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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大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異議人
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堃昌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之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間,承包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中山路等巷道管線抽換工程,而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不同於一般土木工程,其施工範圍細小且狹長,並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及工地清潔,如使用大型之砂石專用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甚巨,故為降低對於道路交通之影響,乃使用一般之工程車輛載運。且異議人員工鄭輝雄於99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425-UL號大貨車所載運者係工程廢棄物,主要為舊管溝位置挖掘出之管件、塑膠警示帶、制水閥、消防栓、排氣閥、水泥座、鑄鐵蓋、含排水溝施工完成後回填之水泥塊、磚塊、樹枝、塑膠帆布、路面刨除之瀝青及少量比例之沙土參雜覆蓋其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有所不同,舉發警員及原處分機關之認知顯然有誤等語

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42條第1項第15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項,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貨廂容積、貨廂顏色、及車輛牌照號碼均應符合一定之規格,並應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裝置。準此,由以上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規格、標示及裝置等規範內容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建立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制度,以加強管理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避免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因超載、超重或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道路品質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參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9023706號函)。

三、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李國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下午2點至6點的取締砂石車專案,於下午5點20分許,我們沿更生北路由西向東從關山下來,看到車號425-UL號大貨車載著土方彎到更生北路633巷內,遂前往攔停並發現該車載著土方,因此我們就請司機鄭輝雄出示駕照及行照,然而行照上並不是記載砂石專用車,所以我們就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故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現場採證照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73-75頁),堪認車號425-UL號大貨車於99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係載有砂石、土方。又車號425-UL號大貨車於舉發時為異議人所有,且僅屬一般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6及141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故綜合上開證據,並佐以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本件挖得之砂石、土方將載到陽宸企業有限公司做劣質混凝土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堪認本件車號425-UL號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於舉發當日所裝載者為砂石、土方,而異議人之代表人對此亦有所預見等情,應屬真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處,應屬有據。

四、至異議人雖辯稱照片所示係因砂石為比較底層所開挖,所以才會鋪在上面;證人李國偉只看到外層鋪砂石的部分,內層放置的是塑膠管、塑膠警示帶、制水閥及水泥塊等語,並提出工程施工相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140頁)。而證人即司機鄭輝雄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去現場載一些柏油、水泥塊、制水閥、塑膠管及塑膠帶:當天所載的東西並沒有包含砂石、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然查:

(一)證人鄭輝雄證稱舉發時車號425-UL號大貨車所載運者並不包含砂石、土方等節,不僅明顯與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雖經本院提示現場採證照片後,證人鄭輝雄另證稱:因為我坐在車子裡面,所以怪手把什麼東西挖進車斗裡我不清楚;至於會知道載的東西有制水閥、塑膠館及塑膠帶等物,是因為我有時候會下車看是不是有超重,所以大概知道有載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同上卷頁),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車號425- UL號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數量非稀,且異議人施作之工程既以路面、地底之開挖為其主要內容之一,自不可能在不挖到砂石、土方之情形下,僅掘得塑膠管、塑膠警示帶、制水閥及水泥塊等物。故證人鄭輝雄證稱其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砂石、土方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二)何況車號425-UL號大貨車之車廂上層鋪滿砂石、土方(見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如證人鄭輝雄所述為真,豈不意味其於挖土機開始掘得砂石、土方起至貨車裝載完畢為止,皆並未下車察看載運之貨物為何?並於對於所載貨物內容不明瞭之情形下貿然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凡此情解不僅殊難想像,亦與異議人供稱本件挖出來之砂石、土方將載往陽宸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劣質混凝土處理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有所矛盾,亦即如證人鄭輝雄所述情節屬實,異議人豈非任由司機在對所載貨物內容不明或明知貨物內容不含砂石、土方之情形下,將該批貨物載往調配劣質混凝土之陽宸企業有限公司?

(三)綜上,證人鄭輝雄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既有如上瑕疵與矛盾之處,則其證稱當天所載貨物有柏油、水泥塊、制水閥、塑膠管及塑膠帶等語,尚難採信。又依異議人所提之工程施工相片,亦不足以證明車號425-UL號大貨車於舉發當日所載運者主要為舊管溝位置挖掘出之管件、塑膠警示帶、制水閥、消防栓、排氣閥、水泥座、鑄鐵蓋、含排水溝施工完成後回填之水泥塊、磚塊、樹枝、塑膠帆布、路面刨除之瀝青等物,僅係上層鋪有砂石土方。從而,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認知有誤,殊嫌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前開辯詞非全然無稽,惟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車號425-UL號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砂石、土方,並非如異議人所述般數量稀少,反而係滿鋪車廂上層甚而高出外框邊緣甚多(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於砂石、土方在運送之過程中係裸露於車廂上層之情形下,無疑將可能導致砂石、土方有滲漏飛散之危險,進而影響道路品質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故異議人徒以車號425-UL號大貨車所載運者並非全屬砂石、土方等節,遽認其並無違反前開規定,並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所不當,尚非有據。況如謂只要所載運之貨物並非全屬砂石、土方,即得不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無疑大開業者脫法之門,並任由超載、超重且砂石、土方有滲漏飛散危險之砂石車橫行於道路上。

六、至異議人雖辯稱: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施工範圍細小且狹長,如使用大型之砂石專用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甚巨,故為降低對於道路交通之影響並基於成本之考量,乃不得不使用一般之工程車輛載運挖掘所得之砂石、土方等語。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工程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40頁),本件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係以柏油與水泥路面之刨除,及地底土石之挖掘為其主要內容之一,因此,如何處理施工後所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本件工程之重要項目。為此,異議人乃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製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送臺東縣政府備查,並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本院卷34-61頁)。因之,縱認本件工程有範圍細小且狹長、使用大型砂石專用車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等情,惟異議人既尚知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見本院卷第39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柒、作業處理方式」,及第124頁所附之工程施工相片),尚難認使用專用車輛以載運本件砂石、土方,將因異議人所稱之工程特性或交通安全考量,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更遑論於狹小巷弄使用大型車輛之危險,與是否應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本屬二事,自不得憑此遽以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所違誤,否則不免有「張飛打岳飛,殺得滿天飛」之疑。

七、又異議人雖另辯以:實際施工無法將挖掘所得之物,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及其他營建剩餘廢棄物一一分開載運,否則將不敷成本;而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係針對工程挖出來後,扣除回填所剩餘之土石方,至於本件之砂石、土方,則是要載到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作劣質混凝土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然而:

(一)姑且不論本件砂石、土方與異議人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清運者是否真有差別,本件車號425-UL號大貨車所載運之砂石、土方縱如異議人所述,含有舊管溝位置挖掘出之管件、塑膠警示帶、制水閥、消防栓、排氣閥、水泥座、鑄鐵蓋、含排水溝施工完成後回填之水泥塊、磚塊、樹枝、塑膠帆布及路面刨除之瀝青等物。惟此種「非純粹」之砂石、土方,依異議人前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係屬「B8 營建混合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而仍得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方式予以清運(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剩餘土石方土質」欄)。又依工程施工相片所示,異議人於載運刨除之柏油路面等「非純粹」之砂石、土方時,亦有使用貨廂為黃色、並設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裝置之專用車輛(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異議人所指上情,非但本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處理範圍而得依規定使用專用之車輛載運,且實際上異議人亦有使用專用車輛載運前揭「非純粹」之砂石、土方,故其徒以本件砂石、土方含有前揭工程廢棄物等節,辯稱無須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等語,顯屬無據。

(二)其次,依卷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36、42、45、47、50、55、57頁),異議人之目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俗稱之土資場)為上勇開發有限公司(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165號,代表人為侯秋霞),清運業者為甲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榮砂石行(代表人均為侯秋霞);而依異議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0頁),其所稱處理本件砂石、土方之混凝土預拌業者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165號,代表人為侯秋霞),則於上開處理砂石、土方之目的地及負責人(含土方運送業者)皆相同之情形下,異議人徒以成本考量為由拒不使用專用車輛載運本件砂石、土方,是否合理,更顯有疑。

八、末以,如異議人確有工程施作成本之考量,或依砂石、土方之種類與用途之不同,而有意不使用專用車輛載運工程挖掘所得之砂石、土方,當可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通行證,並按通行證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路線載運砂石、土方(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證人李國偉之結證)。尚不得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以「選擇性守法」之心態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專用車輛。尤其,更不得以「這麼多人在施工,只有我被抓」(見本院卷第114頁)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所不公。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基準表所載之標準予以裁罰,尚非無據,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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