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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

販賣毒品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馬培基劉正偉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1、1794號,98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玖拾捌年伍月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壬○○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所有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已轉讓給子○○),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或有於路上偶遇而交易之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交易對象及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價額,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3次(詳如附表編號1至3)、庚○○2次(詳如附表編號4、5)、午○○2次(詳如附表編號6、7)、卯○○3次(詳如附表編號8至10;其中附表編號8、9係由卯○○與癸○○合資購買)、辛○○2次(詳如附表編號11、12)、寅○○4次(詳如附表編號13至16)、丙○○5次(詳如附表編號17至21)、辰○○3次(詳如附表編號22至24)、黃建勇4次(詳如附表編號25至28)、丑○○1次(詳如附表編號29)、申○○3次(詳如附表編號30至32)、子○○3次(詳如附表編號33至35)、巳○○2次(詳如附表編號36、37)、未○○3次(詳如附表編號38至40),合計40次,販賣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800元(未扣案)。嗣經本院以98年聲監字第000041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24號通訊監察書,對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於98年7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路口拘獲戊○○,而查獲上情。

二、又戊○○(起訴書誤載為李志明)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停靠於臺東縣臺東市○○○○道之牌照號碼ZG-2727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戊○○之母周吳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路口拘提戊○○,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為A-28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卯○○、辰○○、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卯○○、辰○○、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對部分事實已不復記憶,對諸多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互見),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卯○○、辰○○、壬○○就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巳○○於98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乃係立於證人身份而為陳述,自應依法具結,方得使該等陳述取得證據能力,惟其未依證人具結之程式為之,此觀上開偵訊筆錄可明(見臺東地檢署98年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266、267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巳○○於98年10月22日之偵訊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指定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證人巳○○98年10月22日偵訊所述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除提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光碟29片為證,查該等光碟等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上開光碟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通訊監察光碟衍生而出之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而本案被告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41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24號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以,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均不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及本院審理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表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綜此,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戊○○就本案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歷次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揭就附表編號1至7、11至21、25至4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己○○於98年7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第30-32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36-39頁)情節、證人庚○○於98年7月2日警詢時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40-42頁)及98年7月3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45-48頁)情節、證人午○○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49、50頁)及98年6月30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54-57頁)情節、證人辛○○於98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88-93頁)及98年7月24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97-101頁)情節、證人寅○○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02-105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10-113頁)情節、證人丙○○於98年7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14-120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23-126頁)情節、證人黃建勇於98年8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46-149頁)及98年8月19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54-157頁)情節、證人丑○○於98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58-162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65-168頁)情節、證人申○○於98年8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92-193頁)及98年8月19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97-200頁)、證人子○○於98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234-238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243-246頁)情節、證人巳○○於98年7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221-225頁)情節、證人未○○於98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268-272頁)及98年7月22日偵查中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280-283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午○○、己○○、庚○○、丑○○分別於98年6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98年7月2日下午4時2分許、98年8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A-268號、A-280號、A-279號、A-304號),經先後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3紙(見前揭偵查卷第76、80、84頁)、丑○○98年8月19日採尿時之警詢筆錄1份(見前揭偵查卷第16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紙(見前揭偵查卷第78、82、86、17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見前揭偵查卷第79、83、87、169頁)存卷可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本案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以,證人午○○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95ng/ mL,安非他命濃度係2190ng/mL,而證人己○○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2830ng/ 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90ng/mL,證人庚○○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ng/mL,安非他命濃度係1320ng/mL,證人丑○○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850ng/mL,安非他命濃度係290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午○○、己○○、庚○○、丑○○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洵無疑義,亦徵證人午○○、己○○、庚○○、丑○○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8000695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9頁)、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24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前揭警卷第132頁)、證人申○○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9、10、194頁)、證人子○○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5、239、240頁)、證人庚○○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證人午○○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51、52頁)、證人辛○○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94、95頁)、證人寅○○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06、107頁)、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21頁)、證人黃建勇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50、151頁)、證人丑○○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63頁)、證人巳○○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226、227頁)、證人未○○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273、27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8至10、22至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卯○○、辰○○之事實,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跟卯○○聯絡、見面或打電話,也跟他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伊與辰○○不熟,他是跟伊一個太麻里的朋友家偉(音同)、家偉的女友如如(音同)來找伊,可能因此而有通聯記錄,伊與辰○○之間沒有毒品的交易,伊都叫辰○○「小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其背面)。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卯○○、辰○○部分,均屬卯○○、辰○○之單一指述,缺乏直接證據或目擊證人可以佐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經查:

1、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98年6月5日或6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買毒品,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另在98年6月8日或9日有與朋友癸○○(原筆錄誤載為張慶鳴)合資,伊人出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原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其在98年6月12日因通緝被逮捕時,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98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其在臺東市仁愛國小前遇到被告,當場向被告買的,當時給他800元,還欠500元等語(見前揭警卷第17、18頁);又於98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在98年6月10日晚上10時接近11時許,騎機車經過臺東市○○路的仁愛國小前,剛好遇到被告,其就跟他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原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總共1300元,其只給他800元,尚欠他500元,說改天再給他;上星期5或6,伊是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約在安慶街的皇冠遊藝場外面買,買了1000元1小包,大約0.2公克,另外6月8或9日凌晨1、2時許,其與癸○○(原筆錄誤載為張慶鳴)在一起,癸○○用他的手機打給被告,其與癸○○各出500元向被告買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原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5、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戊○○?)認識,大約認識了五、六年了。(辯護人問:警察是否於98年6月12日有當場查獲你身上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是的。(辯護人問:你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來?)我是透過友人癸○○向被告那邊購買的。(辯護人問:你是於何時透過癸○○向戊○○購買?)被抓到的前一天。(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否有給被告任何金錢嗎?)我是把錢交給癸○○,當時我是交了1500元,再請癸○○向戊○○購買。(辯護人問:除了這次透過癸○○向戊○○購買之外,你是否還有其他次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第二次癸○○是透過我的電話跟戊○○聯絡,這次我是買了500元的數量。(辯護人問:你記得的這兩次,是否都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兩次我都是與癸○○一起乘車去找戊○○的,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癸○○從戊○○那邊拿到之後,再轉交給我的。(辯護人問:你於警詢中提到的那個朋友叫做張慶鳴,但是你剛剛說的是癸○○,究竟那位朋友是姓什麼?)那個朋友應該是姓周,不是姓張。(辯護人問:你是否還記得這兩次透過癸○○向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地點在哪裡?)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98年6月的時候,你使用的門號為何?)好像是0000000000。(檢察官問:〈提示偵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譯文表中所顯示的98年6月4日晚上9點多的通聯紀錄,是否就是你與癸○○向戊○○聯絡要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的,說話的人是癸○○,是他使用我的電話與戊○○聯絡。(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這次交易地點是否於台東縣台東市○○街皇冠遊藝場之內?)好像是昌鼎飯店外面那邊。(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70頁所附98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次通話中,是否也是你與癸○○向戊○○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我不太記得,有一次我與癸○○在一起,癸○○說要還戊○○錢,就用我的電話。(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有兩次是與癸○○向戊○○購買毒品,另一次通話的時間為何?)另一次是癸○○使用公共電話與戊○○聯絡的。(檢察官問:你於98年6月12日偵訊中提到說,癸○○有使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戊○○,交易地點是在皇冠遊藝場,一人各出五百元,合資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指的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癸○○使用公共電話向戊○○購買毒品的那次?)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第二次與癸○○合資向戊○○購買的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在中午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於同次偵訊中有提到說你被查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8年6月10日晚上10點多的時候,騎機車經過仁愛國小前,因為巧遇戊○○而購買的,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與戊○○購買過三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是你與癸○○合資購買,一次則是你於仁愛國小前巧遇戊○○而購買的?)是的。(辯護人問:你與被告既然認識了五、六年以上,為何要透過癸○○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自己打電話給戊○○?)當時我是不知道戊○○的電話號碼,第一次是癸○○使用公共電話與戊○○聯絡,第二次是癸○○拿我的手機跟戊○○聯絡。(辯護人問:所以癸○○是知道戊○○電話號碼的人?)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癸○○現在人於何處?)(辯護人問:你於仁愛國小前巧遇戊○○那次,是否有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與戊○○兩個人,當時戊○○叫我去酷馬遊藝場樓上等他。(辯護人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付給戊○○多少錢?)好像是2000元的樣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交錢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晚上。(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68-69頁通聯譯文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98年6月4日晚上9時多,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的通聯譯文,通聯對話人分別各是何人?)癸○○與戊○○兩個人的通話,是使用我的電話。(審判長問:癸○○與戊○○這兩通電話是在聯絡何事?)因為我跟癸○○合資,要去找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審判長問:當天是否有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審判長問:是否還有印象當初花了多少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1000元,我與癸○○一人各出500元,買了一小包,數量多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與癸○○去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何人?)交易的時候,我人在車上等癸○○,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戊○○交給癸○○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69頁第二通通聯譯文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98年6月5日簡訊提到說「要還戊○○錢」,這封簡訊是何人所發?)這是癸○○跟我借電話發簡訊給戊○○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癸○○是要還戊○○什麼錢?)這是癸○○與戊○○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

的時候,有在仁愛國小前面遇到戊○○,並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你於偵查中表示,你總共向戊○○購買了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300元,你只有給了戊○○800元,還欠500元,後來這500元的價金是否有再交給戊○○?)沒有,那時候就被警察抓到,就沒有再遇到戊○○了。(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0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你是否記得癸○○的手機門號幾號?)忘記了,之前都是存在手機電話簿裡面。(審判長問:你是否還有印象0000000000這是何人的電話?)好像是癸○○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0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98年6月10日凌晨3時多,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譯文中,應該是癸○○與戊○○的通話,是否知道這次通話是要聯絡何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我人沒有在旁邊。(審判長問:98年6月4日癸○○使用你的手機與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你是否還記得是在什麼地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昌鼎飯店那邊。(審判長問:為何你於偵查中表示說是在安慶街的皇冠遊藝場?)晚上的話是在昌鼎樓下,白天的話,因為癸○○是使用公共電話打給戊○○,所以是在鼎東客運山線附近的皇冠遊藝場那邊。(審判長問:所以98年6月4日那次與癸○○合資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昌鼎飯店那邊?)是的。(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癸○○使用公共電話與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在98年6月4日這次之前還是之後?)就是在98年6月初,時間先後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是在中午,地點是在皇冠遊藝場附近,跟癸○○合資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花了1000元,也是一人出五百元,交易的方式也是癸○○去找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戊○○交給癸○○的。(審判長問:癸○○使用公共電話與戊○○聯絡的那次,是在你跟戊○○於仁愛國小前巧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但是距離仁愛國小那次之前幾天我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98年6月10日晚上10時多,你與戊○○在仁愛國小交易的那次的當天凌晨三點多,是否有跟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告問:我們兩個人認識了5、6年,為何你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要經過癸○○?)因為我沒有你的電話,所以癸○○使用我的電話跟你聯絡。(被告問:你說我們在仁愛國小那邊巧遇,你跟我買了1300元的毒品,只給我800元,還欠我500元,當天是否只有你一個人?)當天只有我,沒有癸○○,還有叫我去酷馬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6頁)。嗣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癸○○固坦認與被告及卯○○認識,但否認有上開卯○○所稱與其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本院嗣於99年5月3日審理時就被告與證人卯○○、癸○○之通聯光碟進行勘驗程序,並傳喚證人卯○○、癸○○進行對質;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聯光碟內容,結果如下:手機門號表列如下:0000000000戊○○;0000000000卯○○;0000000000阿鳴通聯時間98年6月4日21時17分02秒【光碟2009/06/05第1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阿鳴借用陳成強手機撥出)A:喂!B:喂!我阿鳴啦A:怎麼樣!B:你現在方便嗎?A:現在喔。B:嘿呀嘿呀!A:我現在在鐘錶行ㄟ!B:鐘錶行喔。A:怎樣?B:不然看你什麼時候忙完。A:沒關係阿,你來阿!B:你不是在鐘錶行。A:你就到那邊找我阿!B:哪裡?A:那個….B:之前那邊哦?A:嘿阿,巷子裡面好不好?B:好,好。A:ㄟ,我在樓下等你。(審判長問:錄音中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是否是你的聲音?)證人癸○○答:是的。(審判長問:錄音中是否是你與癸○○的對話?是否是你的聲音?)被告答:應該是。通聯時間:98年6月4日21時24分01秒【光碟2009/06/05第1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卯○○),C :阿鳴B:喂!A:喂!B:埃!A:阿鳴有沒有在那?B:有阿!你等一下。C:喂!A:你不是要來嗎?C:我快到了,我在停紅綠燈,我快到了。A:是喔,好,好。(審判長問:這是不是你接聽被告的電話?)證人卯○○答:是的。(審判長問:錄音中的聲音是否是卯○○、癸○○你們二人的聲音及對話?)證人癸○○答:是的。證人卯○○答:是的。(審判長問:錄音中的聲音是否是你的聲音以及對話內容?)被告答:是的。通聯時間:98年6月4日21時27分29分【光碟2009/06/05第1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阿鳴借用卯○○手機撥出)A:喂!B:喂!我沒看到你阿A:我在東之鄉這邊欸,你知道嗎?B:東之鄉!喔!害我跑到你之前那邊ㄟA:你說那個寶桑路那邊喔?B:沒有阿,那個4樓還5樓那個阿A:不是啦B:喔,好啦,我知道,我過去。A:好。(審判長問:錄音中是否是你與被告的聲音?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證人癸○○答:是的。(審判長問:錄音中是否是你與癸○○聲音?內容是否是你與癸○○的對話?)被告答:是的。通聯時間:98年6月4日21時35分2秒【光碟2009/06/05第1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A:喂!B:喂!在哪裡?A:東之鄉。B:我到啦!A:嘿阿,我在巷子這裡阿!B:哪一個巷子?昌鼎的哦?A:嘿阿。B:喔。(審判長問:錄音中之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否是你的聲音?)證人癸○○答:是的。(審判長問: 錄音中是否是你與癸○○對話的內容?是否是你的聲音?)被告答:是的。簡訊時間:98年6月5日20時6分9秒【光碟2009/06/08第1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阿鳴借用卯○○手機發簡訊)簡訊:我是阿明打你的電話不通,要還你錢,收到簡訊回電給我~再 拿過去給你(審判長問:這封簡訊,是否是你傳給被告的?)證人癸○○答:是的。(審判長問:這封簡訊是否是癸○○傳給你的?)被告答:如果是癸○○傳的,應該是有,但是我忘記了。通聯時間:98年6月7日上午10時53分41秒【光碟2009/06/09第4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 (阿鳴借用卯○○手機撥出)A:喂!B:喂!我阿鳴啦A:嗯!B:我去找你還是怎麼樣?A:我在鼎東山線這裏!B:蛤,鼎東山線那邊打電動哦?A:嘿阿。B:那我過去還是怎樣?A:嘿阿!對呀。B:好。(審判長問:錄音中之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對話內容?是否是你的聲音?)證人癸○○答:是的。(審判長問:錄音中的內容是否是你與癸○○對話的內容?是否是你的聲音?)被告答:是的。通聯時間:98年6月10日早上3時23分55秒【光碟2009/06/11第11頁】A:0000000000(戊○○)←B:0000000000(阿鳴手機)A:喂!B:喂!你現在方便嗎?A:蛤!B:現在方便嗎?A:欸!B:我現在去找你還是怎樣?A:好阿B:在哪裡?A:山線這裡。B:一樣唷。A:山線這裡。B:喔,好。(審判長問:錄音中之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對話的內容?是否是你的聲音?)證人癸○○答:是的。(審判長問:錄音中之內容,是否是你與癸○○的對話?是否是你的聲音?)被告答:是的。勘驗結束。又經本院就證人癸○○、卯○○行對質程序,其2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內容如下:(審判長問:上次開庭的時候,你有作證提到說,在98年6月4日晚上癸○○使用你的手機跟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昌鼎飯店樓下交易,交易的方式為癸○○去找被告拿毒品,上次開庭所述是否均實在?)證人卯○○答:均實在。(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卯○○所述,是否確有此事?)證人癸○○答:有的。(審判長問:當天經過情形如何?)證人癸○○答:已經是很久的事情了,我記得說我有一次去找被告,但是被告說沒有,他也是要去找別人。(審判長問:卯○○供述內容是說有買到,對此有何意見?)證人癸○○答: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否還記得剛剛98年6月4日那兩次與被告的通聯紀錄,你與被告是要聯絡什麼事情?〈提示監聽譯文予證人癸○○閱覽〉)證人癸○○答:那是被告的電話,那兩通電話是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吧。(審判長問:對於這次的交易經過以及內容,有何意見?)被告答:我記得癸○○去找過我,但是那次我沒有東西給他。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知道是哪一次。(審判長問:癸○○是否有拿錢跟你購買過安非他命?)被告答:癸○○曾經要我幫他調一次貨,我有幫他調貨,有交易成功。其他的也不一定是要找我拿東西。(審判長問:另外你於前次審理程序中證述說,於98年6月初,癸○○使用公共電話跟被告聯絡,交易的時間是在中午,地點則是在皇冠遊藝場附近,花了壹仟元,你與癸○○各出五百元,由癸○○去找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癸○○,上次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證人卯○○答:均實在。(審判長問:對於上開證人卯○○所述,有何意見?)證人癸○○答:時間已久,這個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印象中,你跟卯○○一起合資跟被告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證人癸○○答:沒幾次。(審判長問:大概幾次?)證人癸○○答:一、兩次,但是我真的不太有印象了。(審判長問:對於證人癸○○、卯○○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答:癸○○有找我兩次,一次我有幫他調到貨,也有交易,另外一次則是沒有東西,可是我不肯定是哪一次,我想不起來了。(審判長問:你與卯○○一起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在你印象中,是否曾經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證人癸○○答:之前應該是有,可是那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背面至第284頁背面)。綜此以觀,經本院進行上開交互詰問、勘驗、對質程序後,證人卯○○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均可前後一致,而證人癸○○雖於99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否定卯○○上開證詞,惟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進行勘驗、對質後,癸○○已證述如上,且與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癸○○固對於部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細節已不復記憶,然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況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聯光碟內容,證人卯○○、癸○○與被告均肯認係其等間之通聯對話,由此可知,癸○○於本院99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自98年農曆年過後即未再與被告有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洵非實情。反觀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非惟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可與上開通聯資料互核相符,其證詞自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信。再者,證人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節,除附表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前後一致外,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固有些許出入(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時間在98年6月5日或6日、98年6月8日或9日,地點均在皇冠遊藝場),然證人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乃證據方法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進一步言,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創傷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2007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頁260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2007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頁260-193、243-289),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資訊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證人卯○○雖有上開毒品交易細節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然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及勘驗上開通聯資料(譯文、光碟)後,證人卯○○已明確證述前揭98年6月4日之通聯記錄即其與癸○○各合資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癸○○前去臺東縣臺東市之昌鼎飯店樓下交易等情,核與上開勘驗之98年6月4日通聯紀錄相符(被告與癸○○於98年6月4日最後一通通聯即談及「昌鼎」)。由此,該次交易發生時間應係98年6月4日晚上9時許,地點則為臺東縣臺東市昌鼎飯店樓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交易地點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街之皇冠遊藝場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承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交易時間「98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經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交易時間應為98年6月10日前之6月初某日中午某時,就此部分,亦應更正;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4-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9),販賣對象均漏載「癸○○」,亦應一併補充,均併此指明。另被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辯解,然其確有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卯○○、癸○○,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卯○○,業經證人卯○○、癸○○證述如上,並有前揭通聯記錄可佐,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卯○○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卯○○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無端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之與被告毒品交易模式,互核亦屬相符,堪信前開證述應非虛妄。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聯光碟後,被告亦已自承癸○○曾經向其調貨(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屬掩飾犯行之詞,不足採信。而指定辯護人認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證人卯○○之單一證述云云,揆諸前揭諸多足可相互補強之事證,指定辯護人之上開辯護,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2、又證人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原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98年5月1日、98年5月12日在昌鼎飯店後巷三樓出租套房向被告各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8年5月5日是在臺東市○○路海山寺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7-132、137-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辯護人問:98年的時候,你有無吸食毒品?)有。(辯護人問:你是施用什麼樣的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向被告戊○○買的。(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你向被告戊○○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呢?)3次。(辯護人問:你是如何跟被告戊○○聯絡的呢?)用電話。(辯護人問:是你用電話打給他還是他打給你呢?)我用公共電話或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戊○○。(辯護人問:電話的內容為何?)就說我身上有多少錢。(辯護人問:你有跟戊○○說你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在電話中沒有講。(辯護人問:你剛講說在電話中,你沒有跟戊○○講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他如何知道你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呢?)是到現場,就是約在哪裡等這樣而已。(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是怎麼講的呢?)就是身上有多少,可以找他這樣。(辯護人問:戊○○怎麼知道你就是要安非他命呢?)那是到了之後才講。(辯護人問:你是否還記得這3次你是買多少錢?)500元、1000元跟800元。(辯護人問:你記得這3次的金額分別是500元、1000元及800元,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究竟是各買多少元,你現在記不得了,是不是這樣子?)對。(辯護人問:這3次戊○○都有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嗎?)有。(辯護人問:這3次你都有把錢交給戊○○嗎?)有。(辯護人問:你是如何知道戊○○那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呢?)朋友介紹的。(辯護人問:哪個朋友介紹的呢?)阿偉(音同)。(辯護人問:阿偉〈音同〉的本名為何?)(證人拒絕回答)。(辯護人問:你剛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有用公共電話、手機聯絡,那你的手機號碼是幾號呢?)0000-000000。(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134頁通聯譯文予證人辰○○閱覽並告以要旨〉這通98年5月1日的通聯譯文,你是否還記得這內容是講什麼?)(閱後)電話中就是沒有提到,就是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辯護人問:這通電話的內容是講什麼?)就是跟那一天一樣要向被告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134頁通聯譯文予證人辰○○閱覽並告以要旨〉98年5月12日的通聯譯文,這通電話的情形是如何呢?)(閱後)就是先聯絡他,然後再到現場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之前跟被告戊○○有無任何恩怨或不愉快的事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的綽號叫什麼?)小乖。(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聯繫的時候,你會說你的名字還是你的綽號呢?)我的綽號。(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說有一次你跟被告戊○○買毒品是花800元,請你再回想一下,那個800元你是不是有在超商裡花掉一些,後來變成是買500元?)對。(檢察官問:到底是買800元還是買500元呢?)那時候在電話裡面講的是800元,我實際上只有給他500元。(檢察官問:那你買的量也是500元的量嗎?)對。(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136頁通聯譯文予證人辰○○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剛剛有說到有一次是800元,你看這通98年5月12日的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被告戊○○的通聯內容嗎?)(閱後)對。(辯護人問:內容有提及到800元、去唱歌,那你這800元究竟是去唱歌還是去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呢?)那時候在超商有花掉。(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在電話中會講「我只有800元,可以去唱歌嗎?」」,然後被告是說「你自己去,我不要去」。這是你用公共電話打的,備註那邊有寫公共電話是太麻里那邊的公共電話,請你再想一想?)後來是去找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還是有給被告戊○○800元嗎?)是500元。(辯護人問:原來你在電話裡面講的800元是真的要去唱歌嗎?還是什麼意思呢?)本來是要找戊○○出去,後來就是跟他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那一次也是拿500元嗎?)對。(審判長問:依據剛才詰問的內容,你說你在98年5月1日有用電話跟被告聯絡,之後有買毒品,你跟被告戊○○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和價金,你是否還記得?)在5月1日下午,是幾點我沒有印象了,地點也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那第一次是買多少錢呢?)我的印象是500元、500元、1000元而已。(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是記載98年5月1日下午5點多在被告位於昌鼎飯店旁公寓3樓住處內,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33頁通聯譯文予證人辰○○閱覽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98年5月5日下午5點36分30秒的通聯,大概就是說「你跟被告說你是小乖,你人在市區,被告跟你說不然你到海山寺的時候,再打給我」。是這樣子嗎?)(閱後)對。(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審判長問:那約在什麼地方?)台東市的海山寺。(審判長問:你還記得這一次買多少錢嗎?)1000元。(審判長問:剛才詰問的過程當中所講的第3次,98年5月12日那一次,你還記得是約在什麼地方購買毒品嗎?)昌鼎飯店。(審判長問:那一次是買多少錢呢?)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背面)。綜上而觀,證人辰○○對於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且可與卷附其2人之通聯紀錄內容互核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33-136頁),而辰○○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之意涵予以明確說明,倘非真有其事,實難詳證如上,足徵其證詞洵非子虛。又證人辰○○於98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A-296號),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辰○○98年8月4日採尿時之警詢筆錄1份(見前揭偵查卷第13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4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41頁)存卷可據。再有關毒品施用後之代謝情形與檢體濃度檢驗標準等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一)內文》,而證人辰○○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15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辰○○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洵無疑義,亦徵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此,亦足以佐明證人辰○○上開所證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係向被告購買乙節,實非無據。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若如被告所稱其與辰○○不熟,辰○○係與友人家偉(音同)同來相找云云,何以辰○○在短短時日內,即數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而非由被告與其友人家偉(音同)電話聯絡相訪事宜,此實與常情不符,加以辰○○詳證向被告購毒情形如上,且其證詞亦無瑕疵可指,益證被告所辯前詞,意在飾詞掩過,不可採信。而指定辯護人認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證人辰○○之單一證述云云,揆諸前揭足可相互補強之非單一事證,指定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容有誤會,委難憑採。

(三)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予附表所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參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僅一、二人,與上開證人即販賣對象亦非至親之人,倘無利潤可得,其何可一再與他人交易。綜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針對附表編號8至10、22至24部分),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被告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98年7月10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牌照號碼ZG-2727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偵三字第098006709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14頁,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2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4至6、11至20、22至27、29、33至38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5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已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戊○○前揭部分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本院自應就被告部分犯行有關之論罪科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4至6、11至20、22至27、29、33至3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除擴張原第17條之適用範圍,而將未遂犯等納入,並將原規定「因而破獲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資適用外,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原為「得」減輕其刑,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諸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且修正後第2項另增列偵審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數額,修正後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分別係對罪名與法定刑度及減免其刑所為之規範,自不宜割裂而各為新舊法之適用。又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而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者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準此,本案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而依上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0次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有間,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犯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因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98年7月5日為警拘提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皆未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另案被告王照瑚(見前揭警卷第9頁,前揭偵查卷第27頁);嗣於98年8月28日警詢、偵訊時承認向王照瑚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用來自己吸食,但仍否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照瑚(見前揭偵查卷第213、214、216頁);之後於98年10月14日偵訊時始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照瑚(見前揭偵查卷第252頁),於98年10月28日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照瑚(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另案被告王照瑚於98年6月13日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警員逮捕到案,且於98年4月間已在通訊監察掌握中,有王照瑚98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90頁),顯見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供出來源為王照瑚時,王照瑚已在該日之前為警查獲。因此,本件即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尚有誤會。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21、25至4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竟不知尋正途營生及發展身心,反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能再經由轉售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氾濫,惡化社會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供出上手,雖未因而破獲但仍有助於追訴毒品犯罪,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又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情節非微,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0次犯行衡酌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判處之量刑常例,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微,價額甚低,然交付對象共達15人,且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296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除外),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中搭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固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然該SIM卡業已轉讓與子○○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則該SIM既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前揭未搭配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係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508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告實際收受所得之加總)之對價,雖均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記帳單1紙,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自不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8年7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昌鼎飯店旁之巷口處,以不詳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辯稱:伊與壬○○於上開時、地有見面,壬○○想要拿毒品,但想先把錢欠著,但因伊與壬○○不熟,所以沒有答應,伊那次沒有拿毒品給壬○○,壬○○也沒有交錢給伊,因此,伊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經查: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8年5月8日其受丁○○之託,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約在昌鼎飯店旁巷口幫丁○○向被告拿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沒有交付價金,並在同日凌晨將該毒品在臺東市○○路左轉強國街巷口轉交給丁○○本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2-175、180-183頁),並於99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戊○○嗎?)認識,大概1、2年看過幾次。(辯護人問:你以前有跟戊○○聯絡過嗎?)之前沒有吧。(辯護人問:你有無曾經打過電話給戊○○呢?)有打過電話。(辯護人問:是為何事呢?)是朋友叫我打電話的,他叫阿扁,本名是丁○○。(辯護人問:丁○○叫你打電話給戊○○做什麼呢?)丁○○叫我打電話給戊○○,然後我就過去什麼地方打給戊○○,向戊○○拿東西給丁○○。(辯護人問:為什麼丁○○自己不打電話呢?)他說他不方便出門。(辯護人問:為什麼丁○○不方便出門呢?)我不曉得。(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戊○○之後,有跟他約地點去拿東西嗎?)丁○○叫我在哪裡打,就在那邊等而已。(辯護人問:在哪邊等呢?)三博飯店對面旁邊一個巷口那邊打電話。(辯護人問:後來打完電話之後,戊○○有過來嗎?)在那邊等一下,他有過來。(辯護人問:你知道戊○○怎麼過來的嗎?)走路。(辯護人問:戊○○過來之後呢?)戊○○就交給我一小包東西,我拿到就拿去給丁○○。(辯護人問:你知道那一小包的東西,包裝是怎麼包裝的嗎?)一小包的袋子裡面還有紙包,很像紙包東西在裡面,用袋子裝著。(辯護人問:你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嗎?)紙。(辯護人問:只能看到紙而已嗎?)對。(辯護人問:你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嗎?)我當時不曉得。(辯護人問:你後來有無把那一包東西交給丁○○?)有,東西有交給他。(辯護人問:丁○○有無跟你講那一包東西是什麼?)沒有,我就走了。(辯護人問:戊○○到巷口交給你那包東西的時候,你有無交給戊○○錢或什麼呢?)沒有。(辯護人問:你還記得當時是用哪一支電話去撥打的嗎?)我的手機「0000-000000」。(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176頁通聯譯文予證人壬○○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在98年5月8日你跟戊○○講的電話,是這個內容嗎?)(閱後)是。(辯護人問:你們談話的內容,都只有講說「喂、我、好、知道、好啦」很簡短,大概就只有這些內容,那這些內容的談話意思是什麼呢?)到那邊。(辯護人問:這內容好像都沒有講到交易地點?)之前我要過去打電話的時候,丁○○就跟我說他們有講好了。(辯護人問:所以丁○○之前就已經跟戊○○講好了?)對。(辯護人問:你有無問丁○○是多久之前跟戊○○講的話?)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跟丁○○很熟嗎?)是有點熟。(辯護人問:你當時不會懷疑丁○○到底要叫你去做什麼嗎?)他就說他不方便出門,我就沒有追問。(辯護人問:丁○○是幾年次的呢?)60年次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81頁證人壬○○偵訊筆錄予證人壬○○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無作證表示說「你當時是跟被告拿一包安非他命,然後再轉交給丁○○」,到底你是否知道你拿的東西是什麼?)(閱後)紙包著,那時候在檢察官那邊沒有講說紙包著。當時候看不到裡面是包什麼。(審判長問:那一包東西是很大一包還是很小一包呢?)小小包,輕輕的小小包。(審判長問:你去跟被告拿那一小包東西的時候,大概是什麼時候呢?)已經半夜了。(審判長問:快要半夜三點多了嗎?)是。(審判長問:為什麼半夜三點多你會去拿一小包東西轉交給丁○○呢?)丁○○在家,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不方便出門,拜託我去哪裡打個電話,人家就會拿一小包東西,就叫我拿去哪裡給他。(審判長問:你覺得丁○○要叫你拿什麼,那麼急,三更半夜的拿一小包東西?)應該是安非安命吧!我知道丁○○也是跟這種東西有接觸。(審判長問:丁○○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嗎?)是之前,現在我不曉得。(審判長問:我是說98年5月那個時候,要不然怎麼會三更半夜叫你去拿東西,而且是一小包東西,你在很早以前也有施用過,所以你應該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應該知道。(審判長問:你在98年5月8日凌晨三點25分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接到電話說一聲「喂!」,你說「我啦!」,被告說「我知道」,你說「A!」,被告說「好啦!」,你說「好」。這樣子就知道要做什麼事了嗎?)丁○○叫我到那邊的時候,就說「我」這樣。(審判長問:你說「我」,被告就知道你是誰了嗎?)應該知道吧。(審判長問:你們的交情就是好到你講電話,被告就知道你是誰了嗎?)沒有。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講好了,說我會打電話過去。(審判長問:你說之前就跟被告講好說你會打電話給被告,然後你一打給被告,被告就知道你是誰,是如此嗎?)應該是吧。(審判長問:你當天有無交任何的金錢給被告?)沒有。(審判長問:那事後你有無交任何的金錢給被告?)事後也沒有。(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丁○○有無交錢給被告?)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當時你拿的那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價值是多少錢?)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丁○○沒有跟你講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去拿那一小包東西的時候,被告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就交給你了嗎?)是。(審判長問:你是隔多久才轉交給丁○○呢?)我拿到就騎機車到他那邊,大概10分鐘左右吧。(審判長問:你是拿到哪裡去給丁○○呢?)中華路跟強國街第一個巷口。(審判長問:你是交給丁○○本人嗎?)是。(審判長問:丁○○的家住在那附近嗎?)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丁○○不方便出門?)對,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審判長問:你不知道丁○○住哪裡嗎?)我不知道,他叫我拿去那邊,他會在那邊。(審判長問:那邊離昌鼎飯店也沒有很遠,也是大概幾分鐘的車程嗎?)對。(審判長問:三更半夜的,他為什麼要這樣子叫你多跑一趟呢?)我不曉得。(審判長問:〈提示偵查卷第178頁丁○○照片影本予證人壬○○閱覽並告以要旨〉你所講的丁○○,是不是偵查卷第178頁照片上的這一位?)(閱後)是。(被告戊○○問:我們兩個是不是不太熟?)對。(被告戊○○問:你確定當天晚上你有跟我拿安非他命嗎?:我確定有拿一小包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51頁)。而證人丁○○則於99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其固認識被告、壬○○,但其未曾拜託壬○○向被告拿過任何東西或拿毒品,亦未叫壬○○去找被告,壬○○未曾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嗣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審理時就證人壬○○、丁○○進行對質程序,證人壬○○、丁○○具結後證述:(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在99年1月19日下午來本院作證過?)證人壬○○答:記得。(審判長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你作證的內容為何?〈對證人告以99年1月19日作證的內容要旨〉)證人壬○○答:記得。(審判長問:你上次在本院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實在?)證人壬○○答:實在。(審判長問丁○○:壬○○證稱說在98年5月8日凌晨3點多,受你之託到台東市昌鼎飯店旁的巷口跟戊○○〈原筆錄誤載為李志明〉拿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證人丁○○答:沒有這件事。我跟戊○○也認識,我怎麼可能叫壬○○去,我自己不去。(審判長問:壬○○這樣說,是因為你身體不舒服?)證人丁○○答:沒有這回事。我也知道壬○○沒有在施用,我怎麼可能會叫他去做這種事。(審判長問壬○○:丁○○為何說沒有這件事情呢?)證人壬○○答:是一個警察叫我這樣說的。(審判長問:那你跟戊○○凌晨3點多的通聯紀錄,代表何意思呢?)證人壬○○答:是我去向戊○○要安非他命,自己要吸食。(審判長問被告:有這件事情嗎?)被告戊○○答:有。(審判長問壬○○:是哪一個警察叫你這樣說的呢?:證人壬○○答: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今天這樣講,表示你上一次99年1月19日在本院作證是說謊話嗎?)證人壬○○答:我今天講的才是真話。(審判長問:你說98年5月8日凌晨3點多那一次,你去跟戊○○討安非他命,那戊○○有無給你安非他命呢?)證人壬○○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你那一次有無給壬○○安非他命呢?)被告戊○○答:沒有。(審判長問壬○○:戊○○上一次曾經講過,你那一次想要跟他拿毒品,想要先賒帳,因為戊○○跟你不熟,所以沒有答應你,那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是如此嗎?)證人壬○○答:是。(審判長問壬○○:那一天凌晨3點多你跟戊○○交易的過程為何?)證人壬○○答:我在中華路「統一電動玩具」前面遇到戊○○,戊○○留他的電話給我,叫我大約3至5分鐘後打電話給他,那時他剛好要走。(審判長問:戊○○為何叫你打電話給他呢?)證人壬○○答:當時我要找他。(審判長問:你有無說要找戊○○做什麼呢?)證人壬○○答:沒有。(審判長問:然後呢?)證人壬○○答:我就打電話給戊○○,他就說在哪裡,我去到那邊,我再打電話給戊○○,他叫我等一下,他就下來,我就說我要向他要安非他命,他就說他沒有了。(審判長問:為何戊○○說你想要賒帳?)證人壬○○答:他就說他沒有了。(審判長問:戊○○之前是說你想要賒帳,他跟你不熟,所以不讓你賒帳,到底你是要跟戊○○要安非他命,還是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呢?)證人壬○○答:要跟戊○○買安非他命,先跟他拿的意思,先欠著。(審判長問:戊○○有無說要用多少錢跟他買安非他命?)證人壬○○答:沒有。(審判長問:那戊○○如何知道要讓你欠多少錢?)證人壬○○答:他就說他沒有了。(審判長問:你有無說要買多少的安非他命?)證人壬○○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剛說強迫你要講謊話的那個警察,是幫你作筆錄的那個警察鄭文東〈音同〉嗎?)證人壬○○答:不是他叫我這樣作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審判長問:為何警察叫你說謊,你就要說謊呢?)證人壬○○答:他說我有一個通聯紀錄,對我很不利,同時他也在問我「丁○○在哪裡?」他就叫我這樣說。(審判長問:為何通聯紀錄對你不利呢?)證人壬○○答:他說我也在吃安非他命,說有一個通聯紀錄。(審判長問:那個警察當天有無跟你驗尿呢?)證人壬○○答:作筆錄當天我有驗尿。(審判長問:那驗尿結果出來,不就知道有無施用毒品了嗎?)證人壬○○答:我是怕那個通聯紀錄。(審判長問)不管通聯紀錄如何,驗尿就知道有無施用毒品了,他為何用這通通聯來逼你說謊呢?)證人壬○○答: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至第258頁)。稽之證人壬○○之上開證詞,雖先證稱受丁○○之託於98年5月8日向被告拿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情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經壬○○與丁○○對質後,壬○○改稱係其自己要吸食,所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其想賒帳,但因與被告不熟而未交易,其與被告尚未談到要用多少錢交易等語。執此,證人壬○○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述,前後顯有重大之歧異(依先前之證述,被告業已交付毒品予壬○○轉交丁○○;依之後之證述,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自己想購買並賒帳之壬○○,亦尚未有價金協議),再觀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壬○○於98年5月8日凌晨3時25分15秒之通聯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176頁),內容為:『B(被告):「喂!」,A(壬○○):說「我啦!」,B:「我知道,喂!」,A:「埃!」,B:「好啊!」,A:「好」』等語,亦難顯示此次對話與丁○○有任何關聯性,而卷內復無任何通聯資料之事證可證被告與丁○○於上開時段前後有任何聯繫,足徵壬○○先前所證受丁○○之託云云,顯非事實。而壬○○更易後之證詞,非唯與卷附前開通聯紀錄無所扞格,亦與被告之前揭辯解內容相互一致,應認較為可採。承此,被告固於98年5月8日有與壬○○見面之事實,然其2人並未就毒品之價格、數量有所合意,自未完成毒品之交易。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綜此,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之供述內容,率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於96年5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壬○○部分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肆、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壬○○於98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99年1月19日、99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於98年5月8日受丁○○之託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前揭偵查卷第180-183頁,本院卷一第147-151、152、260頁);證人癸○○於本院99年4月12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隱匿與卯○○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是否均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於98年6月10日晚上10點多

審判長問:這一次通聯的目的是什麼呢?)跟被告拿第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對│對方使│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數量或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象│用門號│        │        │財物        │                      │
├──┼─┼───┼────┼────┼──────┼───────────┤
│1   │李│093813│98年5月2│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惠│5584號│日中午12│東市昌鼎│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娟│      │時許    │飯店樓下│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        │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李│同上  │98年6月1│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惠│      │日下午5 │東市昌鼎│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娟│      │時50分許│飯店樓下│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        │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李│同上  │98年6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惠│      │28日晚上│東市安慶│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娟│      │6時許   │街之皇冠│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遊藝場內│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2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杜│096307│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進│0429號│2日下午3│東市中興│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財│      │時許    │路之全家│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便利超商│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2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杜│同上  │98年5月3│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進│      │日晚上6 │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財│      │時許    │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之公寓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處樓下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2-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劉│092675│98年5月9│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2428號│日晚上11│東市漢陽│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宏│      │時許    │北路真滿│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意釣蝦場│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3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劉│089-79│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0019  │26日晚上│東市漢陽│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宏│      │10時許  │北路真滿│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意釣蝦場│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3-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8   │陳│093612│98年6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成│4884號│4日晚上 │東市昌鼎│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  │強│      │9時許   │飯店樓下│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由周慶│非他命(陳成│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周│      │        │鳴出面拿│強與癸○○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慶│      │        │取甲基安│出資新臺幣50│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鳴│      │        │非他命)│0元)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4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9   │陳│癸○○│98年6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成│以公用│10日前之│東市安慶│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  │強│電話與│6月初某 │街之皇冠│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戊○○│日中午某│遊藝場內│非他命(陳成│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周│聯絡  │時(起訴│(由周慶│強與癸○○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慶│      │書誤載為│鳴出面拿│出資新臺幣50│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鳴│      │98年6月1│取甲基安│0元)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4-2 │  │      │0日凌晨3│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時許)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0  │陳│(陳成│98年6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成│強與李│10日晚上│東市四維│3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  │強│志民於│10時許  │路仁愛國│級毒品甲基安│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訴  │  │右列地│        │小前    │非他命,惟陳│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書  │  │點相遇│        │        │成強實際交付│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        │新臺幣800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        │        │,賒帳新臺幣│                      │
│4-1 │  │      │        │        │500元,迄未 │                      │
│︶  │  │      │        │        │返還        │                      │
├──┼─┼───┼────┼────┼──────┼───────────┤
│11  │周│092271│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業│8095號│6日中午 │東市昌鼎│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順│      │12時許  │飯店樓下│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5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2  │周│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業│      │19日晚上│東市昌鼎│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順│      │10時許  │飯店樓下│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5-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  │陳│092027│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0500號│13日下午│東市傳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基│      │某時    │路東之鄉│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旁的巷內│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6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4  │陳│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14日或15│東市傳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基│      │日下午某│路東之鄉│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時      │旁的巷內│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6-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5  │陳│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16日或17│東市傳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基│      │日下午某│路東之鄉│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時      │旁的巷內│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6-2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6  │陳│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20日中午│東市傳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基│      │        │路東之鄉│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旁的巷內│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6-3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7  │吳│091210│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學│2615號│5日下午5│東市成功│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智│      │時許    │路上    │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        │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7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8  │吳│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學│      │7日上午7│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智│      │時許    │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住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3樓之樓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梯口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7-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9  │吳│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學│      │10日下午│東市正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智│      │2時許   │路之三媽│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臭臭鍋店│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內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7-2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0  │吳│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學│      │20日凌晨│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智│      │4時許   │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住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7-3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1  │吳│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學│      │25日下午│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智│      │5時許   │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住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3樓之樓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梯口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7-4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2  │黃│091733│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7973號│1日下午5│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  │誠│      │時許    │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住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8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3  │黃│098059│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6180號│5日下午3│東市中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  │誠│      │時許    │路之海山│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寺前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8-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4  │黃│091733│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7973號│12日凌晨│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  │誠│      │1時至2時│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之間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卡)沒收│
│書  │  │      │        │公寓住處│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3樓之樓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號  │  │      │        │梯口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8-2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5  │黃│092715│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3616號│4日下午 │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勇│      │3時許   │臺東市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住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樓下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9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6  │黃│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      │10日上午│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勇│      │7時許   │臺東市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住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樓下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9-1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7  │黃│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      │15日上午│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勇│      │11時許  │臺東市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住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9-2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8  │黃│同上  │98年6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      │1日晚上 │東市中華│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勇│      │11時許  │路1段蘋 │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果飯店外│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9-3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9  │張│089-22│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5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育│0714號│10日上午│於臺東縣│0元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銘│      │10時許  │臺東市昌│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住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樓下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0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0  │謝│098165│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承│7800號│23日晚上│東市昌鼎│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佑│      │10時許  │飯店旁巷│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口處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2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1  │謝│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承│      │26日下午│東市昌鼎│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佑│      │5時許至 │飯店旁  │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同日晚上│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10時之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2-1│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2  │謝│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承│      │28日晚上│東市昌鼎│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佑│      │10時許  │飯店旁巷│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口處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2-2│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3  │洪│098975│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惠│4532號│8日晚上 │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坤│      │11時許  │臺東市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住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3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4  │洪│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惠│      │10日上午│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坤│      │8時許   │臺東市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住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3-1│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5  │洪│同上  │98年5月 │戊○○位│賣出新臺幣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惠│      │18日凌晨│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坤│      │0時許   │臺東市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鼎飯店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公寓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住處內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3-2│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6  │黃│092679│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賓│5098號│12日中午│東市臨海│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來│      │12時許  │路東海岸│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加油站對│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面道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4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7  │黃│同上  │98年5月 │巳○○位│賣出新臺幣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賓│      │20日晚上│於臺東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來│      │9時許   │臺東市成│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都南路之│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住處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4-1│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8  │潘│098955│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5750號│13日晚上│東市四維│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仰│      │8時許   │路黃文章│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婦產科旁│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5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9  │潘│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      │25日中午│東市傳廣│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仰│      │12時許  │路卑南豬│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血湯小吃│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店旁邊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5-1│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0  │潘│同上  │98年5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      │29日下午│東市區內│000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起  │仰│      │3時許   │某處    │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訴  │  │      │        │        │非他命      │牌、型號均不詳)沒收之│
│書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號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15-2│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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