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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兆翔郭玉林莊尚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太平
訴訟代理人
蘇秀卿
被告
裕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春
法定代理人
楊靜慧
法定代理人
楊豐丞(原名楊東成)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三人之 楊江財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胡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針對無限公司之解散與清算,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與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裕東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0年4月23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卷第11、16 -19、21頁,以及本院卷一第80頁)。又被告之原始股東為胡金女、楊江財、胡進春、楊靜慧、楊豐丞五人,且被告之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其中章程第14條亦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公司章程、第85-86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87- 88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是胡金女、楊江財、胡進春、楊靜慧及楊東成等五人應為被告之清算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卷第3頁);嗣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936元,及自100年3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卷第33-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之F棟地下室一樓(即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路00巷0號地下室一樓)為被告所有,面積為2234.07平方公尺,約675.8坪。依90年9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紀錄之決議,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90年9月22日訂定以及92年10月12日修訂之管理規約第36條規定,非營業戶每戶於99年底之前,應以每月每坪40元計付管理費。另依99年12月11日第八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提高管理費,自100年起開始管理費以一坪45元計算,故非營業戶每戶自100年開始,應以每月每坪45元計付管理費。詎被告履經催討,竟遲未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⑴公共基金3,000元,以及⑵自90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之管理費3,000,552元【計算式:657.8坪每坪40元(3月+9年1年12月)=3,000,552元】,以及⑶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底之管理費729,864元【計算式:657.8坪每坪45元(2年1年12月)=729,864元】,總計被告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3,733,416元。【計算式:3,000+3,000,552+729,864=3,733,416】。

㈡又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長期以來並未裝設自來水以供用水,而係由原告支出裝設水管線及維修保養之費用,方有山泉水可供被告及住戶使用,而被告亦係使用原告裝設之山泉水。且逸軒溫泉天廈F棟就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結送水管、室內消防栓及緊急廣播設備等整棟含地下室連結之設備,係經原告向臺東縣消防局申報檢修,並支出檢修費用,該部分檢修之費用,被告並未支出。設若鈞院認管理規約第36條之文義未就地下室明定給付管理費之標準,則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3,733,416元。

㈢原告爰以單一聲明,以「逸軒溫泉天廈DF棟90年9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紀錄提案討論第二案決議、逸軒溫泉天廈90年9月22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36條約定、92年10月12日修訂之管理規約第36 條約定、逸軒溫泉天廈99年12月11日第八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3,733,416元。如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則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3,733,4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416元及自100年3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被告所有F棟地下室一樓係供避難使用,有獨立電錶,與住戶之用電無涉,且被告未曾使用逸軒溫泉天廈DF棟之電梯、大廳等設備,被告應無繳納管理費義務。且F棟地下室一樓實際使用面積尚須扣除公共設施,故面積僅約5、6 佰坪而已。又被告前曾將F棟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黃春暉經營停車場租賃業務,每月租金亦不過15,000元,如何繳納鉅額之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逸軒溫泉天廈DF棟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經臺東縣政府核發88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2761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成立(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卷第9頁)。

㈡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之F棟地下室一樓(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路00巷0號地下室一樓、即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面積為2234.07平方公尺,約675.8坪,兩造同意以675.8坪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㈢⒈逸軒溫泉天廈90年9月22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36條約定:「管理費:㈠各區分所有者,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之費用。包括大樓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水電溫泉費等,統稱為管理費。㈡各區分所有者接受通知交屋日時,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每月套房住宅每坪新台幣40元整;營業套房每月每坪新台幣80元整」(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⒉逸軒溫泉天廈DF棟92年10月12日修訂之管理規約第36條約定:「管理費:㈠各區分所有者,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之費用。包括大樓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水電溫泉費等,統稱為管理費。㈡各區分所有者接受通知交屋日時,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每月套房住宅每坪新台幣40元整;營業套房每月每坪新台幣8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管理規約)。

⒊逸軒溫泉天廈DF棟90年9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紀錄提案討論第二案決議非營業戶每戶繳交公共基金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⒋逸軒溫泉天廈99年12月11日第八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提高管理費,一坪增加5元之管理費,自100年起開始管理費以一坪45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㈣被告於99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黃春暉訂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將臺東縣太麻里鄉○○路00巷0 號地下室一樓出租與黃春暉經營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40頁)。

㈤關於逸軒溫泉天廈F 棟地下室用電情形,於F 棟大樓興建完成時,就公共設施部分(包括被告所有之地下室),原設有二個電錶(電號分別為①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但因被告未繳管理費,故就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停止供電。嗣被告另於98年11月9日自行申請新設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胡金女,電號為00-00-0000-000,以供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㈥逸軒溫泉天廈F棟就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結送水管、室內消防栓及緊急廣播設備等整棟含地下室連結之設備,係經原告向臺東縣消防局申報檢修,並支出檢修費用,該部分檢修之費用,被告並未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㈦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長期以來並未裝設自來水以供用水,而係由原告支出裝設水管線及維修保養之費用,方有山泉水可供被告及住戶使用,而被告所有之F 棟地下室1 樓亦係使用原告裝設之山泉水。

㈧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在消防檢修部分,於93年至101年消防維修及材料費之每年平均費用為130,038元。【計算式:(244,700元+17,400元+160,250元+201,820元+59,050元+56,350元+169,396元+148,570元+112,800元)9年=1,170,336元9年=130,038元】(見本院卷附原告所提消防檢修之收據)。

㈨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在一般維修部分,於93年至101年消防維修及材料費之每年平均費用為262,035元【計算式:(461,875元+59,302元+317,668元+38,320元+130,734元+719,928元+243,287元+49,152元+338,042元)9年=2,358,308元9年=262,035元】(見本院卷附原告所提一般維修之收據)。

㈩逸軒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之F棟總計有地下一層樓及地上第一層樓至八層樓,面積分別為2440.87平方公尺、2230.24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總計總樓板面積為20,358.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62、166頁使用執照)。逸軒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之F棟地下室一樓之面積占總樓板面積之比例為0.000000000,兩造同意以0.11為計算標準。(計算式:2,234.0720,358.81=0.000000000)被告願意支付原告公共基金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3,000元之部分: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90年9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紀錄之決議,業已明定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且被告亦同意支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3,000元,當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90年10月至101年12月底之管理費3,730,416元之部分:

1.原告固主張依據「逸軒溫泉天廈90年9月22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36條約定、92年10月12日修訂之管理規約第36條約定、逸軒溫泉天廈99年12月11日第八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參照。觀乎管理規約第36條已明白約定:「各區分所有者接受通知交屋日時,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每月套房住宅』每坪新台幣40元整;『營業套房』每月每坪新台幣80元整」。是管理規約僅係針對『套房』明定給付管理費之標準,並進一步區別非營業戶與營業戶之收費標準,惟對於『被告所有之F棟地下室一樓』之部分,則未見任何規定。且『套房』與『地下室』二者,究其客觀上之文義,本不相同,並無任何辭句模糊或疑義之處。據此,堪認管理規約對於被告所有之F棟地下室一樓之部分,漏未規定,是原告以管理規約第36條及第八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顯然失其依據,應為理由。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逸軒溫泉天廈F棟就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結送水管、室內消防栓及緊急廣播設備等整棟含地下室連結之設備,係經原告向臺東縣消防局申報檢修,並支出檢修費用,該部分檢修之費用,被告並未支出。暨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長期以來並未裝設自來水以供用水,而係由原告支出裝設水管線及維修保養之費用,方有山泉水可供被告及住戶使用,而被告所有之F棟地下室1樓亦係使用原告裝設之山泉水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據此而論,堪認長期以來即因原告支出消防設備之檢修費用與裝設山泉水之管線與維修保養費用,致使被告所有F棟地下室一樓因此獲有利益,得減免相關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受有此項利益,自應予以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固曾於98年11月9日就F棟地下室一樓,自行申請新設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胡金女,電號為00-00-0000-000)以供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然此一情事,殊不影響被告所有F棟地下室一樓因此受有消防安全檢修以及用水等利益之認定。

3.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爰審酌:⑴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在消防檢修部分,於93年至101年消防維修及材料費之每年平均費用為130,038元;⑵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在一般維修部分,於93年至101年消防維修及材料費之每年平均費用為262,035元;⑶逸軒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之F棟總計有地下一層樓及地上第一層樓至八層樓,面積分別為2440.87平方公尺、2230.24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2241.10平方公尺,總計總樓板面積為20,358.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62、166頁使用執照)。逸軒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之F棟地下室一樓之面積占總樓板面積之比例為0.000000000,兩造同意以0.11為計算標準(計算式:2,234.0720,358.81=0.000000000);⑷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堪認以「被告所有F棟地下室一樓之面積占總樓板面積之比例」,乘以「逸軒溫泉天廈DF棟大廈每年在一般維修與消防維修部分所支出之平均費用」為適當,故每年應返還之金額為43,128元【計算式:(130,038元+262,035元)0.11=43,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底之期間,共計11.25年。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485,190元【計算式:43,128元11.25=485,190元】

4.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底之不當得利485,190元,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底之不當得利485,190元,亦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488,1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190元,及自100年3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參酌兩造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負擔。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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