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 號、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4年9月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0日晚間12時許,在臺東市○○路66號娜路彎大酒店附近,獨自以自備鑰匙竊取丁○○向友人甲○○借用之車號WV-6528號自小貨車1台,及車內丁○○所有之瓦斯桶2桶、快速爐3只、三口爐3組、雨傘架3支、桌子1組、二尺炒菜鍋1組、車頂倒流板1組、置物架1組等生財器具(均已發還丁○○),得手後於同月31日凌晨1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羅清鴻(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4日下午5 時許,獨自進入丙○○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段541號 之宏大水電工程行旁工寮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黃色活線拉線器9個(其中1個已發還丙○○),得手後以每個300元之代 價售予不知情之莊元龍,嗣莊元龍將上開活線拉線器遺忘留置於偉聖資源回收場內,為丙○○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吳秀梅、葉仲偉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羅清鴻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2張,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所竊 取之車號WV-6528號自小貨車及車內之生財器具固分屬案外 人甲○○及被害人丁○○所有,惟俱在被害人丁○○之持有管領下,且外觀上亦無從判斷係分屬2人所有,是仍應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僅侵害1個財產法益,而僅觸犯1個竊盜罪名,尚不構成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 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漠視他人所有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洵無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失、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