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 聲 請 人
- 蔡芸文更名前為:.
- 即 債務人
- 相 對 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 對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 對 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 對 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相 對 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 對 人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 對 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相 對 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芸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㈠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③「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④「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同法第140條)。㈡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即聲請人)在該銀行之債務種類為信用貸款,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事否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月結單明細,並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數為百貨零售、3C消費、油料燃料等非必要支出等情,並向本院陳明:宜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下同)第6頁至第29頁}。
三、經查:
㈠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至於「以聲請人(係指債務人)每月收入28,275元,扣除支出24,573元(9,829元+14,744元)後,餘款僅有3,072元。」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所認定。據此,本院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得分配之總額,顯低於債務人在清算前二年間,以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並無法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之清償,甚為明確。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應無疑義,爰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顯因浪費至財產顯然減少,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乙節。經查: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明細所示,債務人除在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門市、燦坤3C臺東店、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4筆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30元、2,304元、920元、800元外,其餘均係在大潤發量販臺東店之日常消費(第8頁至第29頁:該月結單明細),惟前揭消費,並無法顯示: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應堪認定。職是,在債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債權人前揭所陳之事實為真。
㈣另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經查:債務人年44歲(56年出生),尚有謀職能力,並非毫無生產力及經濟能力,故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在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本院自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審酌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