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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吊扣牌照號碼二七○七-NA號汽車牌照參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2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7-NA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每小時111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九線公路302.9公里處(富里鄉○里段○○路段),經原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案移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上開裁決書誤載為同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上開裁決書漏未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1公里,惟臺九線公路北上路段303.3公里處為二線道,經過303.3公里處後拓寬為四線道,於303.2公里處標示速限60公里,但於303.1公里處標示速限50公里,值勤員警於302.9公里處照相舉發異議人超速,惟該路段為「速限變換路段」,乃交通陷阱區,且舉發員警於速限50公里標示牌後約200公尺取締超速,未依規定於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故僅能以北上303.2公里處所標示速限60公里之標準取締上開違規事實,即異議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0元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2707-NA號自小客車,在速限50公里之臺九線公路302.9公里處(富里鄉○里段○○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達每小時11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影本、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5月21日玉警交字第0990006953號函附牌照號碼2707-N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測速現場之彩色照片1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為警以超速為由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前內容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違規駕駛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告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異議人違規當時業在距離雷達測速儀器前100公尺處設立「前有測照」之活動式反光告示牌乙情,為異議人所坦認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1 月25日玉警交字第0990001254號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臺九線公路302.9公里處,屬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是舉發機關於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100公尺設立活動式標示,自未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違反規定未於雷達測速儀前300公尺處設立明顯標示,顯屬無據,洵無足採。況縱本件舉發員警未於距離雷達測速儀器前100公尺處設立明顯告示牌,揆諸上開說明,該告示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益證異議人上開主張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路段係速限變換路段,乃交通陷阱區,故應以北上303.2公里處所標示速限60公里之標準取締上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2707-NA號自小客車,於速限50公里處行車速度達11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所謂違規地點為交通陷阱區,顯屬空泛無據之主張,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五、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形,而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惟並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達61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徒執上開事由,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牌照號碼2707-NA號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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