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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 原告
    羅寶玉王雋童王敬堯及前列三人共同廖千慧
  • 被告
    吳益彬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羅寶玉 聲 請 人 王雋童 聲 請 人 王敬堯 聲 請 人及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千慧 相 對 人 吳益彬 相 對 人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益彬、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並分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3號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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