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月間,持發票人為維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永順企業、發票日為85年4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50元之支票乙張,向被害人甲○○佯稱:伊所執之支票係永順企業社客戶公司所簽發之貸款支票,因一時周轉急需調集現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交付被告470,850元,然該張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於85年1月間(知月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即85年1月15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於87年1月26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7年9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3號審理卷可稽。被告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5年9月18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87年9月21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87年1月26日提起公訴至87年2月21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22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