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以下「現場照片21張」, 應更正記載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相驗屍體照片13張」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僱主對防止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九天龍 鳳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工郭進益從事搭鷹架掛網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僱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僱主對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致生勞工死亡職業 災害罪。次按,僱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 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僱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營造業務,並承包建築修繕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施作工程時,自應注意遵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肇致被害人郭進益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僱主,未能 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非惟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復經被害人家屬郭進利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 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是其經此次起訴 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東簡易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