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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林拔群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以下有關「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一家餐廳」內與朋友吃飯喝酒,其喝了為1瓶臺灣 玉泉清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21號之「一家餐廳」內與朋友吃飯喝酒,其喝了1瓶臺灣玉泉清酒後」,第4至5行以下有關「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K7-8017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K7-0815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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