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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義忠

  • 被告
    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伍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影音光碟「小小愛因斯坦」(1套1片)、「湯瑪仕小火車」(1套4片)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後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85號住處,以電腦及燒錄機等設備,擅自將上開2套影音光碟重 製於空白光碟片後,利用上址電腦網路設備,以「palyhome168」、「dora168」帳號,在PChome eBay露天拍賣網站刊 登販售上開盜版光之廣告,以每套新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顧客匯款之用。嗣於97年8月20日、8月20日,「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員工蔡培堦及張家智分別依乙○○指示,將價款240元及27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確認匯款無訛後,即郵寄上開盜版光碟予蔡張二人,並扣得盜版「小小愛因斯坦」(1套1片)、「湯瑪仕小火車」(1套4片),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蔡培堦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調查專員張定鈞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郵政掛號收件收據及回執、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於露天拍賣帳號「playhome168」購得證物: 片名小小愛 因斯坦照片五張、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露天拍賣帳號「playhome168」購得證物: 片名湯瑪仕小火車照片九張 、著作權法網路偵查蒐證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年9月2日花行密97字義063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鑑識報告、如事實欄之扣案光碟五片、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97年12月23日東存字第0970005568號函附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售該光碟重製物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 決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7月間 某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以銷售牟利,實無足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之一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尚未與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方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雖撤回告訴,然就被告所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扣案之盜 版光碟5片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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