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9、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砂輪機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提砂輪機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9月、1年2月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17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4月23日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469號之永輝商號前,利用永輝商號負責人乙○○在上 址客廳用餐疏未注意之機會,步行進入上開商號內竊取財物,適於翻找財物之際,為乙○○之妻發覺而大聲喊叫,丁○○見事機敗露,旋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於98年8月6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內,因另案竊盜而為警詢問之際,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乙○○尚未報警處理,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戴春益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復於9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應邀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街6號7樓之同為臺東市指玄宮信徒丙○○住處研究屋內風水及施作法事之機會,請丙○○先至指玄宮拿取施作法事之道具藉以支開丙○○,旋以事先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提砂輪機1具切開丙○○所有之鐵製 保險箱,接續竊取上開保險箱內如附表所示首飾珠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即行離去。旋於同日前往臺東市○○路162號之金 城銀樓,以105,732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首飾珠寶出售與不知情之蘇標文;又分別於同年8月1日晚上5時15分許及同年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首飾珠寶贈與不知情之葉正雄。旋於9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因丙○○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嗣於98年8月5日晚上8時49分許,為警在丁○○臺東縣臺東市○○○路147號2樓203室住處內查獲尚未變賣之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首飾珠寶,並徵得丁○○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提砂輪機1具,復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由丁○○引導執行搜索警員至臺東市○○○路646之1號以北100公尺處,取 出尚未變賣之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首飾珠寶,始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1第2至3頁、警卷2第3至7頁、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卷第43、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形(見警卷1第6至7頁 及警卷2第8至12頁)及證人葉正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後贈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首飾珠寶等情節(見警卷2第13至 1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城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8月13日信警偵字第0980004181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遭竊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8頁、警卷2第17至35頁及偵卷第10至17頁),復有扣案之手提砂 輪機1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目光搜尋上開商號有無值錢財物之際,因聽聞被害人乙○○之妻喊叫,恐其犯行曝光,始罷手離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 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次按棹子或衣櫥上附加之鎖,係該棹子或衣櫥之附屬物,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1年度臺非字第11 號判決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至於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67年度臺上字第21169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 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毀壞之鐵製保險箱,依其所在位置及材質觀之,並非定著於不動產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此有保險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揭說明,該保險櫃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 設備」有別,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攜帶之手提砂輪機,屬金屬材質,且係其持以破壞鐵製保險箱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持上開手提砂輪機毀壞上開鐵製保險箱,竊取上開鐵製保險箱內之首飾珠寶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及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6日為 警詢問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戴春益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於98年8月6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核與證人乙○○於98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翻找財物之際,為其妻發覺而大聲喊叫,被告立即逃離現場,當時不知係何人所為,亦未曾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警卷1第6至7頁),足見承辦警員 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害人未曾向警方報案,因被告先行主動告知作案地點,始查悉上情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再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鉅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2 第4頁及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珠寶 │數量│查獲贓物處所 │ ├──┼─────────┼──┼─────────────────────────────┤ │ 1 │戒指 │1只 │民國98年7月2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05,732元之代價,出售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162號「金城銀樓」之不知情之蘇標文。 │ │ 2 │手鍊 │半條│ │ ├──┼─────────┼──┤ │ │ 3 │藍寶石 │21顆│ │ ├──┼─────────┼──┼─────────────────────────────┤ │ 4 │寶石 │3顆 │丁○○先於98年8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葉正雄位於臺東縣臺東 │ │ │ │ │市○○路○段865巷22弄5號住處,贈與不知情之葉正雄寶石3顆、白│ ├──┼─────────┼──┤金戒指1只;復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 │ │ 5 │戒指 │2只 │市○○○路147號2樓203室租屋處內,再贈與葉正雄藍寶石戒指1只│ │ │ │ │。 │ ├──┼─────────┼──┼─────────────────────────────┤ │ 6 │玉石項鍊(佛像) │1條 │98年8月5日晚上8時49分許,警方於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義 │ ├──┼─────────┼──┤北路147號2樓203室租屋處內查獲。 │ │ 7 │藍寶石項鍊(佛像)│1條 │ │ ├──┼─────────┼──┤ │ │ 8 │藍寶石鍊墜(龍形)│1只 │ │ ├──┼─────────┼──┤ │ │ 9 │珍珠戒指 │1只 │ │ ├──┼─────────┼──┤ │ │ 10 │石榴石戒指(起訴書│1只 │ │ │ │誤載為紅寶石戒指)│ │ │ ├──┼─────────┼──┤ │ │ 11 │藍寶石原石 │1顆 │ │ ├──┼─────────┼──┼─────────────────────────────┤ │ 12 │紅龍玉項鍊 │2條 │98年8月5日晚上11時5分許,警方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46之1 │ ├──┼─────────┼──┤號以北100公尺處查獲。 │ │ 13 │珍珠項鍊 │4條 │ │ ├──┼─────────┼──┤ │ │ 14 │玉項鍊 │4條 │ │ ├──┼─────────┼──┤ │ │ 15 │玉手環 │1條 │ │ ├──┼─────────┼──┤ │ │ 16 │戒指 │6枚 │ │ ├──┼─────────┼──┤ │ │ 17 │寶石 │12顆│ │ ├──┼─────────┼──┤ │ │ 18 │墜子 │1枚 │ │ ├──┼─────────┼──┤ │ │ 19 │耳環 │2對 │ │ ├──┼─────────┼──┤ │ │ 20 │領帶夾 │1枚 │ │ ├──┼─────────┼──┤ │ │ 21 │玉墜子 │4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