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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芳南莊尚洋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明月
即原告
沈芷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喜貞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80,044(計算式:614,983+37,677×12+92,332+1520,650=2,680,044),補繳上訴裁判費41,44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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