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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馬培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尚如意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已呈茫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RJQ-585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池上檢查哨前時,為警攔查,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呈茫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先於98年9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48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易字第526號判處罰金5萬元,復於99年7月25日再犯相同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未見警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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