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上訴人對判決不服,自應於 100年10月19日前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 100年10月20日始寄達本院,此復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已屬逾期,依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上訴不變期間,其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始應扣除在途期間。而住居之有無,則應依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之記載,其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時,非不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則計算其上訴期間,當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8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上訴人於判決送達時係在本院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317 號》,其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時(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上訴人仍在臺東監獄)並非不在本院所在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