工便道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堆放在施工便道上,形成一長列土丘,待砂石車陸續到來時,即挖取該土丘之土石放置到砂石車斗內;證人鄭蘇銘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270號砂石車來到被告 王天林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被告王天林即挖取上開挖自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放置到證人鄭蘇銘所駕駛砂石車斗內直至滿載土石,被告鄭蘇銘旋駕車外運至丞洲企業社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949地號之土地(下稱丞洲企業社 ,詳後(六)、3所述)上傾倒、堆置,顯有將合法標售 區以外之土石運離河川區域之情形。 ⑷97年3月8日上午7時12分許,被告林文昌駕駛吊臂上印有 「松上龍業租」黑體字之黃色挖土機,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並在施工便道上堆置成一長列土堆,該土堆位置係在合法標售土石區前方,然後再駕駛挖土機攀爬其上,待砂石車陸續到來時,即挖取其下土堆之土石放置到砂石車車斗內,其中,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有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駕駛證人邱安全所有之車牌號碼X2-809號、XJ-352號砂石車先後抵達現場載運砂石,被告林文昌逐一挖取該土石裝滿上開2輛砂石車之車斗後,該2輛砂石車司機旋駕車離開河川區域,迨於同日上午11時22 分, 為東巡局查緝人員在南太麻里橋南端出口以攝影機攝得影像,並尾隨跟拍,發現該2輛砂石車駛往祥興砂石場傾倒 土石後,復空車離開,是顯有將合法標售區以外之土石運離河川區域之情事。 ⑷97年3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各駕駛 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黑體字、塗有白漆之黃色挖土機,持續挖取合法標售區○○○○○道側面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被告郭文彬駕駛紅色挖土機持續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堆放在施工便道上,形成一長列土堆後即駕駛挖土機爬上該土堆作業,並挖取該土堆之土石放置到證人黃俊堯所駕駛車牌號碼135-HJ號紅色車頭之聯結砂石車上,證人黃俊堯於滿載土石後,即駕車載往祥興砂石場堆置。被告王天林則駕駛吊臂上漆有白漆之挖土機挖取先前在施工便道上堆置之土堆上土石放置到證人潘明春所駕駛白色車頭之砂石聯結車上,證人潘明春於滿載土石後,旋駕車載往祥興砂石場或丞洲企業社堆放。被告林文昌則駕駛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黑體字之挖土機,挖取其先前在施工便道上堆置之土堆上土石放置到證人楊新龍所駕駛綠色車頭、橘色車身之砂石車上,證人楊新龍於滿載土石後,旋載往祥興砂石場堆置,均顯有將合法標售區以外之土石載離河川區域之情形。 (四)另依據臺東縣政府97年8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73023451號 函暨函附「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道減少土石 數量檢測報告書」,本件工區非契約所屬標的物區域減少土石數量約為17,506立方公尺,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179頁、第181頁)。再詰諸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委任製作上開報告之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梁正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問:你現在在做什麼事情?)我是技士事務所的負責人,我是專業技師。」、「(問:是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嗎?)對。」、「(問:〔提示97年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181頁檢測報告書予證人梁正儀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一份檢測報告書,是不是你做的?)(閱後)我們事務所做的,我確認的,我簽證的。」、「(問:製成的時間是不是在97年6 月27日呢?)對。」、「(問:你檢測的基準日,計算土石數量的基準日,你是如何算的?就是你在97年6月的 時候去做的這種測量,你有沒有在這之前舊的地形圖跟你現在6月份的時候所測量的地形圖,那兩個比較,確實是 少了多少,有沒有這樣子的比較?)有。」、「(問:你那舊的地形圖的基準日是什麼時候?)總共縣政府提供兩份資料,一個是設計圖,一個是在施工前海巡署那邊提供一份資料。」、「(問:你是如何算出來這個量呢?)由相對的高程去用平均斷面法去算的。」、「(問:...你 們現在對照你97年4月15日去檢測這個高程以及海巡署97 年2 月5日給你們的高程基準,你所檢測的那個所有落差 的部分區域,是在合法開採區內還是區外呢?)我現在檢測的部分,我是包含一直到河的部分,在合法區域內的我就會畫一條線。」、「(問:你檢核的是這一條線之外的部分嗎?)對。」、「(問:所以你現在計算出來的這17506立方公尺是合法開採區之外的土石的高程落差,是這 樣子嗎?)對。」、「(問:所以本來合法開採區的土石就不是你在測量的範圍,是這樣子嗎?)對。」、「(問:〔提示海巡署偵查卷宗第253頁予證人梁正儀閱覽並告 以要旨〕海巡署所提供的資料是不是這一份呢?)(閱後)對。」、「(問:依照你專業的比對結果,你認為海巡署給你的這份資料會有錯誤嗎?)兩者之間的一個差值應該是在可以允許的範圍內,因為我大致上是有比對過,就是說從堤頂到,它好像是護角弓的部份,落差值的部份,斜率上是應該一致的。就說每個人的經度上或許是幾10公分,不會到幾公尺之內,因為每個人的儀器是不一樣的。」、「(問:所以基本上你認為海巡署提供的資料,應該是在可容許的誤差值範圍內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94頁至203頁)。復參以證人即東巡局臺東機動 查緝隊查緝人員潘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屬之臺東機動查緝隊自97年1月26日開始在威勳公司所標購之土石 區域進行蒐證,因為臺東縣政府告知威勳公司在標購土石區域旁構築施工便道,蒐證時發現他們是從合法標購區外之溪底挖取土石構築施工便道,於是在97年2月5日請謄茂土木工程公司之蔡遠雄到現場測量等語(見偵查卷1第356頁)。又訊之證人蔡遠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問:〔提示東巡局偵查卷第252頁-260頁之土石方檢測計算 表〕上開計算表是否你製作?)(閱後)是的。」、「(問:你當時檢測的情形如何?)我當時有到現場檢測,我是依據東巡局提出質疑的位置進行測量,我參考既有的堤防還有標售區的土石及行水區檢測相對的位置跟相對的高差,回辦公室再繪圖計算。」、「(問:你在計算表那邊有列出樁號,是指什麼?)是指現場的位置,他有面積有長度,我自己命名標示樁號以方便計算。」、「(問:你是以何種儀器測量?)全測站式紅外線光波測距經緯儀。」、「(問:測量是否需要執照?)我沒有技師執照,我是以學歷、經歷來從事我目前的行業。」、「我是私立東公高工建築科畢業。」、「我從事測量的工作已經一、二十年,從我畢業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3第287、288 頁)。足認上開土石數量減少報告所針對者為施工便道之土石數量,並不包括合法標售區或是溪床之土石數量,且測量過程及最終報告書認證人均係委由土木專業人士實施、擔當,應堪採信。 (五)從而,被告黃清民明知本件土石標售區之範圍,竟仍指示擔任挖土機司機之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等4人各於任職期間內駕駛上開挖土機,挖取標售區以外 之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後,再接續挖取至陸續前來之砂石車上,由砂石車載離河川區域,惟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對於上開行為於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黃清民間具有犯意聯絡?查: 1.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本件跟被告有關的A區工程在發包的時候有無作任何的標示來顯示工 區的範圍?)有的,A區的標售案在招標之前我們有打鋼 軌樁,然後在決標的那段時間遇到颱風豪雨,把標的物還有鋼軌樁沖刷掉,後來重新計算標的物的數量時就沒有另外設置突出地面的標示物,當時只有用設計單位在堤防上面有噴上紅漆作標示,但是我還是要強調我們的標的物跟河川行水區是可以清楚的作區別,我們的標的物的高度比較高,行水區是比較低的,標的物就像是一棟房子蓋在平原上面,突出來的東西就是我們的標的物。」、「(問:你剛剛說到有噴上紅漆作標示,該紅漆的標示是否是在施工期間一直都有在?)施工期間一直都在。」、「(問:該紅漆的標示是否看起來明顯?)只要站在堤防上都可以看得到,工區是屬於長條型的雖然沒有辦法從起點看到終點的標示,但是沿路走過去都可以看到我們在沿途各個點所設的噴漆標示。」等語(見審判筆錄第253頁)。核與 被告賴昌吉於偵查中供稱:「(問:本案工區現場有無地標、打樁或其他可供標示之物來確定可以採運土石的工區範圍?)顧問公司有畫線在提上,是用油漆劃在地上... 」等語(見偵查卷1第126頁)。可知任何人於本件工區均客觀可見以紅色油漆所標示之土石標售範圍,況如前所述,本件土石標售區位即是位於於堤防前方之土石堆,其高度比行水區之土石高,客觀上極容易分辨。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問:你們現場工地有幾台怪手?)四部,一開始是兩台,後來又加入兩台。」、「(問:怪手的司機是否都是聽你的指示工作?)是的。」、「(問:你當時有無跟怪手的司機說本件工程的工作內容?)我有跟他們說,我當時說就是這個料區是我們的工地,如果河道過去那邊的部分車子就不要過去。」、「(問:所以你有跟怪手的司機指出料區的範圍?)有的,我有指出我們工作的範圍。」、「(問:當時你如何指出你的料區?)縣府跟監工他們給我們的指示就是怪手不要離開工區,不要超過河道,河道有三、四十公尺寬,所以我也是這樣告訴怪手的司機。」、「(問:當時上開四位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也就是怪手的司機,你有告訴他們料區的範圍也就是高起來的部分,都有跟他們說?)我們的工區我有跟他們說清楚。」、「(問:你當時是如何跟上開四位被告說明工區的範圍?)我說怪手不能開到河道外,我跟他們高起來的部分就是我們的料區,料區○○○○道也是我們的工作區○○道再過去的河道怪手就不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3第290頁背面、第291頁)。是被告黃清民確實已經告知 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本件土石標售區之範圍。 3.再徵諸證人即南太麻里溪(B區)之土石標售案(B區工區地點在本件工區對岸)之得標廠商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礐興公司)總經理曾仲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七年初是否有標得本件B區的土石標售作業的標案?)有的。」、「( 問:當時你有無參與本件B區的土石作業?)有的。」、 「(問:當時B區的土石作業從鋪設施工便道、點交、採 取土石作業、完工及驗收你是否都有參與?)有的。」、「(問:土石在由挖土機搬運到砂石車上裝載完畢時,是否需要挖土機再將車斗上的土石壓平?)如果是要載到料區以外就需要,因為不能超過砂石車車斗的高度,且沒有壓平土石的話土石會掉落,危害公路的行車安全。如果沒有要載運出去的情形就不用壓平。」、「(問:如果只是載到料區以內修補施工便道的話,是否需要將車斗上的土石壓平?)如果沒有出去到外面就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3第202頁)。 4.被告林文昌、尤金明、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聽從黃清民之指示,挖取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附近的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是為了修補施工便道(見本院100 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8、80頁)。被告王天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挖取施工便道的土石放到砂石車上面,因為黃清民說要載到前面鋪路,伊知道施工便道上面的土石不可以載出去外面,只能載去鋪路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2頁)。然觀諸卷附97年3月8日、3月9日蒐證光碟之 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3第248頁至264頁),及對照本 院100年3月3日勘驗筆錄所附勘驗表顯示,被告林文昌、 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各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土石放置放砂石車斗內後,均以挖斗壓平、整理土石,使原本隆起、凌亂的土石變得平整。其中,97年3月8日,被告林文昌駕駛吊臂上印有「松上龍業租」之挖土機,將土石挖運到前述車牌號碼XJ-352號淺藍色車頭砂石車及車牌號碼X2-809號深藍色車頭砂石車時,明顯以挖斗持續壓平、整理該車斗上之土石,且該照片清晰可見該砂石車斗上原本隆起、凌亂之土石,經以挖土機挖斗壓平、整理,變得相當平整後,砂石車司機始駕車駛離搬運地點乙情(見本院卷3 第261、262頁);又被告郭文彬駕駛紅色挖土機將土石挖運到證人黃俊堯所駕駛車牌號碼409-HV號、紅色車頭砂石車上時(見本院卷3第263頁),及被告王天林駕駛吊臂上塗有白漆之黃色挖土機以挖斗將土石放置到車牌號碼135-HJ號、證人潘明春所駕駛白色車頭之聯結車時(見本院卷3第264頁),另97年3月9日,被告尤金明駕駛黃色挖土機挖運土石至砂石車上時(見本院卷3第258頁,須對照97年3月9日勘驗表序號6、8,見本院卷3第146頁背面),亦均有操作挖斗壓平、整理土石之相同動作等情。 5.是以,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既經被告黃清民告知本件土石標售區之範圍,且該標售土石區之地勢較行水區隆起,復在地面上噴有紅色油漆識別,客觀上極容易辨識,且衡諸常理,一般挖土機司機通常於開始駕駛挖土機作業前,自會先問清楚挖取範圍,以免挖錯區域;足認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均已知悉本件合法標售土石區之範圍。又由上述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均曾駕駛挖土機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後,再挖運至砂石車斗時,均再以以挖斗仔細壓平、整理土石,將車斗內土石整理至相當平整之程度後,砂石車司機始駕車離開挖運地點,而其等均知悉上開土石係在合法標售區外,不得外運,如其等均認為該土石係要載往修補施工便道,又施工便道就在工區內不遠處,並不需行駛在工區○○○路上,即不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貨物掉落、飛散之規定,而事先協助砂石車司機壓平土石,使土石較為平整,以便利在駛出工區前之覆蓋黑網作業,故其等若非知悉砂石車司機駕車將土石載離工區,並非是載送到工區內不遠處修補施工便道,為何要在有限之施工期間內,浪費時間、力氣而為此無益動作?自足認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與被告黃清民間,就上開違法外運標售區外土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另被告賴昌吉是否與被告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間就上開違法外運標售區外土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 1.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依照臺東縣政府「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點交紀錄,其上有被告賴昌吉 之簽名,表示本件工區點交時,被告賴昌吉有到場,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一定知道本件土石標售區的範圍,除了在點交時有說明外,臺東縣政府與威勳公司契約的圖說也有記載,且被告2人也有到縣政府溝通,所以可以確定他們 知道標的物的詳細範圍;點交時及之前在縣政府溝通多次,都是由被告賴昌吉、黃清民與伊當面會商;本件工程從招標及開標工程的會商一直到現場的點交,被告賴昌吉都有參與,從標售案決標後,伊才開始對被告黃清民有印象,有時雙方協調時,也會問被告賴昌吉的意見,他多表示沒有意見,伊的印象中,有時候被告黃清民不在工地現場,只有被告賴昌吉在工地,他對現場的情況包括機具調度等,大概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第283至284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沒有在威勳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和賴昌吉本來就認識,他以1 個月3萬6千元的薪資僱請伊到臺東處理本件土石標售案,標售案是威勳公司標的,伊只是幫賴昌吉處理標售土石工作的事情,賴昌吉自己也有參與得標過程,也有和臺東縣政府接洽,這過程中作決策的人是賴昌吉;賴昌吉在點交那天有到本件施工現場,之後也有來過1次或2次,砂石車和挖土機司機是威勳公司僱用的,不是伊替威勳公司僱用,挖土機司機是賴昌吉找來的,砂石車司機有些是賴昌吉找來的,有些是自己來應徵的,有些是跑趟的回頭車,順便載一趟回去,砂石車司機的薪水是向威勳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3第289頁至290頁)。 3.復參以證人即祥興砂石行負責人陳秋郎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祥興砂石行之負責人,伊在賴昌吉標到本件太麻里溪砂石工程後,才認識賴昌吉,與他有買賣砂石之關係,伊與賴昌吉有簽訂一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立方公尺330元的 價格向他購買1萬5千立方公尺的砂石,付款方式是每10日結算一次,現金收付,伊將砂石堆置在承租的土地即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7地號,沒有放在公司內等語(見東巡卷1第196頁)。證人即丞洲企業社負責人段秋凰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丞洲企業社之負責人,尤金明向伊承租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949地號之土地,為期6個月,97年過年前尤金明說想要囤放一些土石,所以有意承租949地號土地 ,伊的公司因為段其內不能營運,所以就承租給他暫時堆放土石等語(見東巡卷1第201頁)。被告尤金明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段秋凰承租上開949地號土地,以堆置砂石, 伊因為賴昌吉標得太麻里溪砂石工程才認識,伊於97年2 月間,以1立方公尺33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2萬立方公尺之 砂石,他知道伊會駕駛挖土機,所以僱用伊駕駛挖土機,伊之前不認識黃清民,係到太麻里溪開挖土機,賴昌吉不在時,黃清民是現場負責人,所以才認識等語(見東巡卷1第135、136頁)。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賴 昌吉購買砂石,是和賴昌吉訂約,沒有透過黃清民等語(見偵查卷1第274頁)。此外,另有被告尤金明與段秋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尤金明與賴昌吉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151頁、152頁)。足認除本件 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之鴻達砂石場及威勳公司美濃廠2處 土石堆置地點外,本案所查獲其餘2處土石堆置地點,即 祥興砂石場與丞洲企業社,均係因與被告賴昌吉簽有買賣砂石契約關係,而獲得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同意,始堆置砂石於該土地上。 4.又稽以臺東縣政府99年1月18日府工水字第0993002263號 函所附東宜公司提交備查之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日、 97 年3月3日至97年3月9日土石搬運監工日報表2份(見本院卷1第229頁),其中所附97年2月25日、2月26日、2月 27 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之「土石搬 運日報表」下方「工地負責人」欄位之署名為「賴昌吉」,而其他日期之日報表「工地負責人」則係簽署「黃清民代」等情,有上開日期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37頁至第243頁)。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金明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你挖取砂石的區域,經查非屬核可採取之區域,你是否瞭解?)...我的老闆賴昌吉說堤防旁 邊都是我的的料區,長度一公里,寬度到堤防旁邊比較高的地方都是。」、「(問:你為何在該區域以挖土機挖取砂石?)我老闆賴昌吉叫我在該區域挖的。賴昌吉如果不在,就由現場指揮黃清民指揮。」、「(問:現場是賴昌吉與黃清民二人在指揮用挖土機挖取砂石?)對。」、「(問:其他挖土機在現場挖取砂石也都是賴昌吉或黃清民在指揮的?)對...」等語(見偵查卷1第38頁至40頁)。5.綜上可知,本件土石標售案從招標、得標、點交、施工及與臺東縣政府之其他交涉事務,被告賴昌吉均親自實際參與,其具有真正決策權甚明,當應知悉本件土石標售區之範圍。又關於本件工區工作人員之僱用情形,除工地管理人員黃清民外,其他4名挖土機司機及部分砂石車司機等 人均是由被告賴昌吉親自僱用,並非由被告黃清民片面決定;再關於堆置土石之地點,除臺東縣政府與威勳公司所約定之鴻達砂石場及威勳公司美濃廠外,本案查獲之另2 處砂石堆置地點即祥興砂石場及丞洲企業社,各因被告賴昌吉與土地所有人陳秋郎、土地使用權人尤金明訂立砂石買賣契約,始有其後堆置砂石之行為。另證人許家豪所證曾遇過有被告黃清民不在工區,只有被告賴昌吉在工區之情形,而當時被告賴昌吉對於工區現場情形大概清楚,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金明亦證稱被告賴昌吉也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如果被告賴昌吉不在,就由被告黃清民指揮乙節相符,且從上開土石搬運日報表「工地負責人」欄位之署名,97年2月28日迄3月2日均由賴昌吉親自署名,97年3月2 日以後由黃清民以代理名義署名,足認被告賴昌吉曾前往本件工區,並指揮、調度現場。又由上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表可知,被告黃清民於上開期間內指示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再挖取至砂石車上以載離本件工區之行為模式,其具有一連串不斷持續進行之特徵,且所搬運之土石規模非微,而挖土機司機以挖斗挖取過施工便道側面後留下之痕跡甚為明顯(如97年3月11日蒐證光 碟勘驗表序號9所示,見本院卷3第153頁背面),被告賴 昌吉豈可能不發覺。況本件工區之4名挖土機司機及扣除 臨時應徵、回頭車等砂石車司機外,多屬被告賴昌吉所僱用,而被告黃清民原非威勳公司員工,亦非臺東縣人士,與臺東縣無地緣關係,僅因本件土石標售案受被告賴昌吉僱用,而從屏東縣來到本件工區擔任工地管理人員,又祥興砂石場、丞洲企業社等2處乃係向被告賴昌吉買受土石 之人欲堆置土石之地點,並非被告黃清民得單獨決定,是被告黃清民雖具有管理工地之專業經驗,但以其所處上述種種客觀情境,若欲完全隱瞞實際負責人賴昌吉,單獨指揮挖土機司機(其中尚且包括向被告賴昌吉購買土石之尤金明)、砂石車司機,私下越區挖取標售區外之土石外運至砂石堆置場,顯無可能,足認被告賴昌吉與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間就上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黃清民辯稱:伊指示被告王天林等人駕駛挖土機挖取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係為了鋪設施工便道,並未將該土石載離河川區域;且本件工區○○○○○路面,伊是經過監工林國雄的同意而修補施工便道云云。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均辯稱:伊挖取施工便道旁之土石,是要修補施工便道云云。然查: 1.證人即本件土石標售案之監工林國雄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3月3、4日時,黃清民說施工便道開始在流失 ,要修補施工便道,黃清民說是不是要用公文行文,伊回說等公文核准,施工時間都經過了,而且車子這樣過溪很危險,所以對他說,如果便道流失,就用車輛載便道上的土石去填補便道流失的位置,黃清民說有把這個情形反應給臺東縣政府知道,伊也有反應云云(見本院卷1第171、178頁)。惟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照合 約約定,監工沒有權力可以核准被告等人施作施工便道,核准權力屬於臺東縣政府,本件工區確實有一條施工便道會通過河道,但印象中當時沒有下大雨,應該不會被沖毀,伊沒有印象黃清民有說過要修補施工便道,也沒有印象林國雄有說過這件事,而且縣政府的立場是,構築施工便道與搬運土石不應同時進行,構築施工便道時,就不准外運砂石,所以當初才會要求威勳公司只能在97年1月25日 至同年2月3日這段期間內構築施工便道,所以開工之後,並不希望他們還去動到施工便道,以免土石標售得標廠商假藉構築施工便道的名義趁機將標售區外之土石搬運出去,如果在開採土石過程中,發生施工便道被沖毀,威勳公司應該向縣政府申請修補施工便道,然後縣政府會要求停止所有搬運行為,等施工便道修補完畢後,再開始搬運土石,並重新計算履約期限,這就是希望修補施工便道與搬運土石標的物是分開進行,也不會影響得標廠商的權利,且得標廠商若要申請修補施工便道應該使用正式公文,這樣縣政府才可以函轉檢警機關注意;伊印象中林國雄沒有反應過本件工區在土石搬運期間,因為施工便道毀損,發生人車危險之情事,如果真的有危險發生,縣政府也沒有授權監工可以獨立判斷處理,縣政府的立場相當堅持搬運土石與施作施工便道不可以同時進行,避免蒐證困難或遭人質疑,林國雄應該知道縣政府堅持這樣的立場與觀念,而且也跟他說明過;依照一般監工習慣,如果施工便道被沖刷,可能發生危險,通常會紀錄在監工日報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1第183、185、186頁)。且參以上開東宜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提出備查之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日、97 年3月3日至97年3月9日土石搬運監工日報表,遍查全部報表內容,均未見有記載施工便道毀損可能危及人車之情事,其中所謂「重要事項紀錄」欄位更未記載任何事項,又證人林國雄所稱施工便道遭大雨沖毀,可能導致人車經過危險,故不及以公文申請修補云云,應屬重要事項,卻於紀錄上付之闕如,復與證人許家豪上開所證內容嚴重歧異,則證人林國雄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2.又查臺東縣南太麻里溪於97年2、3月份雖有零星降水量,但每時降水量之一日總合最高僅有8.0及8.5毫米(mm),且每時降水量以「沒有降水或0」之情形居多,又所謂「 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所謂「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如24小時 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 量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此有行政院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99年6月11日中象參字第0990007130號函所附太 麻里、金崙自動氣象站、華源自動雨量站之逐時降水量資料表及雨量類別說明表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96 、98、99、102、103、114、115、117頁)。是以,被告 黃清民及證人林國雄所稱97年3月初大雨沖毀本件工區之 過河施工便道乙節,顯與事實不合,尚難遽採。 3.再佐以97年2、3月份臺東縣太麻里地區之一日平均風速各為每秒1.5公尺、每秒1.8公尺,又依據蒲福風級表,風速每秒0.3至1.5公尺屬1級,為「軟風」狀態,陸地情形為 「炊煙可表示風向,風標不動」,海面情形為「海面有麟狀波紋,波峰無泡沫」,而風速每秒1.6至3.3公尺,屬2 級,為「輕風」狀態,陸地情形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通風標轉動」,海面情形為「微波明顯,波峰光滑未破裂」,此有行政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開函文所附太麻里、金崙氣象站之平均風速/風向資料表及風向風速說明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06、107、110、111、118頁)。是以,97年2、3月份時,臺東縣南太麻里溪區域風速最大僅係軟風、輕風之程度,亦不足毀損本件工區○○○○道。 4.另稽以證人即曾前往本件工區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宋福枝、林坤煌、邱建發、龔雲虎、謝明旺、邱奕銘、潘明春、唐文清、鄭純卿、魏耀華、朱文忠、謝正榮、黃俊堯、林尚三、楊新龍、麥正生、鄭俊義、翁浤銘等18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前往本件工區在載運土石時,現場指揮之人直接叫伊載土石到砂石場,沒有要求伊載土石去鋪設施工便道等語(見偵查卷2第89至100頁、第124頁至131頁)。然根據前述蒐證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黃清民指示被告王天林等人挖取靠近行水區之土石數量非微,如其上開辯解屬實,何以有上開諸多砂石車司機均證稱未載運土石前往鋪設施工便道,而是直接載運至砂石場?益徵被告黃清民所辯虛妄,無足採信。 5.復徵諸證人曾仲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是礐興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生產業,本件威勳公司係標得南太麻里溪(A區)之土石標售案,伊的公司則是標得南太麻里 溪(B區)之土石標售案,工作地點就在威勳公司的工區 對岸,從伊的工區也可以看到A區,所以大約可以知道A區的情形,伊的工區比較接近正方形,威勳公司的工區接近長條形,兩個工區最近的點約相距300公尺左右,伊的工 區○○○道是舖設在溪流上,記得施工期間沒有常常在修補施工便道,因為那時候是枯水期,沒有什麼大的降雨等語(見本院卷3第63、65、66 、194頁)。證人曾仲甫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伊是礐興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曾仲壕係伊的弟弟,伊有參與南太麻里溪(B區)之土石標 售案,從鋪設施工便道、點交、採取土石作業、完工及驗收都有參與,當時B區有構築一條過河施工便道,溪水是 枯水期,流量不大;如果工區○○○○道需只是不好走,伊會叫怪手去修一修就好了,但如果需要大量土石去修補,就要報准才可以修補,這時縣政府會要求停工,避免採取土石與施作施工便道混在一起,這兩者不能同時進行,B區也有現場監工,監工沒有權力核准修補施工便道,只 是幫忙函轉公文,決定權在縣政府,B區的監工也是林國 雄,他沒有說過伊可以指示人員挖取溪邊土石去修補施工便道;如果需要安排砂石車載運土石去鋪設施工便道,伊會要求砂石車反覆裝載土石,做到好才離開,然後以時計費等語(見本院卷3第197、198、200頁背面、201背面頁 )。則同時期在本件工區對岸之B區工區並未因天候因素 常常修補施工便道,且縱需修補施工便道,其修補之規模亦僅是用怪手修一修就好了,並不需使用到大量土石;又即使需使用大量土石,亦非經監工同意即可,而需報請臺東縣政府同意,且臺東縣政府會因此延長土石搬運期間,並不會影響權利,足徵本件工區○○○○○道之規模及核准程序悖於常理。 6.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問:進場載運土石的砂石車,是由司機決定去哪一台挖土機那邊載運還是有何人在現場指揮?)由我指揮。」、「(問:你是如何指揮?)看當時的情形,有時候會跑到車子旁邊跟他們說料要在哪裡裝,幾乎是在司機進來的時候我就會在車子旁邊跟他們說要到哪裡載運,每一台車幾乎都是這樣,如果沒有交代到我會到怪手的旁邊直接跟砂石車司機說。」、「(問:在鋪設施工便道的時候你會請砂石車載運土石去鋪設施工便道,在這種情形下你如何指揮?)是當場指揮,我會在管制的地方交代司機載運土石到施工便道那裡鋪設被破壞的路段。」、「(問:砂石車司機如何知道要載運到哪裡去鋪設施工便道?)是我跟他們說的,我會跟他們指一個地點,我會跟他們說河道在過來一點某個地方有破洞,要鋪設哪裡司機都很清楚,因為他們開車在那邊行走,都知道哪裡有坑洞要鋪設。」、「(問:如何決定哪些砂石車要去鋪設施工便道?)隨機決定,因為路基何時要壞掉我們不曉得。」、「(問:你請砂石車司機鋪設施工便道工資如何算?)都沒有在算錢,因為他們自己也在用路。」、「(問:司機把土石倒在你指定的地點後,砂石車是否又回來載運砂石?)便道很窄,所以司機會先出場,之後再繞回來載運土石。因為司機沒有辦法在鋪設施工便道的地方轉彎,要先繞出去。」、「(問:砂石車司機把土石載運到施工便道的地方,倒完土石之後,如你所說他們會在出場迴轉後再進場載運土石,過程時間多久?)看路況如何,時間我不曉得,有的還有去喝一杯維士比,有的人手腳比較快,有的比較慢,看個人。時間我沒有在計。」、「(問:幫你作義工的砂石車司機,是否會馬上再回場載運土石?)不會走掉,都會再回來載運土石。不會隔很久時間就會回來。」、「(問:你是請挖土機司機挖什麼土,給砂石車司機載運去填施工便道?)有的是從河道旁邊吊上來預備的,有的是直接從河道挖上來的,偶爾會用到我們公司自己的土石。」、「(問:如何決定載運砂石去鋪設施工便道的司機要去哪邊載運土石?)我會交代。」、「(問:問有無哪一個挖土機的司機是你請他專門去挖河道土石要給載運去鋪設施工便道的砂石車司機?)我沒有特定指派,看哪一部怪手較方便就叫哪一部去處理。」、「(問:你如何確認砂石車司機會照你的指揮載運土石鋪設施工便道?)我指揮的地點可以看到的他們是否有照我的指示。從太麻里溪到太麻里橋一目瞭然都看得到。」、「(問:你請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到施工便道是否是倒下去就好了?)他們倒下去知道,還會把土石拖一拖,把土石弄平,讓路比較好走。」云云(見本院卷2第125迄126頁)。被告黃清民明知標 售區外之土石不得外運,且標售區內外之土石外觀並無太大差別,其縱要同時進行搬運土石與修補施工便道作業,衡諸常理,亦應有防弊措施,避免將標售區外之土石外運,而依據被告黃清民上開所述,其係依便道破損情形,隨時、隨機要求砂石車司機前往其隨機指定之挖土機司機前挖運標售區外之土石,載往施工便道破損處,將土石倒下去弄平後,因施工便道狹小,無法迴轉,故要先駛出工區,再回來搬運土石,且修補施工便道部分不支領報酬。然每日進出工區之砂石車有數十輛,其中復有往返多次者,其同時指揮進行搬運土石與修補施工便道作業,其中負責挖運、載運標售區外土石以修補便道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均是隨機指定,且挖運時間、對象、人數均未固定,復由前述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文昌等4名挖土機 司機,挖取施工便道側面土石後,所堆置地點係在施工便道之上、合法標售土石區前,並未集中堆置專供修補施工便道所用之土石區,反而與合法標售區之土石相隔甚近,則挖土機與砂石車司機如何確認彼此究係從事搬運土石或修補施工便道作業?而挖土機司機一面需挖取標售區之土石,一面需挖取施工便道側面挖來的土石,再區分何者要外運,何者要修補施工便道,此種作業方式顯然紊亂無章,徒增管理上之困難,被告黃清民所述上開管理、指揮模式實悖於常理。況參酌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邱建發、邱奕銘、龔恆吉、黃俊堯、鄭俊義於警詢時均證稱:伊是因為聽到無線電呼叫太麻里溪北岸有載運砂石的工作,認為有現金可以賺外快,才去載運等語。證人翁泓銘則證稱:伊是跑高雄縣載運砂石的,一位黃先生跟伊聯絡,叫伊回程時順便到南太麻里溪北岸載運砂石回去,每公噸35元等語(見東巡卷1第131頁)。可知上開砂石車司機所以前往本件工區載運土石,或是因為臨時聽到無線電傳呼知悉有賺錢機會,或是跑回頭車,其等所抱持心態均是順便跑幾趟,且可以拿現金賺外快,則被告黃清民供稱隨機要求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修補施工便道,其等需先駛出工區,再回頭搬運,且不支領報酬,此對臨時開車來賺外快之砂石車司機而言,顯然不可能,足認被告黃清民上開所述係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7.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97年3月8日、3月9日勘驗表之影像擷取照片序號13、14及序號11、13(見本院卷3第144、147、148),照片中之挖土機司機將土石放置到前述車牌號碼XJ-352號淺藍色車頭、車牌號碼X2-809號深藍色車頭、車牌號碼409-HV號紅色車頭(駕駛人為證人黃俊堯)、車牌號碼135-HJ號白色車頭(駕駛人為證人潘明春)、車牌號碼652-SK號綠色車頭(駕駛人為證人楊新龍)之聯結砂石車上,惟該等聯結車車身甚長、體積較龐大,迴轉不易,衡諸常理,如欲載送土石前往修補施工便道,應以體積較小、車身較短之十輪砂石車接駁往返較為方便,且有效率,以上開聯結車接駁運送土石修補施工便道,顯然過於笨重、不方便,且無效率,更有使砂石車陷入溼軟砂土而無法動彈甚至翻覆之危險。又從上開97年3月8日、3 月9日勘驗表可知,當時本件工區全部4輛挖土機均在進行挖取土石或將土石放置到砂石車上之工作,未有挖土機進行修補施工便道之工作,而當時挖土機持續將施工便道側面的土石挖運至陸續前來的砂石車上,倘此多輛砂石車均載送土石前往修補施工便道,則一車車滿載土石之砂石車,駛至被告黃清民所稱毀損之施工便道處,砂石車司機再一車車傾瀉土石後,如無挖土機在旁,將如何整理、修補施工便道?足認被告黃清民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亦無足採。 8.況依據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堆置地點,就在合法標售土石區之前方,兩者甚為接近;其中,被告林文昌供承曾以挖斗將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與合法標售區之土石一起翻動混合(見本院卷1第82頁),此有97年3月3日蒐 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4頁背面)。又 當上開4名挖土機司機其中1人駕駛挖土機挖取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時,另1輛挖土機在旁挖取土石放置到砂石車上 ,即1人堆置標售區外之土石,另1人正挖取土石外運,但堆置標售區外土石之地點與正在挖取外運之土堆甚為接近,又因不斷堆置結果,致土石數量增加不斷延伸,使兩個土堆有混雜可能,而未刻意明顯區隔,此觀諸97年3月9日勘驗表序號5至8、18至19影像擷取照片甚明(見本院卷3 第146、147、149頁)。然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 、郭文彬已知悉合法標售土石區之位置,業如前述,其等理應對於可外運或不可外運之土石持有明顯戒惕及區隔態度,將不可外運之土石堆置在如此靠近合法標售土石區之位置,再爬上土堆作業,顯然增加作業與區分上之困難,又將二者翻動混和,顯然無區分意思,則為何其等堆置、處理土石之動作如此輕率、恣意?縱然是要以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墊高挖土機,以便挖取合法標售區之土石,亦不合常理,蓋直接挖取合法標售區之土石,堆置成土堆後,再駕駛挖土機爬上土堆作業,直接挖取該土堆,應更方便,否則駕駛挖土機作業時,需一面區分挖土機底下之土石不能外運,堤防前之土石可以外運,豈不困難?通常智識之人何以會捨易求難?除非其等認為合法標售區之土石與施工便道側面之土石在處理上是相同的,無需區別,即全部外運或全部鋪設施工便道,但一般而言,應無可能以標售區之土石鋪設施工便道,又倘其等認為要全部用以鋪設施工便道,卻於挖運至砂石車上時仔細壓平、整理土石?換言之,其等堆置、處理土石時如此輕率,不願稍微花費時間,將合法標售區○○○○道側面之土石加以區隔(例如:欲用以鋪設施工便道者全部集中在某一區域),卻於砂石車前來載運土石鋪設工區○○○○道時,仔細整理、壓平土石,以較縝密之載出工區作業模式對待,顯然矛盾,益徵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黃清民再辯稱:因為南太麻里溪B區工區的過河施工 便道的涵管太小,溪水排水不及,淹到A區的工區,導致 需挖取土石重新修補施工便道,伊有當著監工林國雄面前,向承辦人許家豪建議直接挖取河道的土石修補施工便道,當時許家豪和林國雄都有答應,這點伊有報備過云云(見本卷卷3第128頁)。惟查: 1.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問:有關本件車輛出入口與B區○○○○道重疊的部分,你有在97年2月19日發函給威勳公司,同意他們在兩天修繕,當時為何會發這個函文?〔提示本院卷三第227頁〕)因為B工區○○○○道在施作的過程當中,埋設的涵管太小,好像有淹沒最靠近河川出海口附近的A工區○○○道,威勳公司請求要 修繕施工便道,縣政府還是依據原來的原則,就是施工便道的修繕跟標的物的搬運是分開的,所以另外給兩天修繕施工便道的時間,避免與砂石的搬運混在一起。」、「(問:但是依照上次開庭調查的結果,B區的負責人到庭作 證,說上開的函文並不是因為B區○○○○道涵管太小造 成A區工區淹水,而是因為A區跟B區在該處使用同一個進 出口,因為進出口太窄有必要將其拓寬,所以才報告縣政府,經縣政府派員會勘之後,查證屬實所以才發上開函文,同意進行修繕,以便利A區兩區車輛之進出工區,有何 意見?〔提示本院卷〕)(閱後)淹水是事實,當時是A 區○○○○道已經做好,換B區○○○○道,因為有共用 到同一個出入口的關係,所以B工區把出入口修繕成B工區廠商想要的樣子,造成A工區砂石車沒有辦法進到工區裡 面,所以當時威勳是反應除了B工區○○○○道影響之外 ,還有就是涵管太小也是造成淹水的原因,所以才會有會勘之後才同意讓威勳去做那兩天的修繕。」、「(問:當時淹水的情形是否很嚴重?)不算嚴重,就像排水管阻塞而已,所以後來有換較大的涵管,水就洩光了,而且當時沒有下大雨,所以河川出水量不高,沒有整個河道都淹沒,大概淹水的範圍寬度大約一、二十公尺,深度大約三公尺左右。」、「(問:當時監工林國雄在案發前有跟你回報A區現場的施工便道有毀損要常常修繕?)沒有。」、 「(問:剛剛所提示的97年2月19日函文,同意威勳公司 修繕施工便道,後來是如何修繕的你是否清楚?)我後來沒有去看他們怎麼修繕,修繕的部分是針對A區跟B區○○○道重疊的部分,改的是兩個施工便道的高層落差。」、「(問:你剛剛說A工區有淹水,不過你說不確定A工區○○○道有無淹水,到底是哪個部分在淹水?)淹水的部分是在施工便道旁邊,原本的河道因為被B工區○○○○道 阻斷,B工區使用的涵管太小,所以才會有淹水,水排的 不是很順暢,水位比較高。我印象當時是標的物的地方沒有淹到水,施工便道的地方我不確定有無淹到水。」、「(問:既然你不確定施工便道有無淹到水,那你說淹水的地方有三公尺,你是如何計算?)我臆測的來源是河道原本的深度,河道本來就很深,整個河道都是水的話大約會有兩、三公尺深。我是從原本河道的河床算起來三公尺。」、「原本淹水之前河道裡面的水非常的少,我一看就可以看到河底的石塊,淹水之後是整個連河底都看不到。」、「河道是像U字型,我所謂的淹水是河道的水位比較高 ,但是水仍然是在河道內。」、「(被告黃清民問:在那段時間後,我有無在林國雄面前跟你說,如果有要需要土石鋪設便道或修補過水的道路,會用到土石料,是否當時你有回答我,不要載出去就可以了?)我沒有印象,不過如果會牽涉到施工便道的整修,我們都會建議修繕施工便道跟標的物土石的搬運必須要分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3第284頁背面至287頁)。 2.另參以臺東縣政府97年2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73004812號 函文記載:「本案因載運車輛出入口與『太麻里溪土石標售(B區○○○○○道重疊仍須修繕部分,請於97年2月23日及24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施作,施工時間以外,不得有任何挖採、搬運行為,且此期間所有土石概不得運離河川區域」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27 頁)。又臺東縣政府「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點交 紀錄亦記載:「5.因搬運便道出入口與『太麻里溪土石標售(B區)』重疊仍須修繕部分,請於97年2月23日、24日上午7時至下午5實施作,施工時間以外,不得有任何挖採、搬運行為,且此期間所有土石概不得運離河川區域」 ,有上開點交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231頁)。 3.證人曾仲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當初B區確實有鋪設 過河施工便道,有設置涵管讓河水流過,如果B區的涵管 有造成阻塞淹水,上述過河施工便道也會淹水,並損壞搬運便道的路面,使車子無法通行,影響到搬運作業,B 區施工期間並未發生過河便道有被溪水阻塞的情形,當時伊有特別注意如果涵管造成河水阻塞的情形,會馬上作處理;如果B區的過河施工便道涵管太小造成A區淹水,B區也 可能淹水,而且會刮壞B區○○○○道,印象中B區○○○○道沒有被滿出來的河水刮壞過,就算河水曾滿出來,伊也會要求挖土機司機去補強涵管或增設涵管,不可能讓河水刮壞自己的施工便道;如果說河水漫流損壞A區○○○ ○道,那B區的那一條過河施工便道也會被損壞,但伊印 象中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第194、195頁)。 4.證人曾仲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當時B區只有一條過 河施工便道,那條過河施工便道掩塞河道,以致溪水淹沒損壞A區○○○○道,B區的過河施工便道也會被溪水淹沒損壞,但B區作業期間內,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上開臺 東縣政府97年2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73004812號公文,伊 的認知是因為A區與B區共用同一個出口,如果同一出口有很多砂石車進出,路面又不夠寬,會很危險,所以就將重疊的路口通道加寬,不是加寬施工便道,後來會勘的時候,伊有到場,A區的黃清民在場,當時他並沒有向伊表示B區○○○○道堵塞河道,以致於溪水損壞A區○○○○道 等語(見本院卷3第197頁背面、198、199頁背面)。 5.綜合以上各節:⑴由上開臺東縣政府函文及點交紀錄可知,臺東縣政府雖同意威勳公司修繕A區○○○道出入口與B區○○○道重疊之問題,但嚴格要求威勳公司於修繕期間內「所有土石概不得運離河川」,意即停止一切搬運行為,此呼應證人許家豪再三強調施作施工便道與搬運土石之工程不得同時進行之原則,是證人許家豪應無可能口頭同意被告黃清民在不停止搬運土石作業下,得任意挖取大量之溪床土石鋪設施工便道。足認被告黃清民此部分辯解無據,不足採信。⑵證人曾仲壕、曾仲甫所施作之B區○○ ○○○道雖曾經因涵管太小造成河道積水,但積水情形尚非嚴重,僅是使河道的溪水較滿,證人許家豪雖對於有無淹到A區○○○○道乙節不復記憶,但參酌證人曾仲壕、 曾仲甫上開證詞,如果B區○○○○道因涵管太小堵塞溪 水,導致溪水淹沒A區○○○○道,B區的過河施工便道必然也會遭溪水淹沒損壞,但B區施工期間並未發生此種情 形,足認被告黃清民所稱B區○○○道堵塞溪水,淹沒A區○○○道乙節,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土石標售案之土石總量為38,111立方公尺,本件工區迄97年3月11 日之累積總量為21,740立方公尺,尚餘16,371立方公尺,且臺東縣政府扣除被告5日之施工期,僅得搬運至97年3月17日止(詳臺東縣政府97年3月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6892號函文),被告每日所能搬運之數量約為2,000公尺,要完 全載運完畢,尚須7至8日之時間,時間緊迫,已無力將標售區內之土石載出,如何有餘力盜取非標售區之土石云云。然查: 1.臺東縣政府為控管進出本件工區道路之交通安全及保障附近居民居住安寧,故要求得標之廠商應在土石搬運計畫書中記載進場搬運土石車輛之基本資料(包括:車主、牌照號碼、車身式樣、總聯結重量等),並報請縣政府備查,如得標廠商需增加入場搬運土石之砂石車,應另外再報請縣政府同意,又搬運土石車輛未登陸於准予備查之搬運計畫書內者,不得進場搬運,如違反者,每次扣罰1點,此 見諸臺東縣政府土石搬運補充說明甚明(見附錄卷之附錄1、2)。是以,進入本件工區搬運土石之砂石車數量、車牌號碼亦在管制之列,不應有未登錄於准予備查之計畫書內車輛進入工區內搬運土石。惟本件工區卻因於97年3月3日被發現有1輛未經登錄於准予備查之土石搬運計畫書內 之車輛進場搬運,依約扣罰點數1點,該車輛即為車牌號 碼2K-270號,有97年3月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689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附錄卷之附錄9),又車牌號碼2K-270號砂 石車之駕駛人即為證人鄭蘇銘,其於97年3月3日駕駛該砂石車進入本件工區,載運合法標售區外之土石前往丞洲企業社堆置等情,業如前述。 2.又參酌證人邱建發、邱奕銘、龔恆吉、黃俊堯、鄭俊義、翁泓銘上述證詞,可知其等或是透過同業以無線電呼叫 本件工區需砂石車載運土石,或是駕車行經南太麻里橋,或經他人介紹,而臨時前往本件工區載運土石,以賺取外快,換言之,其等駕駛砂石車前往工區搬運時,所駕駛之砂石車並非准予備查之土石搬運計畫書中所列載之車輛。3.再查證人宋福枝、林坤煌、邱建發、龔雲虎、謝明旺、邱奕銘、潘明春、唐文清、鄭純卿、魏耀華、朱文忠、謝正榮、黃俊堯、林尚三、楊新龍、麥正生、鄭俊義、翁浤銘等18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砂石車前往本件工區載運土石,並載往如附表所示砂石場堆置,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稽以前述東宜公司提出之土石搬運監工日報」2份,其中所附土石搬運日報表中所載「四、土石搬 運車輛及人員」欄位下,除證人潘明春所駕駛車牌號碼 135- HJ號、證人唐文清所駕駛車牌號碼880-HS號、朱文 忠所駕駛車牌號碼589-RL號、謝正榮所駕駛車牌號碼160-HJ號、林尚三所駕駛車牌號碼JF-Q76號等砂石車,確實有登記在其等前往載運砂石當日之土石搬運日報表中,其餘均未記載在相對應日期之土石搬運日報表上。且前述證人邱安全所有之車牌號碼XJ-352號、X2-809號2輛砂石車確 實於97年3月8日進入本件工區搬運土石,惟該日期之土石搬運日報表中亦漏未記載,足認上開土石搬運日報表並未覈實詳盡填寫,而有上述記載不實之處。 4.辯護人所辯稱本件工區之每日搬運土石量約2,000立方公 尺乙節,此由上開各日期之土石搬運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欄位中所記載之數目雖大約相符,然綜上所述,於本件標售案施工期間進場搬運土石之砂石車中,有多輛不屬准予備查之計畫書內所記載者,復有多輛確實曾進場搬運土石之砂石車車號未覈實記載在土石搬運日報表中,則該土石搬運日報表所記載之「本日完成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5.又一般而言,進場搬運土石之砂石車愈多,自能提升搬運土石之效率,所能搬運之土石總數量自然愈多,而本件土石標售工程搬運期間,既然有未遵守臺東縣政府所要求僅准予備查車輛得入場搬運土石規定之情事發生,且上開土石搬運日報表中未覈實記載進場搬運土石之砂石車車號,則本件工區之搬運期間每日搬運數量即未必僅係2,000 立方公尺,而威勳公司即未必無法於搬運期限內將標售區之土石全部運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有疑問,尚非可採。 (四)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之辯護人再為其等辯稱:上開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道減少土 石數量檢測報告書」,係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在97年6月27日所提出,距離本案97年3月12日查獲時,已相隔3個多月,時值梅雨季節,本案土石標售區已遭沖刷, 上開報告對於3個月溪水之沖刷,或其他因素造成之流失 均未論及,上開報告之可信性應有疑問云云。查: 1.證人即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梁正儀已證述係在97年4月15日派員前往本件工區測量土石量,且測量之範圍僅 有施工便道,不包括合法標售土石區,而上開報告係在97年6月27日提出,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 會。 2.再查南太麻里溪自97年3月12日迄4月15日期間內,仍以沒有降水之情形居多,太麻里氣象站所測得每時降水量之一日總合最高僅有7.5毫米,金崙、華源氣象站則均測得9.5毫米;再上開期間內,臺東縣太麻里地區之一日平均風速,太麻里氣象站測得最高為每秒1.9公尺、金崙氣象站則 測得每秒0.7公尺,各屬軟風、輕風狀態等情,有上開政 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開函文所附太麻里、金崙自動氣象站逐時降水量、風速/風向資料表、華源自動雨量站逐時 降水量資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風向風速說明表附卷可參。是以,並無辯護人所稱時值梅雨季節,有雨水、溪水沖刷本件工區之情形。 3.證人曾仲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本件工區被海巡署查獲涉嫌盜採砂石,後來就停工,伊的工區在他們被查獲後繼續施工了一個月,從伊的工區可以看到威勳公司的工區,伊每天都會過來砂石場跟工區,一直到伊的標售工程會勘結束、驗收結束才不再過去,伊印象中威勳公司的工區被查獲後,沒有看到其他人還進去裡面挖採砂石,從97年3月12日直到伊的工區完工驗收後這段期間,工區 ○○○○道A區是屬於是非之地,甚至整條溪都是,大家 也變得很謹慎,A區被停工後,一直到4月中旬這段期間,沒有颳大風,也沒有下大雨將土石流走,就是一般的天候那段期間屬於枯水期,而且伊的工區也如期完工,沒有天候異常造成土石被沖毀的情形,伊的施工便道是鋪設在溪流之上,便道也沒有被沖毀,沒有重修的情形;伊在97年4 月時完工離開B區時,並未發現A區的土石分佈和1個月 前有明顯不同,伊印象中沒有人敢去碰那裡,也沒有再被挖走土石,當時因為認為A區是是非之地,伊有特別交代 現場作業員工及現場人員多留意附近的狀況,有特殊狀況要向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3第63至66頁)。又查證人礐 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標得之「太麻里西土石標售(B區)」 ,係在97年3月25日搬運完成,於97年5月14日完成驗收,於97年8月9日簽准驗收通過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0年2月21 日府建水字第1000018772號函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3第120頁)。 4.證人曾仲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在B區施工期間,除 了週六、週日外,比較忙的時候都住在B區附近的砂石場, A區停工後一直到4月中旬,伊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員進入A區 的工區,這期間內伊都住在河邊的砂石場宿舍,離A區約有 400至500公尺,如果晚上時,有人使用大型機具、車輛盜採A區的砂石,只要海浪聲音不大,伊在宿舍可以聽得到聲 音,當時晚上也不敢有人再進去盜採,因為巡邏得很嚴密等語(見本院卷3第199頁)。 5.證人廖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於案發時擔任東巡局八一大隊香蘭安檢所副所長,本件工區在97年3月12 日停工後,香蘭安檢所有特別安排人員巡邏,一天分日、夜兩班,且會特別停下來查看,從97年3月12日到到97年4月15日這段期間,伊巡邏經過時沒有發現重機具或砂石車進入本件工區,也沒有發現再繼續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第70至71頁)。證人王富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陳稱:伊在案發時擔任任東巡局八一大隊香蘭安檢所所長,97年3月12日本件工區停工後,伊有派員加強巡邏,也 會注意有沒有重型機器或車子、挖土機進入,同仁執行巡邏也沒有回報有異狀,也沒有反應還有盜採土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第72至74頁)。 6.綜上,足認本件工區之土石自97年3月12日停工後迄同年4月15日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往測量時,顯未因天候或人為盜採因素而有銳減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遽採。 (五)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之辯護人復為其等辯稱:本案之蒐證光碟並從「溪底」到施工便道,再到標售區外,再到丞洲企業社無一鏡到底之畫面,並無被告將非合法之砂石載出去的畫面,畫面均屬剪接,且蒐證人員之口述與畫面不一致,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溪底土石挖掘至施工便道上,再接駁至標售區外」之事實云云。查證人張四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從何時開始分派你的工作同仁監控這個工地作蒐證?)從九十七年的一月二十六日開始派勤。」、「(問:你是擔任這個任務的指揮官?)是的。」、「(問:你是如何分派人員從事蒐證的工作?)通常一天派兩個人以上,蒐證地點是都在空軍的香蘭靶場的指揮塔上蒐證,蒐證的範圍是威勳公司所標得的南太麻里溪A區土石,有時會視狀況增派一組人員,到 南太麻里橋南端的引道,拍攝砂石車的動向,蒐證器材是用攝影機,輔以望遠鏡。」、「(問:是何種情形下會增派壹組人員到南太麻里溪橋南端?)在我們發現有盜採的現象時,而且所裝載的砂石車有明顯特徵,就會派另外壹組人到上述地點監拍。」、「(問:所謂發現有盜採的現象是在香蘭靶場監控的人員跟你回報你才會知道?)有時候我會在現場指揮,我不在的時候現場人員會用行動電話或無線電跟我回報。」、「(問:你是看到這樣的情形下就會派出另壹組人去監控?)我們看到這種情形,會視我們當天的人力狀況還有裝載砂石車的特徵,派遣另外壹組人去監控。」、「(問:你派遣另外壹組人去出口監控用意為何?)我們是想要證明所盜採的土石確實載運出去,而且載運到哪一個地方。」、「(問:在你指揮蒐證的期間,有無發現從本案工地南端引道,有無空砂石車從那裡出來?)我們在監控的期間,所發現出來的砂石車都是載滿砂石。」、「(問:既然在香蘭靶場有壹組人在監控是使用攝影機拍攝,為何影像沒有連續?)因為蒐證現場有地形的限制因素,所以有部分的死角無法拍攝,至於所提供的影像有沒有節錄或者沒有連續我要看到那段影像我才可以確認。」、「(問:若你派壹組人員到南端去監控是因為你們在香蘭有看到盜採的情形,且砂石車有外觀上的特徵,為何整個鏡頭沒有辦法拍攝到砂石車載運砂石從工地到砂石場的連續畫面?)因為蒐證的位置跟現場會有部分的死角,就是面對現場的左邊有一棵樹,會擋到我們的鏡頭,然後在比較靠上游的地方,因為河堤的因素,無法拍攝。」、「(問:從香蘭靶場開車道南端引道的出口要多久時間?)大約不到二分鐘,很快。」、「(問:當你們發現砂石車載運非合法標售區的土石,是否是可以趕在砂石車到達出口前就先到達?)是的,時間是足夠的。」、「(問:你在蒐證過程中,你是否知道現場有兩個工地?)我知道,還有另外一個在南太麻里溪下游出海口的南端,由礐興公司所標得的B區標售工程。」、「(問:另 外一個工地的出口與本案工地的出口是否相同,距離多遠?)不一樣,礐興公司他的標售區在南端,堆置場在北端,所以他沒有利用一般道路搬運的必要,所以與本案的工地出口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128頁至130頁)。 可知本案東巡局查緝人員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因地形因素限制,故無法以「一鏡到底」方式呈現,惟所謂「一鏡到底」蒐證畫面固為極佳之證明方法,然囿於拍攝位置之地形及偵查隱密性等因素,自不能強求查緝人員提出此種畫面,而此種畫面亦僅屬證明方法之一,尚非絕對,經本院勘驗前述蒐證光碟,且佐以蒐證畫面中之砂石車司機之證詞,已確認被告等人確實將合法標售區外之土石外運,業如前述。至辯護人僅泛稱上開蒐證光碟有剪接情形,卻未明確說出哪些畫面經過剪接,而於本院歷次勘驗過程中,僅發現標題為「97年3月3日南太麻里溪台九縣攝」之蒐證光碟出現畫面跳接之情形,此見諸9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表貳部分自明(見本院卷1第85頁),然此部分 內容既有爭議,原不在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之列,至本院勘驗其他蒐證光碟時,辯護人及被告6人均在 場共同勘驗,亦未提出上開質疑,此觀之勘驗筆錄自明,復未發現有畫面剪接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國雄到庭作證,證明蒐證光碟中合法開採區之範圍乙節(見本院卷2第258頁)。惟本院於100 年3月3日勘驗相關蒐證光碟時,業已傳喚證人許家豪到庭共同勘驗,其係本件土石標售案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應較證人林國雄更熟悉土石標售區之範圍,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至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經核均顯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均相同,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 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賴昌吉、黃清民自97年2月25日起迄3月12日為東巡局查緝人員查獲時止期間內,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指揮威勳公司所僱傭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挖取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並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本件工區以外之砂石場堆置,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係在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上開犯罪決意下,先後於不同日期到本件工區擔任挖土機司機,其等於到任時均知悉本件合法土石標售區位置,也均各自與被告賴昌吉或黃清民形成上開行為決意,挖取標售區以外之土石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再挖運至砂石車上而載離工區,又就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外運之工作本質而言,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持續挖取土石堆置成堆後,再挖運至陸續前來之砂石車上直至滿載為止,乃屬一連串接連、緊密之動作,且日復一日進行,挖土機司機彼此間均能利用到彼此先前挖掘、堆置合法標售區外土石之成果,即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自應與被告賴昌吉、黃清民共負責任。 (二)核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合法標售區以外之土石離開本件工區至砂石場堆置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6人自97年2月25日起迄3月12日止為查 緝人員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本件工區內共同竊取土石外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止,共同利用構築施工便道之機會,盜挖河道及施工便道上非屬標售之土石乙節。惟其中自97年1月25日起至 同年2月22日止之期間內,被告賴昌吉、黃清民經臺東縣 政府核准施作施工便道完畢並完成點交作業,又同年2月 23 日、24日則經臺東縣政府核准改善其與B區○區○○○道出口重疊之問題,業如前述,尚未開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於97年1月25日迄同年2月24日期間內將合法標售區外之土石外運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臺灣東部河川溪短流急之特性,每逢豪雨、颱風過後,均自上游沖刷大量土石,由河川出海口往內陸淤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故各地縣政府在疏濬清淤之目的下,有限制性地標售土石,以期兼顧保障民眾生命安全及維護河川自然環境之目的。被告賴昌吉、黃清民向臺東縣政府合法標購土石後,竟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將標售區以外之土石外運,不僅違反本件土石標售案之疏濬目的,破壞臺東縣政府對於南太麻里溪之管理,且盜採標售區外之土石,可能破壞河川安全,影響河道沖刷,對於生態環境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況臺灣近年來因為颱風、豪雨等天災,導致溪水暴漲,沖毀人民家園,損害無數人民之生命、財產之殷鑑未遠,維護河川環境更相形重要,不可輕視,被告賴昌吉、黃清民竟無視臺灣河川環境維護不易,短視近利,以上開方法竊取合法標售區外之土石,惡性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宜僅予輕懲薄戒,而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等4人,雖僅係挖土機司機 ,但其等明知合法標售區以外之土石不得外運,竟甘受被告賴昌吉、黃清民之指揮,與其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亦有可責;兼衡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至本件工區工作之期間、及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共同竊取之土石數量、家庭狀況(被告賴昌吉、黃清民、尤金明已婚、各育有3名子女、4名子女、2名子女,被告 王天林、林文昌均未婚,被告郭文彬已離婚、育有2名子 女)、經濟狀況(被告賴昌吉從事商業,被告黃清民從事農業,被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智識程度(被告賴昌吉、郭文彬均高職畢業,被告黃清民、王天林、林文昌國中畢業,被告尤金明高中肄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臺東縣政府之損失、檢察官求刑意見、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陳鈺雯 附表 ┌──┬───┬────┬────┬────┬──────┬────┬────┐ │編號│砂石車│車牌號碼│前往本件│堆置土石│是否記載於土│蒐證光碟│備註 │ │ │司機姓│ │工區搬運│地點 │石搬運日報表│日期 │ │ │ │名 │ │土石之日│ │(97年2月25 │ │ │ │ │ │ │期 │ │日至3月9日)│ │ │ ├──┼───┼────┼────┼────┼──────┼────┼────┤ │ 1 │鄭蘇銘│2K-270號│97年3月3│丞洲企業│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同年│社 │ │3日蒐證 │第46頁 │ │ │ │ │3月4日 │ │ │光碟 │ │ ├──┼───┼────┼────┼────┼──────┼────┼────┤ │ 2 │宋福枝│737-JA號│97年3月9│丞洲企業│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同年│社 │ │9日蒐證 │第51頁 │ │ │ │ │3月10日 │ │ │光碟 │ │ ├──┼───┼────┼────┼────┼──────┼────┼────┤ │ 3 │林坤煌│6J-572號│97年3月9│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場 │ │9日蒐證 │第55頁 │ │ │ │ │約3至4日│ │ │光碟 │ │ ├──┼───┼────┼────┼────┼──────┼────┼────┤ │ 4 │邱建發│NJ-318號│97年3月9│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 │場 │ │9日蒐證 │第60頁 │ │ │ │ │ │ │ │光碟 │ │ ├──┼───┼────┼────┼────┼──────┼────┼────┤ │ 5 │龔雲虎│410-RL號│97年3月9│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場、威勳│ │9日蒐證 │第63頁 │ │ │ │ │2日 │公司美濃│ │光碟 │ │ │ │ │ │ │廠 │ │ │ │ │ │ │ │ │ │ │ │ │ ├──┼───┼────┼────┼────┼──────┼────┼────┤ │ 6 │謝明旺│632-RC號│97年3月9│丞洲企業│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 │社 │ │9日蒐證 │第67頁 │ │ │ │ │ │ │ │光碟 │ │ ├──┼───┼────┼────┼────┼──────┼────┼────┤ │ 7 │邱奕銘│JF-C49號│97年3月9│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場 │ │9日蒐證 │第71頁 │ │ │ │ │2日 │ │ │光碟 │ │ ├──┼───┼────┼────┼────┼──────┼────┼────┤ │ 8 │潘明春│135-HJ號│97年3月2│鴻達砂石│是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3月 │場 │ │9日蒐證 │第75頁 │ │ │ │ │11日 │ │ │光碟 │ │ ├──┼───┼────┼────┼────┼──────┼────┼────┤ │ 9 │唐文清│880-HS號│97年3月9│丞洲企業│是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3月 │社 │ │9日蒐證 │第79頁 │ │ │ │ │12日 │ │ │光碟 │ │ ├──┼───┼────┼────┼────┼──────┼────┼────┤ │10 │鄭純卿│665-JA號│97年3月7│鴻達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3月 │場 │ │9日蒐證 │第83頁 │ │ │ │ │11日 │ │ │光碟 │ │ ├──┼───┼────┼────┼────┼──────┼────┼────┤ │ │魏耀華│JF-C16號│97年3月 │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11 │ │ │7日至3月│場 │ │9日蒐證 │第91頁 │ │ │ │ │11日 │ │ │光碟 │ │ ├──┼───┼────┼────┼────┼──────┼────┼────┤ │12 │朱文忠│589-RL號│97年3月1│鴻達砂石│是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3月 │場 │ │9日蒐證 │第95頁 │ │ │ │ │11日 │ │ │光碟 │ │ ├──┼───┼────┼────┼────┼──────┼────┼────┤ │13 │謝正榮│160-HJ號│97年3月9│丞洲企業│是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社 │ │9日蒐證 │第99頁 │ │ │ │ │約7日 │ │ │光碟 │ │ ├──┼───┼────┼────┼────┼──────┼────┼────┤ │14 │龔恆吉│830-HS號│97年3月9│丞洲企業│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 │社 │ │9日蒐證 │第103頁 │ │ │ │ │ │ │ │光碟 │ │ ├──┼───┼────┼────┼────┼──────┼────┼────┤ │15 │黃俊堯│409-HV號│97年3月9│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場 │ │9日蒐證 │第108頁 │ │ │ │ │2日 │ │ │光碟 │ │ ├──┼───┼────┼────┼────┼──────┼────┼────┤ │16 │林尚三│JF-Q76號│97年3月 │鴻達砂石│是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9日前後 │場 │ │9日蒐證 │第111頁 │ │ │ │ │共2日 │ │ │光碟 │ │ ├──┼───┼────┼────┼────┼──────┼────┼────┤ │17 │楊新龍│652-SK號│97年3月9│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 │場 │ │9日蒐證 │第115頁 │ │ │ │ │ │ │ │光碟 │ │ ├──┼───┼────┼────┼────┼──────┼────┼────┤ │18 │麥正生│615-JG號│97年3月9│鴻達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場 │ │9日蒐證 │第119頁 │ │ │ │ │2日 │ │ │光碟 │ │ ├──┼───┼────┼────┼────┼──────┼────┼────┤ │19 │鄭俊義│611-HZ號│97年3月9│威勳公司│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前後共│ │ │9日蒐證 │第123頁 │ │ │ │ │3日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吳朝旭│JQ-105號│97年3月3│丞洲企業│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3月4│社 │ │3日蒐證 │第127頁 │ │ │ │ │日 │ │ │光碟 │ │ ├──┼───┼────┼────┼────┼──────┼────┼────┤ │21 │翁浤銘│561-JA號│97年3月7│祥興砂石│否 │97年3月 │東巡卷1 │ │ │ │ │日至3月9│場 │ │9日蒐證 │第131 │ │ │ │ │日 │ │ │光碟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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