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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

販賣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馬培基盧亨龍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及戊○○等人,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在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丑○○親自將海洛因交予嚴崇仁等人,再由嚴崇仁等人將購買毒品費用交與丑○○,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嚴崇仁等人,共計18次,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22,000元。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穎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戊○○、丙○○、子○○及陳威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2、4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及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應無證據能力。再證人丙○○及子○○於警詢中之證詞,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無證據能力。再證人陳威穎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戊○○、丙○○、子○○及陳威穎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60片為證,而該光碟片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而成,又通訊監察譯文表亦係直接依據該光碟片內所容製作,性質上屬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僅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丑○○對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穎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丑○○與陳威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此外,陳威穎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承認曾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及戊○○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乙○○使用;又因為合資購買海洛因可以買到較多量,故嚴崇仁、壬○○、丁○○、辛○○、己○○、庚○○、癸○○及戊○○等人,是與伊合資向謝和原購買海洛因後,再由伊交付海洛因給嚴崇仁等人云云。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丑○○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及戊○○等人,故證人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及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給渠等之事實,顯非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被告自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嚴崇仁等人之供述,應足以補強證人嚴崇仁、壬○○、乙○○、丁○○、辛○○、己○○、庚○○、癸○○及戊○○證詞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嚴崇仁部分:證人嚴崇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20日與丑○○通話前一、二十天,在臺東市○○路雅虎遊藝場前,向丑○○購買海洛因1000元,丑○○親手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間某日,在臺東市○○路雅虎遊藝場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不曾與丑○○合資向謝和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證人嚴崇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嚴崇仁,此外,證人嚴崇仁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61、67頁),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嚴崇仁之犯行應堪認定。

2、壬○○部分: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9日上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29號後巷,向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9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29號後巷,向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伊不曾與丑○○合資向謝和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壬○○,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壬○○之犯行應堪認定。

3、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98年3月認識丑○○,之後才與丑○○同居,伊於98年3月間,在臺東縣關山鎮○○路87之4號辛○○住處,向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之後向丑○○拿毒品,丑○○都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以1,000元的代價向丑○○購買海洛因,之後都是丑○○請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乙○○,此外,證人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經判定為嗎啡之陰性反應,惟仍驗出含有182ng/mL的嗎啡,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0、65頁),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4、丁○○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14日晚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07號伊經營之麵店內,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又於98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卑南加油站,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不是與他合資購買;復於98年3月21日,在初鹿加油站,當場給丑○○現金,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對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時間表示不太記得,經本院提示偵查卷供證人丁○○閱覽後,則證稱:「(提示偵卷二第57頁證人丁○○偵訊筆錄予證人丁○○閱覽並告以要旨)(問:當時你證稱說於98年3月14日晚上10點多,在你更生北路607號麵店內,你以1,000元向丑○○購買海洛因,有無這件事情?)日期不太確定,應該是有這件事。」、「(問:另外你有證稱說在98 年3月20日下午5時多,你在更生北路20號中油的卑南加油站用1,000元跟丑○○購買海洛因,有這件事情嗎?)有。」、「(問:98年3月21日中午在卑南鄉○○路3之57號中油的初鹿加油站,你是用1,000元的價錢跟丑○○購買海洛因,有無這件事情?)有。」(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與證人丁○○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的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丁○○,被告3次販賣海洛因給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5、辛○○部分: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天后宮附近,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場交付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98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天后宮前,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復於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40 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火車站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1、6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的毒品那時候是跟誰購買的呢?)跟丑○○買的。(問:你記不記得今年3月15日下午3點的時候,你有無到關山鎮跟丑○○拿過毒品?)有。(問:你記得是在什麼地點嗎?)不記得了。(問:你在3月和4月的時候,總共跟丑○○拿過幾次毒品?)3次。(問:第一次是在什麼地方?) 因為我有時候是在火車站前面,有時候是在廟口,所以我不敢確認這個日期。(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去過3次,但你不確定該次是不是在天后宮還是在火車站前?)對。(問:你這3次去都是白天或是下午或是晚上?)幾乎應該是傍晚,我現在也不敢確定,我記不清楚。(提示辛○○與丑○○於98年3 月15日、4月6日及4月15日的通聯譯文予證人辛○○閱覽並告以要旨)(問:你看一下98年3月15那一次的通聯譯文內容,那一次你有跟丑○○拿毒品嗎?)(閱後)是。(問:那一次是在哪裡跟丑○○拿毒品的呢?)我也不敢確認位置。(問:你只能確認不是在天后宮就是在火車站前嗎?)是。(問:你那一次是拿多少錢購買呢?)1,000元。(提示辛○○與丑○○於98年3月15日、4月6日及4月15日的通聯譯文予證人辛○○閱覽並告以要旨)(問:你看一下4月6日的通聯譯文內容,你那一次跟丑○○通完話後,有無跟丑○○拿海洛因?)(閱後)日期我不敢確定。(問:你看內容也無法確定嗎?)對,因為這還有什麼3萬的,我沒有辦法買。(問:你也忘記這通電話是做什麼?)我是忘記日期,但我確實有買。(問:你記得你有買過3次?)對。(問:你買的這3次都有當場把現金交給丑○○嗎?)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證人辛○○證稱有向被告丑○○購買3次海洛因,每次購買1,000元,惟購買之時間、地點忘記了,故本院以起訴書記載內容訊問辛○○,「(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在98年3月15日下午3點左右,你在關山鎮○○路2巷1號關山天后宮廟前,以1,000元的代價向丑○○購買海洛因,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98年4月6日上午10點左右,你在關山鎮○○路2巷1號關山天后宮廟前,以1,000元的代價向丑○○購買海洛因;第三次是在98年4月15日中午12點40分左右,你在關山鎮舊火車站前,以1,000元的代價向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實際上有這些事嗎?)證人辛○○答:有。」(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與證人辛○○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的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5、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辛○○,被告3次販賣海洛因給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6、己○○部分: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3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富岡加油站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又於98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中華大橋下之富岡加油站,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又於98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富岡漁港附近的富岡加油站,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8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與證人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的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己○○,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給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7、庚○○部分: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舊火車站辛○○舊家中,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丑○○親手交給伊1包1,000元海洛因,伊當場給丑○○現金;又於98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舊火車站辛○○舊家,丑○○親手交給伊1包1,000元海洛因,伊當場給丑○○1,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呢?)丑○○。(問:是跟丑○○用買的嗎?)對。(問:你還記得跟丑○○買過幾次嗎?)3、4 次。(提示庚○○與丑○○通聯譯文予證人庚○○閱覽並告以要旨)(問:98年4月8日早上11點你打給丑○○,丑○○問你說:要做什麼,你就問丑○○說:你要下來了嗎?然後就是在等丑○○下來。那一次你是跟丑○○要買海洛因嗎?) (閱後)對。(問:你那一次是跟丑○○買多少錢呢?)1,000 元。(問:丑○○是在哪邊拿海洛因給你的呢?)舊火車站那邊。(問:你是把1,000元當場交給丑○○,丑○○當場把海洛因交給你嗎?)對。(提示庚○○與丑○○通聯譯文予證人庚○○閱覽並告以要旨)(問:98年4月12日的時候,你打電話給丑○○,丑○○問你:怎麼樣,你問丑○○:你要下來嗎?你說:你是阿祥,誰找你,有沒有那個,丑○○說:好啊,等一下,等一下取下去。那一次也是跟丑○○買海洛因嗎?)(閱後)對。你還記得那一次你是買多少錢呢?(問:那一次好像沒有買到。)(問:你剛才說跟丑○○買過3、4次的海洛因,除了98年4月8日那一次,你記得還有哪一次跟丑○○買嗎?)忘記了,不曉得幾號了。(問:你還記得跟丑○○買多少錢嗎?)都1,000元。(問:那地點都是在火車站前面嗎?)對。(問:丑○○都是自己一個人來嗎?)對。(問:丑○○是開車來的還是走路來的?)開車來。(問:你都是當場把錢給丑○○,沒有賒欠嗎?)對。」(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另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證稱:「(問:剛才檢察官用98年4月12日的通聯譯文問你,你說這一次沒有跟丑○○買,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有跟丑○○買呢?)我忘記時間了。」、「(問:那你拿多少錢給丑○○去買呢?)1,000元。(問:你說跟丑○○買,是不是你都是先拿錢叫丑○○去調的?)是。(問:丑○○調來了,4號的毒品再給你嗎?)對。(問:丑○○主張說他是替你去買4號的毒品,是不是如此?)我錢會拿給丑○○就對了。(問:你錢拿給丑○○後,丑○○再給你毒品嗎?)是。(問:那時你都是在哪裡等呢?)舊火車站那裡。(問:你都等多久呢?)一下子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證人庚○○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是否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等事實證述不明,故本院訊問證人庚○○「(提示偵查卷二第71到72頁予證人庚○○閱覽並告以要旨)(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的時候,你說在98年4月8日下午1點左右,在關山鎮舊火車站辛○○的舊家,丑○○親手交給你一包海洛因,然後你交給丑○○1,000元,另外在98年4月12日下午1點多,也是在關山鎮舊火車站辛○○的舊家,丑○○親手交給你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你當場給丑○○1,000元。你上次作證講的話有實在嗎?)(閱後)有實在。(問:這兩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如何呢?)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你有交錢給丑○○,然後丑○○再去拿貨回來,跟這兩次的情況一樣嗎?)一樣。(問:你是跟丑○○買海洛因,還是請丑○○去幫你調毒品呢?)我跟丑○○買,我直接跟丑○○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與證人庚○○聯絡交易海洛因時間之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庚○○。此外,證人庚○○之尿液及毛髮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9808100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69、78、79頁),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給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8、癸○○部分: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4月4日,在關山新火車站前網咖,以1,000元向丑○○購買海洛因;又於98年4月6日上午,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復於98年4月8日下午,在辛○○的老家,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再於98年4月10日晚上,在關山里壟里公墓,向丑○○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84、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主詰問及由辯護人反詰問時,均證稱有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嗣經本院訊問:「(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曾經證稱說在98年4月4日上午11點多,在關山鎮○○路71之1號「百事網」網咖,你用1,000元跟丑○○購買海洛因,有這件事情嗎?)有。(問:另外在98年4月6日上午11點多,你在關山鎮○○路87之4號辛○○的舊家,用2,000元的代價跟丑○○購買海洛因,有無這件事情呢?)有。(問:另外你又證稱說在98年4月8日下午,你在關山鎮○○路87之4號辛○○的舊家,以1,000元的代價跟丑○○購買海洛因,有無這件事情呢?)有。(問:你又證稱說在98年4月10日晚上8點多,你在關山鎮示範公墓以1,000元的代價向丑○○購買海洛因,有無這件事情呢?)有。」(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先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與證人癸○○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的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0、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癸○○,被告4次販賣海洛因給癸○○之犯行應堪認定。

9、戊○○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舊火車站前,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丑○○親手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則給丑○○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舊火車站前,向丑○○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與證人戊○○聯絡交易海洛因時間的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經交付海洛因給戊○○,此外,證人戊○○之毛髮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00345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32、133頁),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10、證人乙○○於被告丑○○因本案遭羈押前,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證人乙○○應無故意誣陷丑○○於罪之理。再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均隱密為之,以避免為警方查獲,本案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人,除被告同居人乙○○外多達8人,被告如僅為合資購買毒品,何須找多人合資,增加自己遭警方查緝之危險。再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人辛○○、庚○○、癸○○及戊○○,均居住在臺東縣關山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在臺東市,被告顯係為圖得販售海洛因之利潤,才會駕車往返臺東市、關山鎮,耗費時間及油錢,並承受攜帶海洛因往返途中遭警方臨檢攔查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嚴崇仁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委無足採。

11、被告辯稱下列通聯譯文可證明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

(一)98年4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與辛○○(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被告:喂你那裡和阿奇一共是多少錢?張:和阿奇的?被告:是啦。張:我們分一、二仟元的樣子。被告:一人二仟而已。張:是。被告:哭慘那有效。張:對啦我怎知道變成這樣,那有辦法,有的含要子。被告:身上如果上萬才有效,搞那二仟有什麼效。張:對啦,那一天我就跟你說太少,如果多一點就有一、二萬,沒有關係我再想辦法。被告:你等一下你先給我,我先其他的,我再想辦法。」(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此次通聯內容,僅係辛○○告訴被告,辛○○與「阿奇」分一、二仟元,無從依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有與辛○○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

(二)98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告與不詳之人(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不詳之人:喂。被告:昨天你有打給我嗎?不詳之人:有啦。被告:怎麼樣。不詳之人:昨天那個都沒效,怎麼會這樣。被告:雞BYB你怎麼不知道那個是你朋友的。不詳之人:對啦幹你娘連一點感覺都沒有,大家都改改叫。被告:等一下我下去,我去那邊找人一下。不詳之人:馬上下來。被告:嗯。」(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由此認通聯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三)98年4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被告與癸○○(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被告:喂你是湊有嗎?雞巴不用在那裡吹。曾:有了,我等一下要去拿。被告:我在車站網腳這裡。」(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在此次通聯亦僅問癸○○「湊有嗎?」,被告及癸○○在此次通聯中均未有何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表示。

三、論罪及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又按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不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穎之數量,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 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 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 2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 2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如附表1至18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5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已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本院自應就被告犯行有關之論罪科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死刑或處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數額,修正後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為販賣及轉讓而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 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及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已賣出金額非鉅,不法所得合計為22,000元,復未及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其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牟利,復轉讓禁藥給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併慮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規定,乃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供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適用前提,至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法文本不及之,姑毋論此是否屬立法上之疏漏,然就應予沒收並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結果,顯已對行為人產生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等財產上之不利益,自無從以目的性擴張或類推適用等方式為法之續造,亦不得依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強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援以為沒收之依據,是供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尚無從併為追徵或抵償之宣告。經查:

1、扣案之銀色OKWAP行動電話壹支,係屬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手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亦屬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上開2支手機雖未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雖為分別為乙○○及丙○○所申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使用人查詢資料合計4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惟已由乙○○及丙○○送給被告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上開3支行動電話及4張SIM卡門號,係被告供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非他命聯繫所使用,而SIM卡依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是上開4張SIM卡應係被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使用上開3支行動電話及4張SIM卡門號,就供販賣海洛因聯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供做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手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則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嚴崇仁等人,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再扣案之LG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另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子○○之犯行,無非係以丙○○及子○○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不熟,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又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子○○,反而是子○○想要販賣1錢的海洛因給伊,後來因為太多了,所以沒有買等語。經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行為固有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於98年2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108號政利超市前,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又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其於98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29號被告丑○○住處內,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惟上開事實,除證人丙○○及子○○個人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等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真實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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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過程  │販賣之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號│        │地點        │          │數量及價格│            │
├─┼────┼──────┼─────┼─────┼──────┤
│1 │嚴崇仁  │98年2月間某 │丑○○親手│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日,在臺東縣│將海洛因交│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市○○路│給嚴崇仁,│          │有期徒刑拾柒│
│  │        │雅虎遊藝場前│嚴崇仁當場│          │年。未扣案販│
│  │        │。          │交付現金  │          │賣第一級毒品│
│  │        │            │1,000 元給│          │所得新臺幣壹│
│  │        │            │丑○○。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 │壬○○  │98年3月9日上│壬○○在上│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在臺東縣│開時地,向│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市○○路│丑○○購買│          │有期徒刑拾柒│
│  │        │229號後巷。 │海洛因。  │          │年。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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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98年3月間某 │乙○○至張│1000元海洛│丑○○販賣第│
│  │        │日下午,在臺│國正住處,│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東縣關山鎮和│向丑○○購│          │有期徒刑拾柒│
│  │        │平路87之4號 │買海洛因。│          │年。未扣案販│
│  │        │辛○○住處內│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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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98年3月14日 │由丁○○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晚上,在臺東│打00000000│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縣臺東市更生│01號電話給│          │有期徒刑拾柒│
│  │        │北路607號李 │丑○○後,│          │年。扣案之銀│
│  │        │旭欽經營之麵│丑○○於上│          │色OKWAP行動 │
│  │        │店內。      │開時地,販│          │電話、門號  │
│  │        │            │賣海洛因給│          │0000000000  │
│  │        │            │丁○○。  │          │SIM卡及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犯罪所得│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5 │丁○○  │98年3月20日 │由丁○○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下午5時許, │打00000000│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在臺東縣臺東│01號電話給│          │有期徒刑拾柒│
│  │        │市○○○路中│丑○○後,│          │年。扣案之銀│
│  │        │油卑南加油站│丑○○於上│          │色OKWAP行動 │
│  │        │。          │開時地,販│          │電話、門號  │
│  │        │            │賣海洛因給│          │0000000000  │
│  │        │            │丁○○。  │          │SIM卡及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犯罪所得│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6 │丁○○  │98年3月21日 │由丁○○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中午,在臺東│打00000000│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縣卑南鄉明峰│01號電話給│          │有期徒刑拾柒│
│  │        │路3之57號中 │丑○○後,│          │年。扣案之銀│
│  │        │油初鹿加油站│丑○○於上│          │色OKWAP行動 │
│  │        │。          │開時地,販│          │電話、門號  │
│  │        │            │賣海洛因給│          │0000000000  │
│  │        │            │丁○○。  │          │SIM卡及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犯罪所得│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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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  │98年3月15日 │由辛○○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下午3時許, │打00000000│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在臺東縣關山│01號電話給│          │有期徒刑拾柒│
│  │        │鎮○○路2巷1│丑○○後,│          │年。扣案之銀│
│  │        │號關山天后宮│丑○○於上│          │色OKWAP行動 │
│  │        │前。        │開時地,販│          │電話、門號  │
│  │        │            │賣海洛因給│          │0000000000號│
│  │        │            │辛○○。  │          │SIM卡及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犯罪所得│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8 │辛○○  │98年4月6日上│由丑○○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11時許,在│其所有手機│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關山鎮│序號IMEI35│          │有期徒刑拾柒│
│  │        │中華路2巷1號│0000000000│          │年。未扣案之│
│  │        │關山天后宮前│900號行動 │          │手機序號IMEI│
│  │        │。          │電話搭配門│          │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900號行動電 │
│  │        │            │64號聯絡張│          │話及門號0927│
│  │        │            │國正後,在│          │011664號SIM │
│  │        │            │上開時地販│          │卡沒收之,如│
│  │        │            │賣海洛因給│          │全部或一部不│
│  │        │            │辛○○。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9 │辛○○  │98年4月15日 │由丑○○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中午12時40分│其所有手機│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許,在臺東縣│序號IMEI35│          │有期徒刑拾柒│
│  │        │關山鎮關山舊│0000000000│          │年。未扣案之│
│  │        │火車站前。  │900號行動 │          │手機序號IMEI│
│  │        │            │電話搭配門│          │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900號行動電 │
│  │        │            │64號聯絡張│          │話及門號0927│
│  │        │            │國正後,在│          │011664號SIM │
│  │        │            │上開時地販│          │卡沒收之,如│
│  │        │            │賣海洛因給│          │全部或一部不│
│  │        │            │辛○○。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0│己○○  │98年3月17日 │由丑○○使│2,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下午5時許, │用其所有之│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在臺東縣臺東│0000000000│          │有期徒刑拾柒│
│  │        │市○○路○段 │號行動電話│          │年。扣案之銀│
│  │        │101 號中油富│聯絡己○○│          │色OKWAP行動 │
│  │        │岡加油站。  │後,丑○○│          │電話、門號  │
│  │        │            │於上開時地│          │0000000000號│
│  │        │            │,販賣海洛│          │SIM卡及未扣 │
│  │        │            │因給己○○│          │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均沒│
│  │        │            │          │          │收。犯罪所得│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1│己○○  │98年4月5日下│由丑○○以│2,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2時許,在 │其所有手機│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臺東市│序號IMEI35│          │有期徒刑拾柒│
│  │        │吉林路2段725│0000000000│          │年。未扣案之│
│  │        │號中油富岡加│900號行動 │          │手機序號IMEI│
│  │        │油站。      │電話搭配門│          │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900號行動電 │
│  │        │            │64號聯絡林│          │話及門號0927│
│  │        │            │賢良後,在│          │011664號SIM │
│  │        │            │上開時地販│          │卡沒收之,如│
│  │        │            │賣海洛因給│          │全部或一部不│
│  │        │            │己○○。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2│庚○○  │98年4月8日下│由庚○○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1時許,在 │打行動電話│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關山鎮│給丑○○後│          │有期徒刑拾柒│
│  │        │和平路87之4 │(丑○○所 │          │年。未扣案之│
│  │        │號辛○○舊家│有手機序號│          │手機序號IMEI│
│  │        │。          │IMEI355085│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020號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          │話及門號0927│
│  │        │            │搭配門號09│          │011664號SIM │
│  │        │            │00000000號│          │卡沒收之,如│
│  │        │            │),丑○○ │          │全部或一部不│
│  │        │            │在上開時地│          │能沒收時,追│
│  │        │            │販賣海洛因│          │徵其價額或以│
│  │        │            │給庚○○。│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3│庚○○  │98年4月12日 │由庚○○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下午1時許, │打行動電話│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在臺東縣關山│給丑○○後│          │有期徒刑拾柒│
│  │        │鎮○○路87之│(丑○○所 │          │年。未扣案之│
│  │        │4號辛○○舊 │有手機序號│          │手機序號IMEI│
│  │        │家。        │IMEI354914│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9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搭│          │話及門號0989│
│  │        │            │配門號0989│          │855300號SIM │
│  │        │            │855300號) │          │卡沒收之,如│
│  │        │            │,丑○○在│          │全部或一部不│
│  │        │            │上開時地販│          │能沒收時,追│
│  │        │            │賣海洛因給│          │徵其價額或以│
│  │        │            │庚○○。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4│癸○○  │98年4月4日上│由丑○○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11時許,在│其所有手機│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關山鎮│序號IMEI35│          │有期徒刑拾柒│
│  │        │和平路71之1 │0000000000│          │年。未扣案之│
│  │        │號百事網網咖│900號行動 │          │手機序號IMEI│
│  │        │。          │電話搭配門│          │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900號行動電 │
│  │        │            │64號聯絡曾│          │話及門號0927│
│  │        │            │光志後,在│          │011664號SIM │
│  │        │            │上開時地販│          │卡沒收之,如│
│  │        │            │賣海洛因給│          │全部或一部不│
│  │        │            │癸○○。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5│癸○○  │98年4月6日上│由癸○○撥│2,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11時許,在│打行動電話│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關山鎮│給丑○○後│          │有期徒刑拾柒│
│  │        │和平路87之4 │(丑○○所 │          │年。未扣案之│
│  │        │號辛○○舊家│有手機序號│          │手機序號IMEI│
│  │        │。          │IMEI354914│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9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搭│          │話及門號0927│
│  │        │            │配門號0927│          │011664號SIM │
│  │        │            │011664號) │          │卡沒收之,如│
│  │        │            │,丑○○在│          │全部或一部不│
│  │        │            │上開時地販│          │能沒收時,追│
│  │        │            │賣海洛因給│          │徵其價額或以│
│  │        │            │癸○○。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6│癸○○  │98年4月8日下│由癸○○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1時許,在 │打行動電話│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關山鎮│給丑○○後│          │有期徒刑拾柒│
│  │        │和平路87之4 │(丑○○所 │          │年。未扣案之│
│  │        │號辛○○舊家│有手機序號│          │手機序號IMEI│
│  │        │。          │IMEI354914│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9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搭│          │話及門號0927│
│  │        │            │配門號0927│          │011664號SIM │
│  │        │            │011664號) │          │卡沒收之,如│
│  │        │            │,丑○○在│          │全部或一部不│
│  │        │            │上開時地販│          │能沒收時,追│
│  │        │            │賣海洛因給│          │徵其價額或以│
│  │        │            │癸○○。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7│癸○○  │98年4月10日 │由丑○○以│1,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晚上8時許, │其所有手機│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在臺東縣關山│序號IMEI35│          │有期徒刑拾柒│
│  │        │鎮里壟里示範│0000000000│          │年。未扣案之│
│  │        │公墓。      │900號行動 │          │手機序號IMEI│
│  │        │            │電話搭配門│          │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900號行動電 │
│  │        │            │39號聯絡曾│          │話及門號0989│
│  │        │            │光志後,在│          │840239號SIM │
│  │        │            │上開時地販│          │卡沒收之,如│
│  │        │            │賣海洛因給│          │全部或一部不│
│  │        │            │癸○○。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18│戊○○  │98年4月8日下│由戊○○撥│2,000元海 │丑○○販賣第│
│  │        │午4時許,在 │打行動電話│洛因1包。 │一級毒品,處│
│  │        │臺東縣關山鎮│給丑○○後│          │有期徒刑拾柒│
│  │        │關山舊火車站│(丑○○所 │          │年。未扣案之│
│  │        │前。        │有手機序號│          │手機序號IMEI│
│  │        │            │IMEI355085│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020號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          │話及門號0927│
│  │        │            │搭配門號09│          │011664號SIM │
│  │        │            │00000000號│          │卡沒收之,如│
│  │        │            │),丑○○ │          │全部或一部不│
│  │        │            │在上開時地│          │能沒收時,追│
│  │        │            │販賣海洛因│          │徵其價額或以│
│  │        │            │給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過程  │轉讓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號│        │地點      │          │種類      │            │
├─┼────┼─────┼─────┼─────┼──────┤
│1 │陳威穎  │98年4月3日│由丑○○以│數量不詳之│丑○○犯藥事│
│  │        │晚上9時許 │其所有手機│甲基安非他│法第八十三條│
│  │        │,在臺東縣│序號IMEI35│命。      │第一項之轉讓│
│  │        │臺東市新生│0000000000│          │禁藥罪,處有│
│  │        │路香香牛排│900號行動 │          │期徒刑柒月。│
│  │        │館旁。    │電話搭配門│          │未扣案之手機│
│  │        │          │號00000000│          │序號IMEI3549│
│  │        │          │64號聯絡陳│          │00000000000 │
│  │        │          │威穎後,在│          │號行動電話及│
│  │        │          │上開時地轉│          │門號00000000│
│  │        │          │讓甲基安非│          │64號SIM卡沒 │
│  │        │          │他命給陳威│          │收之。      │
│  │        │          │穎。      │          │            │
├─┼────┼─────┼─────┼─────┼──────┤
│2 │陳威穎  │98年4月13 │由陳威穎撥│數量不詳之│丑○○犯藥事│
│  │        │日凌晨5時 │打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法第八十三條│
│  │        │許,在臺東│給丑○○後│命。      │第一項之轉讓│
│  │        │縣臺東市精│(丑○○所 │          │禁藥罪,處有│
│  │        │誠路229號 │有手機序號│          │期徒刑柒月。│
│  │        │丑○○住處│IMEI354914│          │未扣案之手機│
│  │        │。        │000000000 │          │序號IMEI3549│
│  │        │          │行動電話搭│          │00000000000 │
│  │        │          │配門號0989│          │號行動電話及│
│  │        │          │855300號) │          │門號00000000│
│  │        │          │,丑○○在│          │00號SIM卡沒 │
│  │        │          │上開時地轉│          │收之。      │
│  │        │          │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給陳威│          │            │
│  │        │          │穎。      │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扣沒收物      │所有人            │是否扣案              │
│號│              │                  │                      │
├─┼───────┼─────────┼───────────┤
│1 │銀色OKWAP行動 │丑○○            │有扣案。              │
│  │電話壹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卡壹張。   │                  │                      │
├─┼───────┼─────────┼───────────┤
│2 │手機序號IMEI35│丑○○            │未扣案。              │
│  │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及  │                  │                      │
│  │手機序號IMEI35│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支。          │                  │                      │
├─┼───────┼─────────┼───────────┤
│3 │門號0000000000│丑○○            │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過程  │販賣之毒品│
│號│        │地點        │          │數量及價格│
├─┼────┼──────┼─────┼─────┤
│1 │丙○○  │98年2月初某 │由丑○○撥│500元海洛 │
│  │        │日下午2時許 │打電話給吳│因1包。   │
│  │        │,在臺東縣關│俊諺後,在│          │
│  │        │山鎮○○路  │上開時地,│          │
│  │        │108號政利超 │販賣海洛因│          │
│  │        │市前。      │給丙○○。│          │
├─┼────┼──────┼─────┼─────┤
│2 │子○○  │98年3月上旬 │丑○○在上│2,000元海 │
│  │        │某日下午,在│開時地販賣│洛因1包。 │
│  │        │臺東縣臺東市│海洛因給黃│          │
│  │        │精誠路229號 │章銘。    │          │
│  │        │丑○○住處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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