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壹臺(含IC板壹片)、「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6至7行所載「由「阿弘」提供電 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阿吉」提供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各1台」,應補充更正為「由「阿弘」提供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阿吉」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各1台」;第8行所載「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9至13行所載「 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把玩後可以將贏得之分數直接自退幣口退幣取得現金,如無得分則輸去投入之金錢,甲○○與「阿弘」、「阿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次投入硬幣10元至少1枚之 代價,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把玩後可將贏得之分數以1比1比例即10分換10元直接從退幣口退幣;若未押中者,賭客所押注之現金即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悉數扣抵,並由甲○○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贏得現金平分之,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4至16行所載「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機具內之賭資共7,910元(「彩金魔象」6,740元、「金錢豹」1,170元) 」,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片 )、機具內之賭資共7,910元(「彩金魔象」1,170元、「金錢豹」6,74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行所載「臨檢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其他行政、工商法令現場紀錄表」;第2行 所載「照片16張」,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代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美美小吃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甲○○與 「阿弘」、「阿吉」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與「阿弘」、「阿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成年人「阿弘」、「阿吉」間,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迄99年2月4日上午10 時40分為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甲○○及「阿弘」、「阿吉」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及「阿弘」、「阿吉」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祇有2台,經營規模甚微,實際營業期間亦短,旋為警查獲,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及「金錢豹」各1台 (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7,91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