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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陳鳳珠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李淑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易哲
- 被告
- 林寶福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珠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秋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珠新臺幣(下同)1,57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秋1,29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珠1,557,798元,及自100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秋1,166,126元,及自100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鳳珠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搭載原告李淑秋,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綠島鄉○○村○○段砂石場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00-CEC號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於轉彎處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侵入原告之車道,並撞擊原告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致原告陳鳳珠、李淑秋人車倒地,原告陳鳳珠身體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7公分裂傷、右側踝及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淑秋身體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左眼挫傷、臉部及牙齦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㈡茲因系爭事故肇致原告陳鳳珠因此增加醫療費49,511元、交通費9,800元、助行器700元,受有身體回復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13,787元、看護費384,000元,暨精神上需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請求1,557,798元。原告陳淑秋因此增加醫藥費78,646元、交通費13,480元、看護費74,000元,暨精神上需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請求1,166,12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二人於事故發生時雖未戴安全帽,對於自身損害之擴大雖難謂不負任何責任,然原告陳鳳珠受傷部分遍及頭部、臉部及四肢,原告李淑秋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臉部、眼部、口腔、門牙及四肢,是除頭部受傷部分外,其他身體受傷害部位應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範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戴安全帽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原告頭部傷勢僅占全體受傷部分之一部分,被告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唯一因素,依責任原因及公平原則,原告應負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佔極小部分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珠1,557,798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秋1,166,126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鳳珠所騎乘機車靠路中行駛,於下坡車速甚快,且斜向中心線,是被告機車車頭才會撞到原告機車右側,故原告機車應非沿山壁行駛,倘如原告所述係沿山壁行駛,則被告機車應會撞擊原告機車左側。由此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應與有過失。
㈡由親屬子女看護,難謂須支出看護費用。此外,原告二人住院期間,或有由親友看護協助之必要,然依原告二人之傷勢,出院後應可自理日常生活,縱然略有不便,亦應無全日須由旁人看護之必要,尤其原告李淑秋行動無礙,似無須由旁人看護。
㈢原告二人騎車機車,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致頭部、臉部及口腔受有傷害,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陳鳳珠於99年2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搭載原告李淑秋,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綠島鄉○○村○○段砂石場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00-CEC號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二車於轉彎處發生碰撞,致原告陳鳳珠、李淑秋人車倒地,原告陳鳳珠身體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7公分裂傷、右側踝及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淑秋身體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左眼挫傷、臉部及牙齦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陳鳳珠、李淑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林寶福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林寶福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林寶福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陳鳳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號16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兩造均同意援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告訴人陳鳳珠受傷照片5張、告訴人李淑秋受傷照片3張、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臻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
㈤原告陳鳳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搭載原告李淑秋時,二人均未帶安全帽。
㈥原告陳鳳珠自99年2月20日至99年2月25日,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於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13日,轉至高雄醫學大學住院(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7頁之診斷證明書);出院後在家休養至99年8月31日,並由其二女兒李忻憑辭去工作在家照顧之;從99年9月1日開始恢復工作。
㈦原告李淑秋住院期間自99年2月20日至99年2月25日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自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4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於99年3月5日至99年3月28日在彰化夫家休養。
㈧原告陳鳳珠之月薪為18,000元。兩造均同意原告陳鳳珠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以每月1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之薪資證明書)
㈨兩造對於原告陳鳳珠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合計49,511元(計算式:11,324+37,147+360+680=49,511)。包括以下之費用:
①於馬偕醫院醫療支出11,324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計算式:500+1,100+9,724=11,324)
②於高雄醫學大學醫療支出37,147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計算式:800+8,040+26,377+360+550+510+510=37,147)
③於骨科博正醫院醫療支出36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計算式:180+180=360)
④證明書費用68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計算式:40+40+80+40+80+240+160=680)
⒉交通費9,800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計算式:計程車費1,700元+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8,100元=9,800元)
⒊助行器7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
㈩兩造對於原告李淑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合計78,646元。包括以下之費用:
①於馬偕醫院醫療支出12,428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計算式:500+11,928=12,428)
②於秀傳醫院醫療支出29,433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於健彰中醫診所醫療支出15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④於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支出63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⑤於臻品牙醫診所醫療支出36,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⒉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13,48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兩造均同意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元。
四、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鳳珠、李淑秋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兩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的金額為何?
㈡原告陳鳳珠、李淑秋二人均未帶安全帽,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甚明;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前揭交通法規不僅具有維護路權、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實質上亦具有保護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之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無疑義。經查:
1.原告陳鳳珠於99年2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搭載原告李淑秋,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綠島鄉○○村○○段砂石場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00-CEC號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二車於轉彎處發生碰撞,致原告陳鳳珠、李淑秋人車倒地,原告陳鳳珠身體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7公分裂傷、右側踝及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淑秋身體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左眼挫傷、臉部及牙齦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觀乎兩車碰撞之道路現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100-CEC號機車之倒地位置、血跡、輪胎滑痕及散落物之位置,均在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之車道中間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坡路,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陳鳳珠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亦同此意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侵入原告之車道,並撞擊原告機車乙節,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騎車之行為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應屬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兩車撞擊地點係在原告遵行之車道中間,倘若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而是原告陳鳳珠偏離車道,騎在路中心線衝向被告,則撞擊地點應係在被告之遵行車道,或是在道路中心線上,而非係在原告之遵行車道。再者,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有一定定律會倒向何側,惟並非沒有例外,此涉及碰撞之角度及駕駛人之技術、應變能力與驚嚇程度,是縱由原告陳鳳珠所騎機車毀損之情況,或可推認係機車右側遭到撞擊,亦未必不會往右傾倒,是被告抗辯原告陳鳳珠騎乘機車,靠路中心線行駛,且斜向中心線,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云云,無可採信,洵不足以減免被告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原告陳鳳珠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49,511元、交通費9,800元、助行器700元;以及原告李淑秋已支出醫藥費78,646元、交通費13,48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就原告陳鳳珠請求看護費之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對於原告陳鳳珠所受傷勢與日後得否自理生活,是否需人看護等情,台東馬偕醫院以及高雄醫學大學固然有函覆意見供本院參考,然原告陳鳳珠自99年2月20日至99年2月25日,先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於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13日,復轉至高雄醫學大學住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陳鳳珠事後於99年3月23日及99年4月13日亦有前往高雄醫學大學回診,但未再前往台東馬偕醫院回診,從而高雄醫學大學對原告陳鳳珠之病情顯然較為熟悉,且台東馬偕醫院之函文中亦有表示:「因病人住院五日後即自動出院,後續病情是否有變化則無法得知」,可見對於原告陳鳳珠看護必要之情況,應以高雄醫學大學之函覆意見較為可採。依高雄醫學大學之函文所示:「陳鳳珠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另有右足骨折,所以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99年3月13日出院。依99年3月23日及4月13日回門診紀錄情況穩定,頭部外傷部分在出院後一個月即不需他人在旁照顧,自99年4月13日後未再回診,故無法回答目前之情況。而陳鳳珠右踝骨折,以保守治療通常2-3個月即可癒合,若無其他外傷,一個月後即可自理生活不需看護。陳鳳珠99年4月6日骨科回診後即未再回診。」等語。據此,依原告陳鳳珠所受傷勢,可認原告陳鳳珠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13日之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然而自出院後1個月之後,雖傷勢難認已經全癒,生活上仍有些許不便,但應無需他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陳鳳珠請求看護費用104,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住院期間22日+30日)=104,000元】,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就原告李淑秋請求看護費之部分:經查,對於原告李淑秋所受傷勢與日後得否自理生活,是否需人看護等情,台東馬偕醫院以及彰化秀傳醫院均有函覆意見供本院參考,台東馬偕醫院之函文表示:「二週內需人全日照護」,而彰化秀傳醫院之函文表示:「病患當時GCS=15,意識清楚,但顱骨骨折併氣惱症,面部、眼、四肢多擦裂外傷,步態不穩,可以溝通及自行活動,但跌倒的風險很大,顯有腦脊液鼻滲漏,感染的風險亦很大。住院期間應有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較為安全。其傷勢屬輕度頭外傷,傷害之追蹤與復健需要6到12個月。」;而原告李淑秋住院期間自99年2月20日至99年2月25日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自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4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依原告李淑秋所受傷勢,可認原告李淑秋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4日之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然而自出院之後,因原告李淑秋之意識清楚且可自行活動,雖傷勢難認已經全癒,但應無需他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李淑秋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住院期間13日=26,000元】,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就原告陳鳳珠請求薪資損失之部分:查原告陳鳳珠出院後在家休養至99年8月31日,並由其二女兒李忻憑辭去工作在家照顧之,從99年9月1日開始恢復工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陳鳳珠在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然而自出院後1個月之後,應無需他人在旁照顧之必要。但依原告陳鳳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右足骨折之傷勢,在出院後1個月之後至99年9月1日開始恢復工作之期間,尚難認已經全癒,生活上仍有些許不便,仍有自行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陳鳳珠在99年2月20日至99年8月31日此段期間,總計6個月又9日,無法外出工作;又原告陳鳳珠之月薪為18,000元,且兩造均同意資損失之計算標準以每月18,0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3,786元【計算式:(18,000÷28×9)+(18,000×6)=113,786】,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陳鳳珠任職於綠潔企業社,月薪18,000元,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李淑秋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88,848元,於玉山商業銀行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16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99年度在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股利259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受有利息10,269元,於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受有利息1,081元,且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3筆,於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合計1,149,417元等情,此有薪資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8、22、30-33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學歷、身份地位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鳳珠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淑秋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就原告二人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甚明。爰審酌原告陳鳳珠所受傷勢除右足骨折之外,主要傷勢多半集中在頭部及臉部,而原告李淑秋所受傷勢亦主要集中在頭部、臉部、眼部、門牙等處,又原告陳鳳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Q3-319號機車,搭載原告李淑秋時,二人均未帶安全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倘若原告二人當時均有戴安全帽,應足以避免或減輕頭部或臉部受有較大之傷害,堪認原告二人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侵入原告之車道為事故發失之原因,並綜合考量兩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過失比例與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二人未戴安全帽,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之責任,較為適當。
㈤據上而論,總計原告陳鳳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4,458元(計算式:49,511+9,800+700+104,000+137,876+400,000=677,797。677,797×0.7=474,458)。原告李淑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2,688元(計算式:78,646+13,480+26,000+200,000=318,126。318,126×0.7=222,688)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珠474,458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秋222,688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