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虹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燿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哲興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恒
- 被告
- 國立臺東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源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參加人
-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文萬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典謨變更為劉金源,此有教育部101年1月20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劉金源於10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向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經被告複驗核可並發給完工證明,於100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期滿。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再給付塑品公司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881,688元,以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1,8 75,492元,合計3,757,180元。
㈡塑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對於塑品公司有11,913,838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獲清償。嗣塑品公司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中,以書面設定11,913,838元之權利質權予原告,有雙方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且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已為被告所知悉,並經被告於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塑品公司亦於97年5月29日發函予原告,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塑品公司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詎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函請被告給付,竟遭被告拒絕。
㈢對被告及參加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1.縱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行館公司),惟原告仍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蓋保固款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等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無從發生移轉之效力,且在停止條件成就後,仍須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告,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塑品公司違反誠信,參加人則涉嫌以不正當之侵權行為對塑品公司取得債權,而原告於塑品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因信賴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履行其給付,是原告之信賴應值得保護。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總務長及營繕組長到庭作證,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結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塑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參加人日月行館公司之負責人湯文萬到庭作證,暨聲請再開辯論。
㈣綜上,原告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7,18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18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並由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
㈡二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之部分,因分包商不願繼續執行代為操作,被告依約自98年6月3日解除二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契約,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概由塑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8,529元。
㈢對於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無意見。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予參加人,有雙方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基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原告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關於塑品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之部分,由於根據採購法及塑品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始生效力,是塑品公司雖然有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但未經被告同意,所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並不生效力。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參加人乃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取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原名為虹龍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1日更名為虹龍工程有限公司,復於100年4月12日更名為黃金米倉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9-143、25-29頁)
㈡塑品公司向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即系爭工程)」。塑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包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8日開工,於96年5月16竣工,於97年3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塑品公司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新台幣9,930,000元及1,983,838元予原告,合計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11,913,838元(計算式:9,930,000元+1,983,838元=11,913, 838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㈣塑品公司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7-162頁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㈤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塑品公司解除污水處理廠二年操作契約,並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應由塑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8,52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本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29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塑品公司固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新台幣9,930,000元及1,983,838元予原告,合計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11,913,838元之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塑品公司早於97年4月16日,即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乙節,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又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且該162,072,000元之債權為97年4月16日所設定權利質權之擔保標的,復經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9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塑品公司)應向債權人(即日月行館公司)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嗣參加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塑品公司之財產在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先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受理在案,復由臺北地院以97年6月16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51412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據此以言,堪認參加人對於被告確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泛稱參加人取得債權係出於不正當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又塑品公司對於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雖然先後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和原告,惟參加人之權利質權係於97年4月16日設定,於97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而原告之權利質權則係於97年5月15日設定,經被告於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原告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復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8,529元。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尚不足以完全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是原告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無餘額可供取償。因此,原告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7,1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固另執前詞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參加人已明白陳述該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且參加人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論證,顯失依據,洵不可採。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總務長及營繕組長、塑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參加人日月行館公司之負責人湯文萬到庭作證,暨聲請再開辯論各節,經審酌後均無必要,且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不足以完全受償,而原告僅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無餘額可供取償。因此,原告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7,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