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惠燕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惠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更生聲請前,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該協商之還款方案為:其自95年5月起,分80期,以利率 0%,每月還款各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2萬9,789元。而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並以打零工為生,所得約僅有 1萬元左右,其因收入有限,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剩餘金額無多,加上95年 1月26日未婚生子,復因其公公謝宗吉因肢障及失智,日常生活均須由其照護,另聲請人自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案外人即雇主陳怡君,從事民宿清潔等雜務,目前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其存款未逾千元,並無其餘財產,實無法清償 依上開協商所訂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是以本件確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曾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曾成立自95年 5月起,分80期,以利率0%,每月還款2萬9,789元(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清償)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100年 9月6日所核發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成立協商時其並無固定工作,並以打零工為生,所得約僅有 1萬餘元左右,另自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陳怡君,從事民宿清潔等雜務,目前每月收入有8,000元,郵局及銀行存款各僅有17元及242元,並無其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存摺明細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及案外人即雇主陳怡君所書立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及第4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除95年度有扣繳單位美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筆1,95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資料)尚屬相符,是聲請人所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最近2年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等情,尚堪信實。㈢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6,329 元,雖無提出支出單據可憑,惟其上開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顯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9,829 元,足堪認以其每月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為合理,要屬可採。又扶養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與其配偶謝和良共生育未成年子女謝政翰(95年 1月出生),惟其業已陳報謝政翰每月須支付之扶養費用,均由謝和良所支付。是以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尚毋庸列計,附此敘明。 ㈣承上,若以聲請人先前之每月收入約 1萬元及目前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6,329元,餘款則分別為3,671元、1,671元(計算式:10,000-6,329=3,671、8, 000-6,329=1,671),均顯不足清償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約定之共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2萬9,78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再者,聲請人於95年 1月未婚生子、目前尚須在家照顧因肢體殘障與失智之公公謝宗吉與未成年子女謝政翰,無法就業等情,業已提出其配偶謝和良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公公謝宗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第44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以觀,尚堪認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清償依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約定每月應繳之金額甚明。職是,本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家庭狀況及每月收入之現況後,認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依協商機制之成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