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S-0569 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97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永隆路段,經原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超速37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其未落實相關規定以正當程序採證舉發,原處分對受處分人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S-0569 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97公里之時速,由北向南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永隆段公路,經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器號35877 )偵測後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12月15日關警交字第0980002400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違規駕駛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告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該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亦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此乃在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以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而非針對當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本案係受處分人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故警方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雖無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亦不違上揭法律之規定。再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所述,設置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已如前述,本件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而非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逕行舉發案件,業經受處分人當場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原舉發機關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進行當場攔停舉發時,自非如受處分人所稱須於臺九線永隆段公路前方至少100 公尺處設立明顯標示之必要,是受處分人所辯,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