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 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65號),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96號、98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強寶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前曾委託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達公司)代工,而有業務往來,然因雙方對於產品品質、價金之給付互有爭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6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51巷6弄6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至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dy3856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 瀏覽觀看之部落格,刊登內容為:「……我也順便提醒一下拜達公司,不要一天到晚以為告到法院就有錢拿,盡想一些方式騙人家簽約,然後害人家跳票,再拿票據去法院告人家,要人家支付票款。……」等語,足以毀損拜達公司之名譽。 二、甲○○復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6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1巷6弄6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至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dy3856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瀏覽觀看之部落格,刊登內容為 :「……原來之前業界那麼多流言流語,全都是拜王金龍所賜。……」、「……不過起訴書裡有另外二個人出庭做證,就是芬蒂思李以任先生及天乙何老闆,這讓我十分意外。雖然他們只是據實回答,但是我感謝他們沒有受到拜達的影響而意圖做偽證攻奸。……」等語之文章,影射拜達公司負責人王金龍教唆他人偽證。甲○○又於98年10月17日晚上7時 37分,在上開同一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至上開網址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瀏覽觀看之部落格,刊登內容為:「……某廠商把我用親親寶貝開出的8張支票,拿去法院提告沒用, 就把支票轉給黑道去處理了。……」、「……而且更好笑的是怎麼找那麼兩光的黑道,還要去看店招要錢……」、「……黑道要錢不用講道理嗎?判決書都清清楚楚了,還想要黑道處理。……」、「……這個廠商真的很可惡!我現在要準備看他這樣欺負人,會有什麼好下場!……」等語之文章,影射拜達公司負責人王金龍委託黑道討債,足以毀損拜達公司之名譽。 三、案經拜達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之時間、地點,於網路上之部落格,發表標題名為「怎麼會猜不透人的心理? 」、「恍然大悟,原來都是拜達搞得鬼! 」、「板橋親親寶貝老闆,您們想太多了! 」等文章,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伊在那段期間與拜達公司就貨款給付產生糾紛,情緒無法控制,感覺很無助,且擔心芬蒂思公司及天乙公司會與王金龍一起作偽證對伊不利,因而上部落格抒發心情,並無意圖損壞他人名譽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至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dy3856之部落 格,並發表標題名為「怎麼會猜不透人的心理? 」、「恍然大悟,原來都是拜達搞得鬼! 」、「板橋親親寶貝老闆,您們想太多了! 」等文章,且有證人王金龍之指訴可稽,復有Yahoo!奇摩部落格上刊載之資料1份、王金龍所提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7張、Christine's Blog網頁列印資料2份之影本等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445號卷第3、13-16頁、98 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告訴人拜達公司確實曾因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貨款給付), 以被告之公司為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此有委託代工合約、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拜達公司回覆之傳真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拜達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板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99年度店簡字第226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影本等存卷可查(見98年度易第296號卷第28-47頁),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訟爭,既已透過法律途徑獲得解決,是被告對判決之內容或有不服,理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網路上以公開刊登文章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實有以文字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業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況退步而言,被告於部落格內發表之上開文章,已明顯逾越雙方嫌隙訟爭程序之陳明,尚難認被告於部落格內之發言係僅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非以損害告訴人之聲譽為惟一目的,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 於98年10月17日19時37分發表之文章,文中所提之「某廠商」並未具體指明對象,否認有毀損拜達公司名譽之意圖云云。惟被告雖未於文章中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名,然自其所發表過之文章觀之:1.97 年12月15日13時43分於『聰明一世糊塗一時-人要為了要錢而上法院或不要錢合解? 』之內文: 「要知道與我們公司纏訟一年的拜達公司,在跳票的同時,連4萬水電工錢都付不出來,卻可以在同時間以 負責人父親的名義,用200萬登記一家新公司,繼續運作。 ..開庭結束,拜達公司負責人王金龍開了幾張本票給債權人,才可以走人,結果沒多久,叫這些債權人拿本票去換支票,結果換得是芭樂票。... 這家律師事務所我們在去年委託了二個案件,一件是芬帝思的著作權告訴,被判不起訴,一是拜達的反訴案件;結果都不如預期。」;2.97年12月26日17時17分於『剛結束一場沒有辦法判決的文字』之內文: 「昨天北上準備今天早上為拜達的案子判決出庭。... 不過這庭很可惜的是我沒看到拜達展現任何合解的誠意。... 以拜達為例,這個案子告了快一年,他到現在還沒有成長,這是很可悲的事。... 順便一提好笑的事,上次出庭不是提到拜達王金龍在出庭後,被一堆債主圍住簽了本票,後來又叫人家換芭樂票跳票嗎? 我本來還在替債權人擔心。沒想到他還是很怕面對這種情況,在這個週一開庭前就叫債權人拿票去換現金了。... 唉我不知道這個王金龍有什麼問題?他真是我看過最自私的人。」;3.98年2月11日21時28分於強寶瑞 企業社之部落格:「我們之前產品剛開始就是交給這家代工廠,被騙了不少錢,現在還在訴訟當中。產品瑕疵問題嚴重,洗劑會分離,底部沉澱像果凍狀。且該公司還交非100%天然原料製作的產品給我們,經上游廠商告知才知。原來他們根本做不出東西,都是接單再發包出去,而且還積欠廠商貨款,現在公司也跳票倒閉了。老闆換個行號登記再繼續賣。」;4.98年3月14日17時03分於強寶瑞企業社之部落格回應:「像我的情況是被拜達公司檢舉,且不只是在衛生局檢舉隔離乳用詞部份,還在法院提告『妨害名譽』,且起訴書不只一紙,可以說只要部落格任何有關拜達的文章都下載,每下載一篇就去法院控告一次。」;5.98年3月28日20時25分於 強寶瑞企業社之部落格: 「... 因為目前拜達公司的老闆王金龍一直針對我在部落格的文章,一再對我提出多次妨害名譽告訴,檢查官要求我不再發佈相關文章,所以我只能委託委任律師出庭,待判決書下來再公諸於世。」 (見98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73、75、77-79頁),被告已多次利用網路發 表與拜達公司或王金龍間之紛爭或有損於拜達公司或王金龍之言論,足使一般上網瀏覽該部落格之人,有相當理由依其內容即與告訴人之身份產生連結;復衡酌被告於99年1月14 日審判筆錄中供承在98年10月17日僅有拜達公司領有親親寶貝開出的8張支票等語 (見98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70頁背面),被告自具有毀損告訴人聲譽之故意,灼然至明。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以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意圖散佈於眾,係指意欲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倘行為人僅將損人名譽之事向特定人陳述,而無傳播於大眾之意者,即無從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 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行為人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項特為不罰之規定。而所謂「能證明」,與 「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在部落格發表文章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上已如上段所述,復因其發表文章於部落格上,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佈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其次,部落格無論有無限制會員上線,均屬一般不特定人(會員)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故於部落格發表文章,即有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被告發表文章於部落格,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佈於眾的意圖。再者,其分別於1.98年2月26日21時56分發表「…我也順便提醒一下拜達公 司,不要一天到晚以為告到法院就有錢拿,盡想一些方式騙人家簽約,然後害人家跳票,再拿票據去法院告人家,要人家支付票款。…」;2.98年10月16日10時56分發表「…原來之前業界那麼多流言流語,全都是拜王金龍所賜。…」、「…不過起訴書裡有另外二個人出庭做證,就是芬蒂思李以 任先生及天乙何老闆,這讓我十分意外。雖然他們只是據實回答,但是我感謝他們沒有受到拜達的影響而意圖做偽證攻奸。…」;3.98年10月17日19時37分發表「…某廠商把我用親親寶貝開出的8張支票,拿去法院提告沒用,就把支票轉 給黑道去處理了。…」、「…而且更好笑的是怎麼找那麼兩光的黑道,還要去看店招要錢…」、「…黑道要錢不用講道理嗎?判決書都清清楚楚了,還想要黑道處理。…」、「…這個廠商真的很可惡!我現在要準備看他這樣欺負人,會有什麼好下場!…」等內容,均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信用,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貶損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誹謗行為無訛;何況,被告就指摘事項為真之確信實付之闕如,又所指摘之事項所涉均屬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可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為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刑法上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所為上開2次誹謗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給付貨款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即於網路上任意散佈毀損告訴人名譽暨商業信用之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產生嚴重減損,所為誠無足取,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須於99年3月10日前在蘋果日報頭版、嬰兒與母親雜誌及被告之網路部落格中刊登道歉啟事、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屆期被告僅履行於嬰兒與母親雜誌及被告之部落格中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其餘未履行之調解條件 (刊登道歉啟事示於蘋果日報頭版及賠償30萬元部分)經告訴代表人王金龍聯繫後,被告表 示拒絕履行,有拜達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被告於網站及嬰兒與母親雜誌內刊登道歉啟示之內容影本、99年3月 份之嬰兒與母親雜誌各1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85-92頁),本院雖認被告誠意不足,惟就調解條件未 獲履行部分,告訴人尚得以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該部分日後亦可獲得滿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所用之電腦,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上開工具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 正改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所定應執行刑亦未 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 │刊登之網站、文章│刊登之內容 │ │ │ │ │標題 │ │ ├──┼──────┼──────┼────────┼─────────────────┤ │1 │98年2月26日 │臺東縣臺東市│Jamboree-Yahoo! │「……我也順便提醒一下拜達公司,不│ │ │21時56分 │連航路51巷6 │奇摩部落格 │ 要一天到晚以為告到法院就有錢拿, │ │ │ │弄6號住處 │「怎麼會猜不透人│ 盡想一些方式騙人家簽約,然後害人 │ │ │ │ │的心理? 」 │ 家跳票,再拿票據去法院告人家,要 │ │ │ │ │ │ 人家支付票款。……」 │ │ │ │ │ │ │ ├──┼──────┼──────┼────────┼─────────────────┤ │2 │98年10月16日│同上 │Christine's Blog│「……原來之前業界那麼多流言流語,│ │ │10時56分 │ │「恍然大悟,原來│ 全都是拜王金龍所賜。……」、「… │ │ │ │ │都是拜達搞得鬼! │ 不過起訴書裡有另外二個人出庭做證 │ │ │ │ │」 │ ,就是芬蒂思李以任先生及天乙何老 │ │ │ │ │ │ 闆,這讓我十分意外。雖然他們只是 │ │ │ │ │ │ 據實回答,但是我感謝他們沒有受到 │ │ │ │ │ │ 拜達的影響而意圖做偽證攻奸。…」 │ ├──┼──────┼──────┼────────┼─────────────────┤ │3 │98年10月17日│同上 │Christine's Blog│「……某廠商把我用親親寶貝開出的8 │ │ │19時37分 │ │「板橋親親寶貝老│ 張支票,拿去法院提告沒用,就把支 │ │ │ │ │ 闆,您們想太多 │ 票轉給黑道去處理了。…」、「…而 │ │ │ │ │ 了! 」 │ 且更好笑的是怎麼找那麼兩光的黑道 │ │ │ │ │ │ ,還要去看店招要錢……」、「…… │ │ │ │ │ │ 黑道要錢不用講道理嗎?判決書都清 │ │ │ │ │ │ 清楚楚了,還想要黑道處理。…… │ │ │ │ │ │ 」、「……這個廠商真的很可惡!我 │ │ │ │ │ │ 現在要準備看他這樣欺負人,會有什 │ │ │ │ │ │ 麼好下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