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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利華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利華文、駱敏郎、陳伶儀及黃琨竑(以上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年8月、5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駱敏郎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8號4樓開設信用卡代辦中心,並與陳伶儀共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免費食宿之代價,覓得無資力之利華文同意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及貸款,安排利華文分別擔任由黃琨竑所虛設之址設臺北市○○路○段75巷153號之再紘實業有限公司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4樓之舒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其建立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並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利華文明知其並未在再紘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猶於民國94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駱敏郎自行印製之再紘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供作財力證明,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業銀行),填具汽車借款申請書,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500,000元,佯以其在該公司任職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云云,致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利華文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撥付,以此方式詐得現金500,000元。嗣經新光商業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利華文催繳無門後,始悉受騙。

(二)利華文明知其並未在舒利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猶於9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駱敏郎自行印製之舒利實業有限公司採購經理之名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薪資轉存存摺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財力證明,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填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500,000元而行使之,佯以其在該公司任職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利華文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而於94年9月26日核撥部分貸款,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利華文催繳無門後,始悉受騙。

(三)利華文明知其並未在舒利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再於9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駱敏郎自行印製之舒利實業有限公司採購經理之名片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薪資轉存存摺證明供作財力證明,前往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建國分行,填具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紙,持向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佯以其在該公司任職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利華文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而核發現金卡,再由駱敏郎持利華文所同意交付使用之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00元。嗣經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利華文催繳無門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光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利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東偵卷第24、35至37頁及本院卷第92、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先後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以不實財力證明詐取貸款及現金卡之經過及分工模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和展、黃鑫偉於警詢中證稱:新光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因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等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偵卷1第9至14、22、25、27至30、36頁、桃偵卷2第170至171頁、桃偵卷3第57至58頁及桃偵卷5第121至124頁)。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汽車借款批覆書、再紘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片、舒利實業有限公司採購經理名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薪資轉存存摺證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99)新光銀債管字第4138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借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001941號函及所檢附之還款紀錄、借據影本及授信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99)台匯銀(總)字第35537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偵卷2第211至220頁、桃偵卷3第63至64、186至194頁、桃偵卷4第56至67頁及本院卷第30至58、61至74、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末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除上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員工薪資金額等投保事項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並非徒憑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即核定投保金額,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既尚待勞保局之查核,自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該條規定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駱敏郎等人將不實投保事項登載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據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進而撥付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但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向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等人為詐取貸款,將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駱敏郎、陳伶儀及黃琨竑擬以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竟僅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以己身之行為施用詐術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紊亂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雖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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