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2號、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2 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後共計7次。
(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幫助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計3 次。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1 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敘述理由具狀撤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健暉未遂)之部分,此有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判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之部分。
二、就審期間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明定;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於當事人進行原則,此項就審期間尚非不可經被告同意放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準備程序傳票已於7 日前送達),被告雖經提解到場,然其已當庭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表明無調查證據之聲請,嗣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放棄就審期間以迅速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隨依被告、檢察官、指定辯護人之意見,於同年9 月3 日進行審理時,被告仍再次表明「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顯示被告係自願放棄就審期間以追求迅速審判之利益,且此項放棄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被告對起訴事實有爭執,然經強制提解到場而「不爭執」就審期間之情況截然有別。是本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形式上雖然未達7 日,然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之問題。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26 號卷1 第48頁至第50頁),是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是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許登志、林煜欽、鞏月花、吳順全、黃永橫、陳裕明之證述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 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 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2 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 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5 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 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應已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行,既均於98年5 月22日以後所實施,自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自行製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乙○○販入後再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乃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後朋分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係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查被告乃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因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為1 次注射之劑量,業據證人鞏月花證述在卷,衡情應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是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2 次販賣、3 次幫助施用、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刑法第65條第1 項已定有不得加重之規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尚非甚多,已賣出數量非鉅,不法所得合計僅7 千5 百元,復未及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撫養3 個小孩,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對象無特別關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SIM 卡則為被告申請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26 號卷1 第20頁),且均供被告用來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於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乃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鞏月花時,另行起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鞏月花,業據證人鞏月花證述在卷,故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與此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附表四部分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本件原定於99年9 月20日17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臺東縣市停止上班上課,考量被告在押且前已表明不到庭聆判,爰延展至99年9 月21日1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金額 │ 方法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98年12月初│臺東市立殯│許登志│1 千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一)│某日21時許│儀館(邱創│ │(起訴書本│之行動電話與許登志│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書附表│ │ │ │猷工作處)│ │記載5 百元│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一編號│ │ │ │ │ │,檢察官於│、地點,以左列之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2 │ │ │ │ │ │準備程序時│額,販賣海洛因予許│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更正為1 千│登志。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二)│99年1 月4 │臺東市立殯│陳志明│ 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2 時49分│儀館(邱創│ │ │之行動電話與陳志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書附表│ │ │許 │猷工作處)│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一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 │ │ │ │ │ │ │額,販賣海洛因予陳│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志明。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金額 │ 方法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98年11月13│臺東市立殯│鞏月花│2 千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 時許 │儀館(邱創│ │ │之行動電話與鞏月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 │猷工作處)│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鞏月花。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二)│98年12月27│臺東市桂林│吳順全│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5時29分│北路老人會│ │ │之行動電話與吳順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許 │館旁籃球場│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吳順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三)│98年12月27│臺東市馬偕│黃永橫│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5時36分│醫院對面巷│ │ │之行動電話與黃永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許 │子土地公廟│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旁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黃永橫。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四)│98年12月28│臺東市桂林│林煜欽│1 千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7時47分│北路老人會│ │ │之行動電話與林煜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許 │館旁籃球場│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林煜欽。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五)│98年12月29│臺東市立殯│黃永橫│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5時30分│儀館(邱創│ │ │之行動電話與黃永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許 │猷工作處)│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黃永橫。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六)│99年1 月4 │臺東市立殯│吳順全│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8時許 │儀館(邱創│ │ │之行動電話與吳順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 │猷工作處)│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吳順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七)│99年1 月5 │臺東市立殯│黃永橫│1 千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日13時46分│儀館(邱創│ │ │之行動電話與黃永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書附表│ │ │許 │猷工作處)│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二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 │ │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黃永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附表三 (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合資金額 │ 方法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一)│98年12月27│臺東市豐榮│許登志│各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 │ │日20時18分│路288 號(│ │ │之行動電話與許登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表│ │ │許 │許登志住處│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三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 │3 │ │ │ │ │ │ │額合買海洛因後,朋│ │ │ │ │ │ │ │ │分施用。 │ │ │ ├───┼─────┼─────┼───┼─────┼─────────┼──────────────┼───┤ │(二)│98年12月27│臺東市光明│陳裕明│各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 │ │日21時53分│路與正氣路│ │ │之行動電話與陳裕明│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表│ │ │許 │口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三編號│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 │1 │ │ │ │ │ │ │額合買海洛因後,朋│ │ │ │ │ │ │ │ │分施用。 │ │ │ ├───┼─────┼─────┼───┼─────┼─────────┼──────────────┼───┤ │(三)│99年1 月2 │臺東市新生│陳裕明│各5 百元 │乙○○以附表五所示│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 │ │日17時17分│路臺東縣農│ │ │之行動電話與陳裕明│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表│ │ │許 │會生鮮超市│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三編號│ │ │ │停車場 │ │ │、地點,以左列之金│ │2 │ │ │ │ │ │ │額合買海洛因後,朋│ │ │ │ │ │ │ │ │分施用。 │ │ │ └───┴─────┴─────┴───┴─────┴─────────┴──────────────┴───┘ 附表四 (轉讓海洛因部分) ┌──────┬────────┬───┬───────┬────────┬──────────────┐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數量 │ 方法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98年11月13日│ 臺東市立殯儀館 │鞏月花│供1 次注射之量│乙○○於附表二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1 時許 │(乙○○工作處)│ │ │號二所示之時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本記│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 │載0 時許,檢│ │ │ │非他命予鞏月花時│ │ │察官於準備程│ │ │ │,另行起意無償轉│ │ │序時更正為1 │ │ │ │讓海洛因予鞏月花│ │ │時許) │ │ │ │。 │ │ └──────┴────────┴───┴───────┴────────┴──────────────┘ 附表五 ┌───────────────────────────┬───┐ │ 名稱 │ 備註 │ ├───────────────────────────┼───┤ │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