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陳重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慧律師
- 被告
-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之 曹德修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三人之 傅爾洵律師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就原告主張之數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提供之綠島環島旅遊服務,旅程中安排旅客自行駕駛被告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東娛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電動車以資代步。惟被告明知高爾夫球電動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不具備道路行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基於違反法令之故意,在網站刊登持有自小客車駕照者即可駕駛環島之文字,復經平面媒體宣傳,且被告於當日亦未告知不得行駛下坡路段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原告駕駛編號67號之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經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入口附近之環島公路下坡路段,因系爭電動車煞車失靈,不具備道路駕駛應有之煞車功能,致原告駕車撞擊訴外人許暟崴所駕駛車牌號碼KP3-365之租用機車(下稱系爭租用機車),並損及訴外人鄭龍剛所有之12尺強化玻璃水族箱,致使許暟崴與其後座所搭載之洪以璇、系爭租用機車之所有人林怡朱、鄭龍剛等四人受有損害。事後原告分別與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四人達成和解,合計賠償1,381,590元。
二、然因系爭電動車不具備於道路行駛應有之煞車力,不具備道路行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告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被告東旅公司及東娛公司為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旅遊營業人,為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明知系爭電動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明定禁止於道路使用之動力器具,無法審驗領牌,仍於旅程提供系爭電動車供原告使用致生損害,有違法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旅客駕駛被告提供之高爾夫球電動車發生事故,並非首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娛公司提供系爭電動車予旅客自行駕駛環島,為被告東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東旅公司未依旅遊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服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於所屬網站刊登以電動車為招攬綠島旅遊服務之廣告,宣稱駕駛資格為具備自小客駕照等文字,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駕駛系爭電動車為合法且安全無虞,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以被告曹德修為被告東島公司及東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東島公司及東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再加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數個請求權基礎,判定被告應對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先代被告給付1,381,59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八、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娛公司所有「E-Z-GO」品牌之電動車係由國際知名廠商Textron公司生產製造,制動系統屬油壓煞車,適合行駛在綠島高低起伏之路面作為短程代步之用,最高時速限30公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導致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而失控肇事,而非系爭電動車有何機器結構故障所致。被告東娛公司平日均有專人定期保養維修每一輛電動車,未有機械故障紀錄,復有車歷卡可考,是電動車無任何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且於每一台電動車駕駛座之方向盤及駕駛座正前方抬頭可見之醒目位置,均貼有明確之警示標誌及行車注意事項,而工作人員於旅客上路前,均會檢視旅客有無具備小客車駕照,並講解操作方式及行車應行注意事項,是被告已盡企業經營者之保護及注意義務。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係因原告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下坡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且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當日肇事路面乾燥,明顯留有長煞車之痕跡,與證人陳德光之證言互核一致,足證本件非因系爭電動車有何設計上或機械故障等瑕疵所致。縱令系爭電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亦僅屬於行政違規,要難謂被告提供系爭電動車與第三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電動車並無任何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被告東島公司既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旅遊服務,且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四、若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責任,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因原告不當駕駛行為導致被告受有爭電動車毀損不堪使用之損害以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於賠償責任範圍內行使抵銷。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東旅公司提供之綠島環島旅遊服務,旅程安排原告自行駕駛被告東娛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動車以資代步。
二、東旅公司以及東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曹德修。東娛公司提供系爭電動車予旅客自行駕駛環島,為東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三、原告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電動車,沿梅花鹿園區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於行經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入口附近之環島公路下坡路段,撞擊由許暟崴沿環島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所駕駛之系爭租用機車,並損及鄭龍剛所有之12尺強化玻璃水族箱,致使許暟崴與其後座所搭載之洪以璇、系爭租用機車之所有人林怡朱、鄭龍剛等四人受損害。事後原告分別與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四人達成和解,合計賠償1,381,590元。
四、系爭電動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明定禁止於道路使用之動力器具。
五、自梅花鹿園區○○○路口約有1公里之距離,路段中間有上坡、下坡,於行經肇事路口之梅花鹿園區道路係屬下坡路段。
六、肇事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
七、肇事當日天候晴朗。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原告所行駛之梅花鹿園區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線畫設,屬支線道。許暟崴所行駛之環島公路為幹線道。
八、許暟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提起公訴,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許暟崴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九、兩造均同意援用許暟崴與原告在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卷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5號、99年度發查字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4174號、99年度條偵字第309號、99年度執他字第2093號,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
伍、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電動車是否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
二、被告有無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
三、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東旅公司、曹德修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訴外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及鄭龍剛合計1,381,590元,有無理由?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逐一判斷如下:
一、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
㈠經查,肇事當日天候晴朗。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原告所行駛之梅花鹿園區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線畫設,屬支線道。許暟崴所行駛之環島公路為幹線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原告駕駛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下坡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駕駛無牌車輛違反規定。二、許暟崴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偵查卷宗全卷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卷查明分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足認原告過失駕車之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須再審究的是,系爭電動車是否不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動車發生煞車失靈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云云,然依證人陳德光(即當日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本件原告駕駛高爾夫球車發生事故的情形?)記得,當時原告向東島旅行社承租電動車,梅花鹿園區至到肇事地點約1公里,這中間有上坡、下坡,若有煞車問題的話,原告應會注意到並報請旅行社維修,不應該再繼續開車下去。(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至現場處理時,有無看該電動車煞車是否真的失靈?)因我們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所以我們只做現場測繪、照相。(見本院卷第130頁)」等語;又,佐以自梅花鹿園區○○○路口約有1公里之距離,路段中間有上坡、下坡,於行經肇事路口之梅花鹿園區道路係屬下坡路段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路段中間有上坡、下坡,倘若系爭電動車途中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則原告在先前下坡之路段中,應當足以發現上情。
㈢又肇事當日天氣情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且肇事路面明顯留有長煞車痕跡,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並於照片說明欄註明為「煞車痕」。雖然由證人陳德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記載為「輪胎印痕」(見本院卷第90頁),導致二者之記載有不符之情,然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通知證人陳德光到庭,並由兩造交互詰問後已獲得釐清,證人陳德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事故現場是你去處理的?)是。照片是我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卷第68頁所附兩張照片是否你照的?)是。我主要是照該電動車向前滑行的煞車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有看到該電動車有煞車的痕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詰問時,並再度確認究為煞車痕或是輪胎印痕?證人陳德光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煞車痕與輪胎印痕不同?)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煞車痕,究係煞車痕或輪胎印痕?)應該是煞車痕,因為輪胎印是下雨天車子經過後才會留下。當時的天氣很乾燥,所以留下的應該是電動車的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據此而論,當日肇事路面乾燥,明顯留有長煞車之痕跡,即堪認定,足證煞車功能應無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有煞車失靈云云,尚屬無稽。
㈣另參以證人施翰翔(即受雇東娛公司負責電動車維修保養及以及接送旅客之職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的電動車有無固定做維修、檢測、保養?若有,怎麼做?)電動車一定有做固定維修、保養,怎麼做我們有一套流程,每天固定檢查煞車油、大燈、輪胎胎壓,就是類似車子的保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工作是否你在負責?)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請你做這些工作時有無給你專業的教育訓練?還是你本來就會保養?)維修電動車比汽車簡單,我們公司有一本高爾夫球車的說明書,我們都要看,應徵以後有教我們修理電動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車輛是否會固定送原廠保養?)車子在綠島不可能送原廠保養,但代理商技師會叫我們簡易的故障排出,難度大一點例如發動機則請技師來修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高爾夫球車的代理商會派員來檢視車輛?)是,大約3個月、半年左右來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復有被告提出其他電動車之車歷卡可佐,堪認被告東娛公司應有確實定期保養維修電動車。再者,被告業已已陳明車歷卡是雖車附在車上,且系爭電動車已經報廢,從而,自不因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系爭電動車編號67號之車歷卡,而遽認系爭電動車有保養不周或煞車功能失靈之情事。
㈤職是之故,綜合審酌上開證人陳德光、施翰翔之證言,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採證照片以及相關車歷卡之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系爭電動車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從而,除有其他確切之反證外,難認系爭電動車不具行駛道路之安全性。
二、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東娛公司之電動車在駕駛座之上方貼有「下坡禁踩油門試踩煞車」之警告標語、於方向盤上貼有「下坡路段嚴禁踩油門,並試踩煞車確保行車安全」之警告標語,此有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雖然系爭電動車業已報廢,無從檢視該車上是否亦同有上開警告標語,然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該警告標語應該是制式性地、一體性地黏貼在所有之電動車上,當非有意獨漏系爭電動車而未予黏貼。據此,觀乎上開警告標語以及黏貼之位置,實已清楚說明行車應注意之事項,顯見被告確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㈢復佐以證人施翰翔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車輛出租給遊客時,是否會對遊客作教育訓練?)一定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如何對遊客做此訓練?)遊客到綠島看到高爾夫球車都會很興奮,因該車的機械構造與一般車輛不同,所以遊客來租車時,我們一定要跟他們講怎麼操作,例如排檔位置、固定煞車的位置,訓練妥當後我們才會放行,如果看到遊客一腳踩煞車、一腳踩油門,我們就會糾正,如果無法糾正,就不放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會看遊客的駕照?還是任何人都可以駕駛?)我們一定會看,我們的行車注意事項有一項是不得無照駕駛。我們不會將車租給無駕駛執照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台車子上面是否都有警告標誌?提醒遊客注意?)車子前面的上方有限載5人、不得超載等語,方向盤上有注意事項、服務人員的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訓練是否每次出車都會做?)一定每次出車都要做,因為車子的構造不同,要講遊客才會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們公司廣告,電動車最高時速約35公里,就你維修該車的經驗,有無什麼情況該車會超過該速限?)我們都會跟客人講平地最高速限是30公里,下坡速度一定會飆快,下坡一定要踩煞車,不要踩油門。我們會有一份地圖,我會告訴遊客哪裡是上坡、哪裡是下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益徵被告已於旅客上路前,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應無違反企業經營者之保護及注意義務。
三、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㈡惟查,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暨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復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範。』。
㈡查系爭電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雖然違反行政法規而有行政裁罰之處遇,然此與系爭電動車客觀上有無具備行駛於道路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屬二事,二者之間並無存在必然之關聯。又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觀點,係在具體個案中審究特定損害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並以因果關係作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且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申言之,必須是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責任方能成立;必須是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方為賠償範圍之損害。本件原告過失駕車之行為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暨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且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被告提供系爭電動車供原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與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及鄭龍剛之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類似系爭電動車之動力器具,在道路交通之行政管制上雖無法經由公路監理機關審驗領排,且禁止於道路上行駛,但此項行政管制之禁止誡命與裁罰目的,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觀點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又原告雖主張旅客駕駛被告提供之高爾夫球電動車發生事故,並非首例等語,縱認被告並非首次有行政違規之行為,然被告提供之電動車在他案發生事故之原因,究係因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所致,抑或是因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所致,殊欠明瞭,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所致,準此,自無法僅以行政違規次數之多寡,而遽認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應屬無據,故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東旅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原告於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東旅公司提供之綠島環島旅遊服務,旅程安排原告自行駕駛被告東娛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動車以資代步;暨東娛公司提供系爭電動車予旅客自行駕駛環島,為東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然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且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本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東旅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條固定有明文。
㈡惟查,被告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審酌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內容,亦核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何況原告是否係因信賴該廣告之內容而簽訂旅遊契約,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及鄭龍剛合計1,381,590元,應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上,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已給付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及鄭龍剛之賠償金額1,381,590元,應為無理由。
柒、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