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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原告
鼎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東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之契約、圖說及相關之資料;㈡⑴遲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6,008,819元之各該項工程、金額明細之證據資料;⑵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745,000元之證明文件、該定存單之利率、與該定存單利率差額之證明文件及依據;⑶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新臺幣707,443元之各該項工程、金額明細之證明文件;⑷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新臺幣14,839,725元之各該項工程、金額明細之證明文件;㈢減價收受之新臺幣1,342,833元之各施工工程項目、金額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及㈣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據此,原告已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所規定之書狀,嗣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始得據為併逐項提出:聲明及答辯,此為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應無疑義。

二、原告僅陳述:於民國94年11月1日承攬被告「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30日完成點交,惟「原告」遲至98年4月29日始辦理正式驗收;遲至99年2月11日始辦理結算撥付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逕請求被告應給付:㈠自96年9月1日(即前揭點交之翌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按下開項目及金額之遲延利息:⑴遲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008,819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3,184,002元;⑵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6,745,000元,依法定利率與定存單利率差額之利息660,579元;⑶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707,443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86,605元;⑷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14,839,72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865,651元;㈡原告已按圖施工,但被告在驗收結算時,減價收受之1,342,833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除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及相關之資料,以證明點交、正式驗收、辦理結算撥付尾款、退還履約保證金期日,及本院之管轄權外,復未就:㈠⑴遲延給付工程款26,008,819元、⑵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6,745,000元、⑶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707,443元、⑷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14,839,725元;㈡減價收受之1,342,83 3元之各施工工程項目、金額之明細及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提出㈠⑴遲延給付之各該項工程、金額明細之證據資料、⑵該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該定存單之利率、與該定存單利率差額之證明文件及依據、⑶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之各該項工程、金額明細之證明文件、⑷遲延給付調整工程款之各該項工程、金額明細之證明文件;㈡減價收受之各施工工程項目、金額之明細及證明文件等,以供證明或釋明之前揭證據資料,及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等情,恐將致妨礙被告答辯權利之行使,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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