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440號1樓信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前揭受僱期間內即自94年 5月19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基於前揭業務關係,向信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部分貨款,竟未交予信華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合計新臺幣(下同)63,425元之貨款連續侵占入己(各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應收帳款及甲○○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悉數花用一空。 二、案經信華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信華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收款憑單及銷貨憑單、被告於95年4月7日開具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信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一)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設有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本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甲○○行為時為信華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係屬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信華公司之受僱人,代信華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未恪遵本分,僅因一時缺錢,即罔顧信華公司之信任,恣意侵占貨款供己花用,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對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與信華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信華公司所受之損害,且該公司負責人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丙○○到庭陳述在卷,堪信被告已具悔意,兼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金額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前揭宣告之刑,尚無從據以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購買商品 │應收帳款│侵占金額│ ├──┼────────┼─────────────┼────┼────┤ │ 1 │元裕山產名產 │剝皮辣椒、海菜酥 │18,434元│16,724元│ ├──┼────────┼─────────────┼────┼────┤ │ 2 │三泰山產行 │小米酒、鹿肉干、剝皮辣椒 │ 8,640元│ 8,640元│ ├──┼────────┼─────────────┼────┼────┤ │ 3 │尚品休閒 │小米酒 │ 7,265元│ 7,265元│ ├──┼────────┼─────────────┼────┼────┤ │ 4 │民宿陳先生 │剝皮辣椒、小魚乾、海菜酥 │ 3,400元│ 3,400元│ ├──┼────────┼─────────────┼────┼────┤ │ 5 │臺東釋迦 │小米酒、剝皮辣椒、小魚乾 │10,170元│ 7,170元│ ├──┼────────┼─────────────┼────┼────┤ │ 6 │東海岸玉石、釋迦│鹿肉乾、剝皮辣椒、小米酒 │ 5,720元│ 5,720元│ ├──┼────────┼─────────────┼────┼────┤ │ 7 │ㄚ一丫旺 │剝皮辣椒 │ 2,100元│ 2,100元│ ├──┼────────┼─────────────┼────┼────┤ │ 8 │九伯羊肉爐 │剝皮辣椒、小魚乾、鹿肉乾、│ 3,417元│ 3,417元│ │ │ │小米酒、 │ │ │ ├──┼────────┼─────────────┼────┼────┤ │ 9 │合家歡知本飯店 │小米酒 │ 4,320元│ 889元│ ├──┼────────┼─────────────┼────┼────┤ │ 10 │真讚釋迦 │小米酒、剝皮辣椒、小魚乾、│13,300元│ 8,100元│ │ │ │海菜酥、柔魚絲、高山菜脯、│ │ │ │ │ │干貝魚乾醬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