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兆翔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王建傳 被   告 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天源 法定代理人 許彩屏 洪瑞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7月5日所製作、更正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第㈠卷第14頁至第37頁)表3次 序:㈠編號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㈡編號14所列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本金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優先債權,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前與原告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而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見本院第㈡卷(下稱㈡卷)第120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沈臨龍,併已於101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㈠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狀、委任狀)。 三、本件訴訟,原告曾以①先輝工程有限公司、②瑞誠營造有限公司、③啟益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在訴訟中均成立調解在案(即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6號、17號、18號),故本 件訴訟僅餘被告一人。 四、按「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經查:㈠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5日所製作、更正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㈠卷第14頁至第37頁,另見系爭執行事件第㈧卷第1頁至 第27頁),經原告在系爭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認為:被告 所分配之款項不具優先權,而聲明異議(同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聲明異議狀)。㈡而該異議狀經送達被告後,被告認為原告之異議無理由(同卷第211頁:陳述意見狀)。嗣原 告遂在受本院執行處通知之期限內,於100年8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㈠卷起訴狀)。據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法,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所有,坐落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拍定。而被告前所提 出鈞院91年度拍字第2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主張其承攬傑廣公司如該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附表所示旅館建物(即系爭建物)之走道、梯廳、臥室等室內所有裝修(潢)工程,並經訂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4,985,306元,惟傑廣公司尚欠之該工程款項為64,812,867元,認為對傑廣公司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債權64,812,867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得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建物之拍賣案款,有優先受償權。惟依系爭裝修契約內載之工程項目,僅係承作系爭建物之走道、梯廳、室內之裝修工程,均非屬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513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核與 該法定抵押權之規定未合。 二、又被告就上開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債權,曾於87年5月7日已預先出具記載:無條件拋棄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對傑 廣公司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予原告。故基於債之效力,被告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自不得主張優先於原告(即系爭建物之意定押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而鈞院系爭分配表在表3次序編號9、14,將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之執行費、本金、利息,均列為具有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自有未當、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4 頁至第136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傑廣公司於86年間僅係完成系爭建物之毛坯結構體,根本尚無法供人居住,遑論作為旅館營業使用,而飯店、旅館建物最主要之價值,在於其舒適美觀之裝潢,故業者往往就此所為花費不眥,而被告因召集工匠及技師承作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裝修工程,使系爭建物之旅館經濟價值大為提升,並得順利營運,自屬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稱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 繕,而就系爭建物存有法定抵押權。 ㈡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原審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與建物結構體係同時施工,與建物本體無法分離,重要性相當,且該部分之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比例近三分之一,因認上開水電工程與鋼筋混凝土工程,均同屬新建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就承攬該工程所生之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系爭建物應 有法定抵押權,得於拍賣程序中優先受償,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見㈠卷第271頁: 該判決資料)。 ㈢況參諸訴外人瑞誠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重上更字㈡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亦提及「..系爭建物由邱 雄公司完成主體結構時,僅為空架支柱,無法居住或營業,..邱雄公司承造之造價為三億九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系爭乙、丙棟建物(係指本件之系爭建物)約為該造價三分之二」,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承攬施作工程係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即非全屬無據。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承攬項目確屬對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而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見該判決書第75頁至第76頁,該判決書另附在本院㈡卷第122頁),即可得證。承上,邱雄公 司興建乙、丙棟之造價,為全部建物造價2/3,即261,419,667元(計算方式:392,129,500元2/3),則被告之乙、丙棟裝修工程總費用為84,985,306元,約為該二棟建物主體結構工程費用之1/3(計算方式:84,985,306元/261,419,667元),並因此使系爭建物能經營使用,足見被告所承攬 之系爭裝修工程,確實為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 二、縱被告曾出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之系爭承諾書(㈠卷第397頁),惟應仍得對系爭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其餘答 辯見101年1月6日答辯狀所載)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36頁至第137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後所不爭執(第138頁至第14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之系爭建物,於87年3月間完成,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7年6月間登記為傑廣公司所有(見被告為聲請 人、以訴外人傑廣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內證物一所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於91年10月31日以傑廣公司為相對人,認為: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具狀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狀內載:「一、緣聲請人(係指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與相對人(係指傑廣公司)就其附表㈠所示之旅館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證一)(係指系爭建物)之走道、梯廳、臥室等室內所有裝修(潢)工程,分別訂立如附表㈡所示之承攬契約(契約書影本見證二),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985,306元。詎聲請人早已依約完工,旅館亦已營業多時,相對人竟仍欠負報酬64,812,867元遲未給付(見證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為修正前(係指88年4月21 日)民法第51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召集工匠及技師,承 作相對人旅館建物內所有裝修(潢)工程,使旅館經濟價值大為提升,並得順利營運,自屬重大修繕,而就該建物存有抵押權。為特,爰資據上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保權益,德誼至感。」(見系爭拍賣抵押物卷所附聲請狀)。 三、被告於86年11月間與傑廣公司所簽立,如下開系爭拍賣抵押物卷附表㈡所示內容之裝修工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裝修契約): ㈠「乙、丙棟走道、梯廳裝修工程」,工程金額為11,596,901元。而依該工程標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為:「 一、梯廳天花板工程:1.木作造形天花板(使用防火骨架面加4分夾板貼木皮)。2.上頂天花油漆。3.木作造形天 花板(使用防火骨架,面加2分矽酸鈣板。4.上頂天花 批土油漆。 二、走道牆面工程:1.實木踢腳板(含油漆)。2.實木腰帶(含油漆)。3.上壁紙施工(含壁布)。4.上項牆面批土打底。5.下壁紙施工(含壁布)。6.上項牆面批土打底。7.走道主牆面裝修工程。8.木作維修門(實木框,6分夾板面貼壁紙)。9.木作消防箱門(實木框,6分夾板面貼壁紙)。 三、梯廳牆面工程:1.實木踢腳板(含油漆)。2.實木百葉排煙口。3.樑面批土粉刷。 四、地坪工程:地毯施工(含排釘、熱熔膠燙帶及8m/m波浪海綿)。」(另參㈠卷第296頁至第305頁)。 ㈡「乙、丙棟標準房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金額為47,578,423元。而依該工程標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為:「 一、地坪工程:1.地坪、地毯代工工資(施工含帶燙、排釘、熱熔膠燙帶及8m/m波浪海綿)。2.地毯收邊壓條。 二、牆面工程:1.壁紙施工(含壁紙)。2.衣櫃(含燈具、五金及封板)。 三、活動家具(單床用):1.電視、冰箱櫃(140*60*68)cm。2.書桌(120*60*75)cm。3.化妝鏡(78*120*5)cm。4.床頭櫃(53.5*45*50)cm。5.床頭板(大)(190*61*5)cm。 四、活動家具(雙床用):1.電視、冰箱櫃(110*60*68)cm。2.書桌(120*60*75)cm。3.化妝鏡(78*120*5)cm。4.床頭櫃(53.5*45*50)cm。5.床頭板(小)(145*61*5)cm。」(另參㈠卷第312頁至第318頁)。 ㈢「乙、丙棟家庭式和室裝修工程」,工程金額為22,435,756元。而依該工程標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為:「 一、天花板工程:1.玄關平頂天花(使用1.2吋*1.0角料面 加2分矽酸鈣板。2.客房天花批土油漆。3.白木線板( 含二底二度ICI乳膠漆)。4.廣播及燈具開孔。5.窗簾 盒(6分木心板,漆二底二度ICI乳膠漆)。 二、地坪工程:1.架高木地板。2.玄關洗石子地板。3.玄關鵝卵石地板。4.禢褟米。 三、牆面工程:1.壁紙施工(含壁紙)。2.實木踢腳板(含油漆)。3.棉被櫃(含五金及封板)。4.衣櫃(含五金、明鏡及封板)。5.行李架櫃(含五金、明鏡及封板)。6.推拉門及固定裝飾門。7.矮飾檯。8.小吧檯。9.木作床頭板。10.電視櫃。11.入口拉門。」(另參㈠卷第319頁至第326頁)。 ㈣「丙棟3F、梯廳LOBBY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金額為3,374, 226元。而依該工程標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為:「 一、走道牆面工程:1.實木踢腳板(含油漆)。2.實木腰帶(含油漆)。3.上壁紙施工(含壁紙)。4.上項壁面批土打底。5.下壁紙施工(含壁紙)。6.上項壁面批土打底。7.走道主牆面裝修工程。8.木作維修門(實木框、6分夾板面貼壁紙)。9.木作消防箱門(實木框、6分夾板面貼壁紙)。 二、梯廳牆面工程:1.實木踢腳板(含油漆)。2.實木百葉排煙口。3.樑面批土粉刷。 三、地坪工程:地毯施工(含排釘、熱熔膠燙帶及8m/m波浪海綿)。」。另有:「 一、天花板工程:1.LOBBY造型天花板(使用防火角料面加2分矽酸鈣板)。2.上頂天花批土漆ICI乳膠漆。3.上頂 天花燈具開孔。4.上頂天花實木線板(含油漆)。5. 辦公室輕鋼架天花。 二、牆面工程:1.柱面裝修(含木雕飾板)。2.牆面及柱面大理石鋪設。3.木作飾牆(含門片)。4.辦公區隔間(使用輕鋼架雙面加4分石膏板及隔音材)。5.造型拱門 (含木雕飾板)。6.自動門門框(含木雕飾板)。7.鑄鐵欄杆(含木扶手)。8.木作櫃台(含內櫃、吊櫃)。9.花檯。10.花檯座椅。」(另參㈠卷第304頁至第311 頁)。 四、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拍字第2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主文欄記載:「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理由欄記載:「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86年11月間,與相對人就其附表所示之旅館建物之走道、梯廳、臥室等室內所有裝修(璜)工程,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報酬合計為新台幣捌仟肆佰玖拾捌萬伍仟叁佰零陸元。詎聲請人早已依約完工,旅館亦已營業多時,相對人竟仍欠負報酬陸仟肆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遲未給付。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為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招集工匠及技 師,承作相對人旅館建物內之所有裝修(璜)工作,使旅館經濟價值大為提升,並得順利營運,自屬重大修繕,而就該等建物存有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見㈠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該裁定影本)。 五、系爭建物於99年10月19日拍定(系爭執行事件㈣卷第260頁 :投標書)後,被告認為其前參與分配之債權,應有法定抵押權之優先順序,經聲明異議後(見系爭執行㈦卷第178頁 至第228頁),經本院執行處更正原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 列入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具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 六、被告於87年5月7日曾出具如㈠卷第397頁之承諾書,內記: 「立承諾書人肯尼家具(股)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經與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訂定契約承建座落於後開基地上之建築物內裝修及裝潢工程,茲因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提供該建築物與其座落之基地臺東縣○○里○○段地號659、659-1、659-2、659 -3、648、650,為貴 公司(係指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本公司特鄭重聲明,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本公司承諾無條件拋棄依民法第513條對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所享 有之法定抵押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存照。基地座落臺東縣○○里○○段地號659、659-1、659-2、659-3、648、650。此致中國農民銀行(係指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立成諾書人:肯尼家具(股)公司。中華民國87.5.7 」(下稱系爭承諾書,㈠卷第397頁:該承諾書影本)。 七、訴訟費用之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聲明:即應剔除先前各該被告,在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編號6、7、8、9及11、12、13、14所「分配之金額 」(即訴訟標的之金額)。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98,885,382 元,而原告已預繳本件應徵裁判費1,653,453元(第10頁: 裁判費收據)。而各該被告部分之訴訟,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略以計算如下: ㈠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 ①編號6所列之執行費402,002元應剔除; ②編號11所列分配本金、利息合計50,250,265元應剔除。 ③合計①+②為50,652,267元。 ④本件應負擔裁判費為421,102元(計算方式:總裁判費1,653,453元本項之金額50,652,267元/訴訟標的總金額198,885,3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 ①編號7所列之執行費386,792元應剔除; ②編號12所列分配本金、利息合計48,349,028元應剔除。 ③合計①+②為48,735,820元。 ④本件應負擔裁判費為405,170元(計算方式:總裁判費1,653,453元本項之金額48,735,820元/訴訟標的總金額198,885,3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 ①編號8所列之執行費601,671元應剔除; ②編號13所列分配本金、利息合計75,208,902元應剔除。 ③合計①+②為75,810,573元。 ④本件應負擔裁判費為630,259元(計算方式:總裁判費1,653,453元本項之金額75,810,573元/訴訟標的總金額198,885,3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被告之部分, ①編號9所列之執行費187,990元應剔除; ②編號14所列分配本金、利息合計23,498,732元應剔除。 ③合計①+②為23,686,722元。 ④本件應負擔裁判費為196,922元(計算方式:總裁判費1,653,453元本項之金額23,686,722元/訴訟標的總金額198,885,3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⑤若和解時,應退還原告本件之裁判費為131,281元(計算方 式:原應負擔裁判費196,922元2/3)。則被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為65,641元(計算方式:196,922元-131,281元)。八、兩造對: ㈠①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即系爭拍賣抵 押物卷)、②98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③100年度重上更字㈡字第2號瑞誠公司對原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卷、④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44頁至第頁): 一、被告對系爭建物,能否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而主 張有法定抵押權? 二、被告所出具對系爭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系爭裝修工程費用,並無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法定抵押權之適用: 按㈠「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所謂建築物,係指 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至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訴人係施作系爭乙、丙棟建物之泥作、防水粉刷、磁磚、櫸木扶手、鋁門窗按裝、地坪軟底、鋁門窗水泥崁縫、防火鐵門、硫化銅門、木門框、木纖門扇、塑鋼門、油漆、玻璃及安裝工程等裝修工程,有工程合約書、結算證明書及議價表可稽,該工程實係建築結構體完成後,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之效能,尚非建築物本身之新建,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無從據以主張法定抵押權,....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88年間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法 定抵押權是否成立,須視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具工程投標單記載:乙棟第一項次內牆輕鋼架隔間、第三項次WALL(外牆)立固牆10CM..,丙棟第一項次內牆輕鋼架隔間..、第三項次外牆立固牆10CM..等項(見一審一卷14、16頁均背面),..而『承重牆壁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內牆輕鋼架隔間及外牆立固牆』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承攬施作工程係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即非全屬無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判決查詢資料)。又「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㈡卷第150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另「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大 樓之工程有二,..其二為訂有書面承攬合約之『裝修工程』,亦即施作系爭大樓結構體以外之『裝修』部分,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後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屬該八樓建物之『重大修繕』或相當於『重大修繕』工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㈡卷第153頁:該判 決查詢資料)。故本件須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系爭裝修工程,係屬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始得就系爭裝修工程費用,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甚為明確。經查: ㈠依系爭裝修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被告所施作裝修之工程項目,大略為系爭建物之:木作造形天花板、上頂天花油漆、LOBBY造型天花板、辦公室輕鋼架天花; 走道主牆面裝修工程、柱面裝修(含木雕飾板)、牆面及柱面大理石鋪設、木作飾牆(含門片)、辦公區隔間、造型拱門(含木雕飾板)、自動門門框(含木雕飾板)、鑄鐵欄杆(含木扶手);上壁紙施工(含壁布)、上項牆面批土打底、下壁紙施工(含壁布)、樑面批土粉刷;衣櫃(含燈具、五金及封板)、電視、冰箱櫃、書桌、化妝鏡、床頭櫃、床頭板、禢禢米、棉被櫃;木作維修門、木作消防箱門、實木百葉排煙口、窗簾盒、衣櫃、行李櫃架、推拉門及固定裝飾門、矮飾檯、小吧檯、電視櫃、入口拉門、木作櫃台、花檯、花檯座椅、廣播及燈具開孔;實木踢腳板(含油漆)、實木腰帶(含油漆);地毯施工(含排釘、熱熔膠燙帶及8m /m 波浪海綿)、地毯收邊壓條、架高木地板、玄關洗石子 地板、玄關鵝卵石地板等工項。惟查:前揭系爭裝修工程實係系爭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所施作系爭建物結構體以外之「裝修」部分,用以增加系爭建物使用之效能而已,尚非系爭建物本身之新建,亦非上開所述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自無依上開規定主張法定抵押權之餘地,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以該院係以所施作之工程,為與建物結構體係同時施工,與建物本體無法分離之水電工程,因認上開水電工程與鋼筋混凝土工程,均同屬「新建工程」之一部,而認為就承攬該工程所生之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系爭建 物應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乙節。惟查:被告之系爭裝修工程,係在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始進行裝修,且與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工程間,並無「無法分離」之情形。據上,被告引用上例、據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尚屬誤會。 ㈢至於被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重上更字㈡字第2號判決理由,而據以推論系爭裝修費 用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乙節。惟查:該判決係認:「..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內牆輕鋼架隔間』及『外牆立固牆』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承攬施作工程係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即非全屬無據。」(見㈡第122頁:該判決書) 。據上,該判決係以:承攬者為系爭建物本身結構體之內牆輕鋼架隔間及外牆立固牆等承重之牆壁為例,核與被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工項並不相同。 二、縱系爭裝修費用對系爭建物存在法定抵押權時,惟被告所出具對系爭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系爭承諾書,基於債之效力,系爭裝修工程費用,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亦不得主張優先於原告(即系爭建物之意定押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經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 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予以法定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據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28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工程業界之承攬人會拋棄法定抵押權,乃在協助定作人能經由取得貸款以支付工程款給承攬人,承攬人之目的在順利取得工程款,並能預見定作人取得貸款時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之風險。因之,工程承攬人於拋棄法定抵押權時,本於與定作人間之信賴、貸款之目的及承攬人自身工程款之保障,得由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貸款之撥付建立預防風險之保障機制。而承攬人所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定作人間之信賴關係,而對貸款銀行為意思表示,日後苟定作人未取得貸款時、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糾葛,除非承攬人間與貸款銀行另有約定,否則尚難以定作人未能履約,即歸責於貸款銀行。 ㈢而被告既於87年5月7日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則基於法定抵押權係在保護被告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自得由被告承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因上開承諾書旨,而對:拋棄之法定抵押權、及因而致生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嗣復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預為處分、而拋棄之意思表示,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而換取原告之同意貸予款項,則其於法定抵押權登記前,與原告所成立願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發生就法定抵押權處分之一般債之契約效力,故被告自應受此契約之約束,殊非於事後所得反悔,至為當然。 ㈣況若允許被告先以拋棄法定抵押權為手段,用以幫助向原告人取得貸款,迨取得貸款後,再主張不受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拘束,而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於原告意定抵押權受償之權利,則顯有違公平信賴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據上,被告抗辯不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而主張就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得優先於原告受清償,應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曉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