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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號

定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83號、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