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臺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庭
- 被告
- 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賴昌吉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黃清民
- 被告
- 林文昌
- 被告
- 王天林
- 被告
- 尤金明
- 被告
- 郭文彬
- 被告
- 共 同 陳信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竊盜案件)以99年度附民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昌吉係被告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勳公司)負責人,被告威勳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契約編號:(96)東府工河(售)字第002號)之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該契約書影本},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620,393元之價格合法採運南太麻里橋下游左岸堤防前之土石共38,111立方公尺(下稱合法標售土石區),併雇用被告黃清民為現場管理員,負責現場指揮、調度等事宜,另僱傭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各擔任現場4輛挖土機之司機。被告賴昌吉、黃清民在正式開挖合法標售區之土石前,即向原告申請構築搬運土石施工便道獲准後,於97年1月25日開始施作施工便道,並於同年2月3日竣工,原告遂於同年2月22日點交合法標售區之土石予被告賴昌吉、黃清民。詎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查緝人員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南太麻里溪下游左岸合法標售土石區前,由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指示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各駕駛挖土機,接續挖取合法標售土石區外之上開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後,堆置在施工便道上,再裝載至陸續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出場堆置,合計竊得土石約達17,506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嗣於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至上開工區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參照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被告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之前揭竊盜犯罪,經前揭刑事判決後,經前揭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惟原告因被告等之前揭犯罪,而受被竊合計價值5,746,443元之系爭土石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6,443元,及自99年9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判罪事實,且被告均已上訴。縱被告有竊盜系爭土石之侵權行為,但其時間點係在97年3月12日,距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已罹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因犯竊取系爭土石之竊盜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土石損害之侵權行為時間,係在: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參見該起訴狀、刑事判決書內載)。據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時效之最後屆滿日,應係99年3月11日甚明。惟原告迄至99年9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蓋有該日期戳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本件之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之規定。職是,被告自得在原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