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0日17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 國有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255703,0000000》 )採草藥時,發現山溝內有牛樟木殘材2 塊【總計25公斤,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至前揭機車後端後載運下山,而竊取得逞。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東成橋南端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2 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復有會勘紀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盜伐牛樟案位置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考;此外,尚有牛樟木殘材2 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竊之牛樟木殘材2 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重達25公斤,顯非被告所能長途搬運,故上開機車應是被告用來搬運牛樟木殘材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罪嫌,應有誤會。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偶見牛樟木殘材置於山溝,始臨時起意為之,核其性質,實屬偶發之犯行,與一般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之徒,為貪圖利益,恣意砍伐森林主產物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其犯行僅有一次,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數量及價值不高,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森林保育危害程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於採草藥時偶然發現山溝內有牛樟木殘材,始臨時起意竊取,且其竊取之動機係在培植菇類,並非變賣牟利;復慮及被告僅受國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犯後立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之總售價為2,170 元,有知本工作站出具之上開每木調查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乃以徒手搬運,且親自騎乘機車盜取牛樟木殘材,應無支出生產費等情,是本院認定本件山價即贓額(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2,170 元,並據此併科贓額3 倍即6,510 元之罰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