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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芳南陳世源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賴明月
原告
沈芷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石雪卿
複代理人
林育德
被告
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喜貞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B"(面積:六四.五七平方公尺)、C(面積:三七三.○二平方公尺)、C'(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C"(面積:一九.九九平方公尺)、D(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東市○○路○段四○一巷八五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沈芷蓀。上開如附圖所示B'、B"、D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芷蓀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芷蓀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外,其餘期間均按月給付原告沈芷蓀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沈芷蓀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沈芷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明月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賴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法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應將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94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里○○路○段401巷8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㈡被告東台公司、悅棋貿易公司(下稱悅棋公司)、彭榮煌、王進興等應將系爭土地,共2950.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沈芷蓀。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芷蓀新臺幣(下同)12萬5,401元。㈢被告東台公司、悅棋公司、彭榮煌、王進興應連帶給付翁憲一158萬1,53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賴月明代為受領。㈣被告東台公司、悅棋公司、彭榮煌、王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明月34萬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東台公司、悅棋公司、彭榮煌、王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沈芷蓀221萬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分別與被告彭榮煌、悅棋公司、王進興等人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97-1頁及第197-2頁),並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100年10月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06539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01年5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及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東台公司(以下均稱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C、C'、C"、D部分,面積分別為450.70、64.5 7、373.02、9.19、19.99、2.1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沈芷蓀;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芷蓀3萬9,84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芷蓀70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賴明月10萬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翁憲一新臺幣152萬650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賴明月代為受領。

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核其先後主張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且其聲明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法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悅棋公司、彭榮煌、王進興和解後,原告另於101年5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及減縮其聲明,業如前述,其變更後之聲明㈡至㈤項有關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均與聲明變更前相同,均仍為土地法第97條(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此亦經原告於準備程序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依據上揭㈠所列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追加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被告業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此部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又原告並未敘明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究係何項原因事實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難認與上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相符,且原告為此追加後其聲明並無所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再者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部追加顯有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此部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明月於97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即債權人王秋明處受讓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翁憲一之債權,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原為翁憲一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沈芷蓀。原告賴明月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因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設定或其他物權登記,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沈芷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並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原告。另原告賴明月對翁憲一之債權,於執行後仍未受償完畢,尚有158萬1,536元之債權存在,因翁憲一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翁憲一自95年1月18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共計3年2月28日怠於向被告追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萬4,560元,此部金額原告賴明月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賴明月代為受領。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郭忠義之同意,然該使用借貸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並不拘束現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沈芷蓀,另被告所稱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無非係以翁松柏出賣與被告並信託登記在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翁憲一名下,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契約書僅係吳婉華、吳明德、翁松柏及洪堯東將土地信託予翁憲一名下,並非被告信託予翁憲一,另被告復稱有依買賣再借名登記在翁憲一名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他人」未指明係被告東台公司,且所載0.3306公頃亦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況此借名契約亦屬被告與翁憲一間之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上揭壹、一、㈡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名義起造,且於起造時已取得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郭忠義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屬於臺東縣臺東市○○段1753-15地號土地(下稱1753-1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後因土地重劃及分割,變更成為現今系爭土地。1753 -15地號土地本係由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4人共同購買,然1753-15地號土地為農地,故仍由原名義人郭忠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未予變更,後由翁松柏將1753-15地號土地中約1,000坪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臺東縣臺東市○○段948-6地號土地,但實際上為2,994.95平方公尺,尚不足1,000坪),出賣與被告並信託或借名登記在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翁憲一名下,此係因法令限制所以無法過戶給被告,後雖法令解除限制,翁憲一卻基於個人貪念,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私人借貸,復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使系爭土地遭其債權人拍賣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由原告陸續取得所有權,致使被告公司蒙受損失,本件被告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嗣雖由原告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本件認屬無權占用,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當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為計算依據,與法未合,且系爭土地地目旱地、坐落在巷內,非臨馬路旁,人車稀少,原告逕以年息10%計算亦屬不當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明月為訴外人翁憲一之債權人,於98年4 月15日因本院96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原為翁憲一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8年4 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翁憲一至今仍積欠原告賴明月158萬1,536元、到期日為96年3月2日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嗣原告賴明月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沈芷蓀,沈芷蓀已於98年7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參照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及執行卷所附948-2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翁憲一)所示重測前卑南鄉○○段1753-1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東市○○段948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即自948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而臺東市○○段1753-15地號(即為重測後之臺東市○○段948地號),原係訴外人郭忠義於6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其係被告原始股東、嗣已退股,於76年2 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7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吳婉華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6年5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76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翁憲一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即附圖所示B'、B"、C、C'、C"、D部分,面積分別為450.70、64.57、373.02、9.19、19.99、2.1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工作室、鐵架蓋鐵皮涼棚、加強磚造住宅、鐵架蓋鐵皮及磚造儲水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B'、B"、D及E部分現由悅棋公司占有使用中。但悅棋公司與原告已於101年4月2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4月22日前拆除如附圖所示B、E部分,及自如附圖所示B'、B"、D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另其中如附圖所示A、C、C'、C"部分則原由彭榮煌占有,但彭榮煌與原告已於101年2月2日本院達成和解,同意於10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A部分,及自如附圖所示C、C'、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㈣兩造對於下列卷附證物均不爭執:

1.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拍定前所權人登記為翁憲一)、異動索引、臺東市○○段948地號土地(含重測前卑南鄉○○段1753-1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9頁、第169頁、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執行卷第17頁)。

2.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東院義96執玄字第9210號核發予原告賴明月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5日印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本院卷一第8頁及第17至第18頁)。

3.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建物稅籍證明影本、臺東縣政府70年9月10日東建都管字第913-9號使用執照影本與100年10月3日府建管字第1000108379號函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其上記載要旨略為: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擬在地號:卑南段175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1,479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403. 5平方公尺)土地建築貳層R.C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土地所有權人郭忠義【簽章】完全同意,同意書日期:時間為70年元月》(本院卷一第10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及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4.本院100年5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5頁)。

5.臺東地政100年10月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06539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㈤東台公司於67年9月6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中載明選任翁松柏為董事長,委任翁憲一為總經理。另於95年11月15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則改選翁喜貞為董事長,並解任翁憲一其經理一職,另依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公司係61年7月7日核准設立,業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及第244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承上若是,原告沈芷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原告各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原告沈芷蓀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9,849元,有無理由?及原告賴明月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翁憲一152萬650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訴外人翁憲一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賴明月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4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沈芷蓀,沈芷蓀已於98年7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賴明月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7月8日間及原告沈芷蓀自98年7月9日起迄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人郭忠義之同意,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雖原為郭忠義所有,郭忠義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已陸續由吳婉華、翁憲一、原告賴明月、原告沈芷蓀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㈠、㈡、㈣3.所述,是被告與郭忠義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除另得所有權人原告賴明月、沈芷蓀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被告自不得以前與郭忠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以前與郭忠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即非可採。

3.次查,被告復以伊與翁憲一間有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存在,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賴月明、沈芷蓀分別經本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與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登記,是被告與翁憲一間之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縱係屬實,亦僅係被告與翁憲一內部間應承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在原告賴明月取得所有權之前,既未向翁憲一主張其權利或依民法第758條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難認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登記之公信力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其與翁憲一間債之關係,對抗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系爭建物對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應仍屬無權占有。

4.再查,就翁憲一為所有權人期間,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乙節?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與翁憲一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仍為無權占有,被告則以伊與翁憲一間有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存在,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翁憲一為伊公司之總經理,伊在翁憲一為所有權人期間,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首就被告與翁憲一有信託關係存在部分,被告雖提出76年9月間由翁松柏、洪堯東(承受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出資人共同購買坐落卑南鄉1753-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地號)信託登記為翁憲一名下》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為證,然顯非被告所信託,是被告此部信託契約之主張,尚非可採。再就被告與翁憲一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參照上開契約書另載有「除同號之十五其中○.三三○六公頃(折合一千坪)已出賣他人(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原告雖主張「他人」並非指明被告,面積亦與系爭土地不符,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上載有「1753 -15」、「蠶絲工廠1000坪」等字樣及79年5月5日由翁松柏委任陳廷棟律師於79年5月5日以高雄六十九支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翁憲一、吳明德、洪堯東、吳婉華)所載「…其餘三筆(按指1753-14、1753-15、1753-16)則信託登記為本人兒子翁憲一名義。上開四筆土地除1753-1 5號其中○.三三○六公頃已出售與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堪可認以1753-15地號土地係賣予被告公司,再觀諸證人翁憲一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東台蠶絲用其名字登記的,因其財務有危機所以其名下的土地就被查封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被告抗辯伊有買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翁憲一乙情相符,是應堪認以系爭土地前曾出賣予被告公司,而以翁憲一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再者上開1753-15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東市○○段948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即自948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等情,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重測前與買賣時土地面積自無從與現行土地面積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被告抗辯伊就系爭土地與翁憲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應為可採。綜合上情,並參諸翁憲一確曾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及翁憲一亦有使用系爭建物堆存其私人電動玩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卷二第33頁),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於翁憲一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除可據其與翁憲一間之借名契約對抗翁憲一外(惟被告尚不得以此借名契約對抗合法取得所權人之原告,理由詳上揭3.所述),客觀上翁憲一亦應有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沈芷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沈芷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部分為如附圖所示B'、B"、C、C'、C"、D部分,面積則分別為450.70、64.57、373.02、9.19、19.99、2.1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應堪信實。又被告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沈芷蓀主張被告現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可採。

3.從而,原告沈芷蓀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賴明月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2,870元、原告沈芷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萬8,0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雖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實務判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為計算依據,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判決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所提出之實務判決事實並非與本件相同,亦無逕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之例。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核無所據,並不可採。

3.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 1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此有系爭土地96年及99年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載明其申報地價)影本各乙紙(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84頁)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又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建物業已10餘年未曾居住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1至第332頁)。再參以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非為市區內之商圈,在中興路3段415巷內,雖臨雙線道之馬路,但往來人車非多,可供營利單位使用、現僅供悅棋公司作木材加工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㈣4.所列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已未現實利用該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利用尚有商業價值及申報地價約僅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四等情形,應認原告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九即5萬9,590元(計算式:919.6×720×9%=59,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適當。

4.另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B'、B"、C、C'、C"、D部分,分別為450.70、64.57、373.02、9.19、19.99、2.13平方公尺,合計為919.6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賴明月為所有權人期間係自98年4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至98年7月8日止,共計2個月又18日;登記為原告沈芷蓀為所有權人期間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12月30日(其請求之期間末日)止,共計1年5月又22日;則原告各依上開其主張之期間,按上揭3.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原告賴明月1萬2,870元【計算式:59,590×(2/12+18/365)=12,870】;原告沈芷蓀8萬8,011元【計算式:59,590×(1+5/12+22/365)=88,011】。

㈣原告沈芷蓀得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除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應按月給付2,413元外,其餘期間應按月給付4,9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沈芷蓀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3萬9,849元,惟原告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為5萬9,590元,業如上述,是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4,966元(計算式:59,590 ÷12=4,966)。

2.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D部分已於101年4月23日與悅棋公司、王進興成立和解,渠等應於102年4月22日前遷出,由渠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1頁至第197-3頁),是原告沈芷蓀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D部分於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之期間,並無損失可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在上開期間僅得就如附圖所示C、C' 、C"部分,面積分別為:373.02、9.19、19.99平方公尺,合計:402.2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72元(計算式:402.2×720×9%÷12=2,172)。

3.承上,被告沈芷蓀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除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應按月給付2,172元外,其餘期間應按月給付4,966元,尚屬有據,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賴明月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翁憲一152萬650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賴明月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2.經查,翁憲一至今仍積欠原告賴明月158萬1,536元,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賴明月現仍為翁憲一之債權人,惟被告於翁憲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並非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翁憲一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賴明月即無可代位權行使。

3.承上,原告賴明月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翁憲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沈芷蓀,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D部分已於101年4月23日與悅棋公司、王進興成立和解,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非即時可為,應於原告與悅棋公司、王進興在上開和解所約定之返還日(即102年4月22日)後,始克履行等情,復衡酌如定履行期間對兩造間之利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就上開如附圖所示B'、B"、D部分得於102年4月22日後始拆除(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是就有關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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