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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芳南陳兆翔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上訴人對判決不服,自應於 100年10月19日前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 100年10月20日始寄達本院,此復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已屬逾期,依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上訴不變期間,其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始應扣除在途期間。而住居之有無,則應依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之記載,其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時,非不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則計算其上訴期間,當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8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上訴人於判決送達時係在本院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317 號》,其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時(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上訴人仍在臺東監獄)並非不在本院所在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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