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劉學德 兼上一人之 劉金翠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安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李中坤 被 告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被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李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劉學德於民國98年4月22日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硬腦膜下積液、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延醫診治仍意識不清,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排泄,亦無法與他人溝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後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及居家看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劉學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劉金翠(即劉學德之女)為原告劉學德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劉金翠代原告劉學德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其代理權限並無欠缺,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陳日昌變更為關文中,並由關文中委任田振清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2-215頁、第195頁),是關文中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新臺幣(下同)4,770,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1頁);嗣於100年8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4,352,186元,及其中4,339,378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500,000元,及自 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99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安國係受僱於被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日昌公司、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被告陳安國於98年4月22 日下午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729-XG半聯結車,執行駕駛職務 之際,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414.4公里處時,違規超車而不慎刮撞前車即原告劉學德所駕駛之農用機械車,致原告劉學德受有重傷且呈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劉學德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支出醫療 費116,602元、看護費888,843元、藥品耗材費118,540元, 總計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123,985元,如以此計算, 平均每年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為569,904元【計算式:1,123,98571030×12=569,904】;而原告劉學德為15年3月1 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83歲,依97年度臺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為7.7年(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茲以原告平均每年增加生活必要費用569,904元,按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劉學德自98年4月22日起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計為3,791,069元【計算式:569,904元6.00000000(7年霍夫曼係數)+569,904元0.70.0000000000(霍夫曼第8年當年係數)=3,791,069】;又原告劉學德受有重傷且呈植物人狀態,須終身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精神痛苦萬分,請求慰撫金2,061,958元。故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劉學德之金額合計為5,853,027元【計算式:3,791,069元+2,061,958元=5,853,027元 】。 ㈢又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代被 告賠償原告劉學德97,266元,於99年3月30日賠償1,500,000元;被告陳安國亦於100年3月23日賠償原告劉學德200,000 元。惟原告係於98年12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係98年12月15日,故應自98年12月15日開始起算法定利息(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08-111頁之送達證書)。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除98年9月10日給付之97,266元全數抵充原本外,於99年3月30日給付之1,500,000元,以及100年3月23日給付之200,000 元,均應先抵充法定利息後,再抵充原本。是被告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5,853,027元,依法定次序抵充利息及本 金後(見本院卷㈡第25頁之抵充計算表),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4,352,186元,及其中以4,339,378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另原告劉金翠為原告劉學德之女兒,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日夜照顧,影響身體健康及就業機會,加上龐大醫療及照顧費用,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慰撫金500,000元。 ㈤被告陳安國為振勝公司之受僱人,其事證如下: 1.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欄記載:「振勝交通有限公司」(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41頁)。 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客戶服務中心98年9月3日(98)明高服第000458號函文副本之受文者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98年度交付民第23號卷第10頁) 3.被告陳安國於本院刑事庭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受 僱於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99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刑事卷第42頁背面) 4.被告陳安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於99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示被告陳安國形式上之僱用人為振勝公司。(見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47頁) 5.振勝公司所提書狀業已自承:「陳安國所駕駛車號729-XG營業曳引車係日昌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振勝公司」、「系爭曳引車係登記於振勝公司名下,車身亦噴有振勝公司名稱」(見本院卷㈡第208頁、見本院卷㈢第128、198頁),客觀上足 認被告陳安國係為振勝公司服勞務,受振勝公司之指揮監督駕駛曳引車,故振勝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6.振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田振清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振勝公司願意就被告陳安國能力無法負擔的部分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0頁);復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振勝公司對於被告陳安國就系爭車輛應該負擔的賠償責任,法律上我們願意負擔。」(見本院卷㈡第203頁),顯見被告振勝公司已自承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 ㈥被告陳安國為振永公司之受僱人,其事證如下: 1.被告陳安國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98年8月3日就業務過失案件偵訊時表示:「我是振永交通公司的駕駛」(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54頁)。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偵字第1257號起訴書中認定被告陳安國受僱於振永公司。 3.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將鑑定意見書通知振永公司,而振永公司未表示異議。(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31頁)。 4.被告陳安國於本院刑事庭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 刑事準備書狀第3點載明:「3.被告受雇於振永交通公司」 。(見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36頁) 5.基於以上證據顯示被告陳安國於98年8月3日至99年2月26日 長達半年時間,均向偵查及審判機關表示係受僱於振永公司,顯非陳安國口誤或筆錄誤載,是陳安國事後表示當時被訊問時緊張講錯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原告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假扣押執行日昌公司、振勝公司及振永公司之財產,惟振永公司竟願意提供反擔保金,顯見振永公司並非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且振永公司以原告違法扣押其財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振永公司自願提供反擔保金,又另行起訴訴請損害賠償之矛盾行為,已凸顯為被告陳安國實質上之僱用人無疑。 7.何況證人陳日昌(即事故發生時日昌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因我的車子靠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所以我在名片上也記載我是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之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亦見振永公司 透過總經理陳日昌,對於被告陳安國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故振永公司應為被告陳安國之僱用人。 ㈦被告抗辯原告劉學德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1.原告劉學德於道路上駕駛農用機械車,雖違反行政規則,惟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將鑑定意見書認:「劉學德駕駛農用搬運車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劉學德摔落地面受有重大損害,係因被告陳安國違規超車又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並非原告劉學德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所致。 ㈧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4,352,186元,及其中以4,339,378元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500,00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昌公司、振永公司、振勝公司則以: ㈠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但並非被告振勝公司、振永公司之受僱人,其事證如下: 1.被告陳安國所駕駛729-XG營業曳引車為日昌公司所有,並靠行在被告振勝公司名下,車身亦噴有振勝公司名稱,且被告陳安國自日昌公司領取薪資,故被告陳安國實際上係受雇於日昌公司,並非直接受雇於振勝公司,振勝公司僅係名義上之車主,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尚待斟酌。 2.又陳日昌並非振勝公司、振永公司之總經理,僅有日昌公司之車輛靠行於振勝公司之合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陳日昌之總理名片,不足證明被告陳安國受僱於振勝公司或振永公司。 3.被告陳安國僅係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可能同時間受僱於三間公司共同執行職務。 4.被告陳安國業已當庭陳明係受僱於振勝公司,則原告分別以被告陳安國之陳述及一己之推論,主張被告陳安國受僱於振勝公司及振永公司,顯有誤會。 ㈡原告劉學德係15年3月1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3歲。然原告劉學德係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之非都會地區,依內政部統計處97年臺灣地區「非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應為6.38年。(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應為7.7年,應有違誤。 ㈢原告劉學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系爭農用機械車係無駕駛牌照之車輛,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且原告劉學德亦屬於無照駕駛。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劉學德無照且駕駛無照之車輛,即應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有過失。 2.依現場照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6、115 頁),系爭農用機械車並無設置安全帶,駕駛座亦無車門以防止駕駛人跌落之安全裝置。倘若系爭農用機械車有設置車門、安全帶等基本安全措施,或是原告劉學德有繫安全帶,應不致於發生輕微擦撞即摔出車外產生重大傷害之結果,故原告劉學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㈣原告劉學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83歲,屬年邁老人,請求慰撫金2,061,958元,應屬過高。 ㈤原告劉金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500,000元之 慰撫金,非該條文增訂理由中所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之適例,是原告劉金翠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先按原告劉學德與被告陳安國間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 7,226元,及陳安國前已先行給付之200,000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安國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不爭執,有意賠償,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陳安國於98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駕駛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414.4公里處時,違規超車而不慎刮撞前車即原告劉學德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原告劉學德受有重傷且呈植物人狀態,目前意識不清,有大腦功能障礙,呼吸衰竭,須長期居家使用呼吸器,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排泄,無法與人溝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後須全天由專人照顧及居家看護。 ㈡被告陳安國係受被告日昌公司僱用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劉學德之身體與健康(至於被告陳安國是否亦為被告振勝公司、振永公司的受僱人,由法院判斷)。 ㈢原告劉學德發生車禍事故前從事農務工作;原告劉金翠為原告劉學德之女兒,高職畢業,現在僱用外籍勞工一起照顧原告劉學德。 ㈣被告日昌公司於93年12月30日為被告陳安國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1月1日為被告陳安國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陳安國於97年度及98年度受日昌公司給付薪資總額各為306,000元 及351,200元(9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 ㈤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登記為振勝公司所有,車身上噴有振勝公司之名稱,並由振勝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㈥被告陳安國於100年3月23日賠償原告劉學德200,000元,並 由原告劉金翠代為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劉學德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97,226元,並由原告 劉金翠代為受領。 ㈦原告劉學德自100年4月19日起,由原告劉金翠代為聘僱印尼籍勞工Mimin Suminar,負責照顧及看護原告劉學德。原告 從100年4月19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支出外勞看護 之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全民健保943元。 ㈧原告為15年3月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3歲(事故發生時,實際的歲數為83歲1個月,兩造合意以83歲計算)。 ㈨原告劉學德自98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增加醫療費 、看護費、藥品費等生活必要費用1,123,985元。如以此計 算,平均每年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569,904元。(按:101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論筆錄所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222,150元。如以此計算,平均每年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579,218元 」,有明顯錯誤,應予更正。蓋此部分要屬原告先前之主張,惟揆諸兩造真意,被告抗辯1,222,150元之中應剔除相關 訴訟及假扣押之費用93,165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00年 11月10日及101年5月16日均具狀剔除93,165元,變更主張為:「自98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31日止,總計增加生活必要 費用合計為1,123,985元,如以此計算,平均每年增加之生 活必要費用為569,904元。」) ㈩兩造均同意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中所附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 四、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安國是否係被告振勝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陳安國是否係被告振永公司之受僱人? ㈢原告劉學德之平均餘命為何? ㈣原告劉學德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㈤原告劉學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㈥原告劉金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安國應係被告振勝公司之受僱人: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等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76判決參照。復按「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業者,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業者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登記為振勝公司所有,車身上噴有振勝公司之名稱,並由振勝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靠行在被告振勝公司名下,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20、221頁);又 被告陳安國於本院刑事庭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伊 係受雇於振勝公司等語(見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42頁背面);另振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田振清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振勝公司願意就被告陳安國能力無法負擔的部分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0頁);復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振勝公司對於被告陳安國就系爭車輛應該負擔的賠償責任,法律上我們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綜上事證,客觀上足 認被告陳安國係為振勝公司服勞務,受振勝公司之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振勝公司之受僱人,值堪採信。 ㈡被告陳安國應非被告振永公司之受僱人: 1.經查,系爭車牌號碼729-XG號半聯結車靠行登記在振勝公司名下,車身上噴有振勝公司之名稱,並由振勝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如前述。可見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實際上並未靠行登記在振永公司名下,客觀上亦無任何與振永公司相關之表徵。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安國於臺東地檢98年8月3日就業務過失案件偵訊時表示:「我是振永交通公司的駕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54頁);經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57號起訴書中認定被告陳安國受僱於振永公司;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振永公司(見9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31頁);被告陳安 國先前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曾載明伊係受僱於振永交通公司各節。惟查,被告陳安國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月26日準備 程序向伊確認時,則改稱:伊是受僱於振勝公司,系爭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之行照所載之車主是振勝公司,交通事故裁罰單所載之車主也是記載振勝公司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100年2月9日審理 時表示:僱用伊的是日昌公司,但是發生事故的車是屬於振勝公司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153頁);再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00年5月25日以及100年6月22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伊當時是去日昌公司應徵工作,也是日昌公司給伊薪資,是領現金,肇事時開的車輛是振勝公司的,會講振永公司是因為肇事之前一、二年開的車是振永公司的,當時緊張才會說錯等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第33頁、第37頁);末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729-XG號半聯結車是出資人日昌公司以振勝公司的名義購買的,振勝公司接受日昌公司的靠行向日昌公司收取費用,我受日昌公司僱用,駕駛729-XG號半聯結車。因為我以前也開過振永公司的車子,應該是被訊問時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另佐以偵查時檢察官實際上未就被告陳安 國是否受雇於振永公司乙節加以詳加調查審認,而僅依憑被告陳安國之陳述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安國受雇於振永公司之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且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均未採納起訴書以及檢察 官上訴書所主張被告陳安國受雇於振永公司之事實,毋寧認定被告陳安國係受雇於日昌公司(註:就被告陳安國是否受雇於振勝公司乙節,並未加以調查審認),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何況證人陳日昌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因我的車子靠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所以我在名片上也記載我是振永公司及振勝公司之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是被告陳安國於偵訊時之前階段,誤認伊所 駕駛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屬於振永公司所有,即有相當之可能。據此而論,被告陳安國表示伊於偵查時之陳述是一時緊張口誤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執被告陳安國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之起訴書、鑑定意見書之通知對象,被告陳安國先前所提書狀等事證,遽以推論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振永公司之受僱人,應不足採。 3.此外,振永公司於受假扣押執行之際提供反擔保金,以及另訴起訴訴請損害賠償之行為,均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不足用以推論被告陳安國與振永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據此而論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振永公司之受僱人,亦嫌速斷。 4.綜上,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安國與被告振永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係靠行登記在被告振永公司,客觀上難認被告振永公司對被告陳安國駕駛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振永公司之受僱人,應屬無據。 ㈢原告劉學德之平均餘命應為7.31年: 1.查原告為15年3月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3歲(事故發生時,實際的歲數為83歲1個月,兩造合意以83歲計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依97年度臺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應為7.7年(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劉學德係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之非都會地區,依內政部統計處97年臺灣地區「非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應為6.38年(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2.本院審酌都會區、非都會區之分類依據是行政院主計處82年7月頒訂「中華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第一次修正)」報告 。然因「中華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於民國74年訂頒,目的在於統一政府統計之地區分類,內容包括聚居地分類、都市化地區分類、都會區分類及區域分類等4項,自82年7月第一次修訂迄今近17年,各項分類已不合時宜。鑑於國際上並無通用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且各機關習慣以行政區域發布統計資料,加以編修作業不符成本效益,故自99年12月25日停止適用本分類,此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新聞稿在卷可稽;復衡酌原告劉學德係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8之4號, 而臺東市之生活狀況、居住品質、教育文化、醫療環境等影響人類生命長短等相關因素,均有相當之水準,難認屬於非都會之地區,自不應適用內政部統計處97年臺灣地區「非都會區」之簡易生命表,而應適用依97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較為允當。另外,被告劉學德之性別為男性,在計算其平均餘命時,以97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應較97年度臺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更為精確且貼近真實。從而,依97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劉學德之平均餘命應認定為7.31年。(見本院卷㈠第164頁 ) ㈣原告劉學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與百分之十五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固抗辯農用機械車係無駕駛牌照之車輛,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且原告劉學德亦屬於無照駕駛,並舉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認原告劉學德無照且駕駛無照之車輛,應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有過失。惟法院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且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僅係就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表示意見,尚不具一般規範之法律效力,何況個案事實茍有差異,自不應加以比附援引。觀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非係以「倘被害人確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能否謂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為由,而認原審判決尚有有斟酌之餘地。然審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劉學德駕駛農用機械車在前,而被告陳安國駕駛車號729-XG號半聯結車在後,經彎道、無號誌交叉路口,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現違規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前車所致,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閱相關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本案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究屬不同,實難認原告劉學德有何因無駕駛執照而『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事;且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以及汽車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於道路,雖違反行政法規而有行政裁罰之處遇,但此項行政管制之禁止誡命與裁罰目的,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觀點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從而,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劉學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尚不足採。 3.次查,原告劉學德所駕駛之農用機械車並無設置安全帶,駕駛座亦無車門防止駕駛人的跌落之安全裝置,以及擦撞之位置係在農用機械車左側靠駕駛座下方邊緣,有一個凹處,長約20公分,刮痕走向是由後往前,凹陷最多是5公分,而農 用機械車之尾部、右側、車頭均無碰撞痕等節,此有檢察官98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6、81、92、115頁)。據此而論 ,農用機械車之整體大致上仍屬完好,僅左側靠駕駛座下方邊緣有一因兩車擦撞所產生之凹痕,倘若農用機械車設有車門、安全帶等基本安全措施,應不致於發生擦撞即摔出車外,並產生重大傷害之結果,堪認原告劉學德未繫安全帶,以及農用機械車未有車門等情,亦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表示:「劉學德駕駛農用搬運車無肇事因素」,惟綜觀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過程,無非係審究原告劉學德與被告陳安國之駕駛行為、肇事當時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路權歸屬等因素所做出之鑑定意見,初未涉及原告劉學德未繫安全帶以及農用機械車未設有車門之部分,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在裁判上自加以衡酌此部分之因素。爰審酌被告陳安國駕駛車牌號碼729-XG半聯結車經彎道、無號誌交叉路口,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現違規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主要原因,以及原告劉學德駕駛之農用機械車並無車門、安全帶等安全措施,為次要原因,本院認原告劉學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百分之十五之與有過失。 ㈤原告劉學德得請求被告陳安國、日昌公司、振勝公司連帶給付2,850,921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 ,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劉學德之身體與健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安國係被告振勝公司之受僱人,但非振永公司之受僱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劉學德請求被告陳安國、日昌公司、振勝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部分: 原告劉學德為15年3月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3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劉學德之平均餘命應為7.31年,已如前述。從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學德自98年4月22日得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計 為3,626,431元【計算式:569,904元6.133601(7年霍夫 曼係數)+569,904元0.310.740741(霍夫曼第8年當年係數)=3,626,431元】;復衡酌原告劉學德有百分之十五 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劉學德得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應為3,082,466元【計算式:3,626,431×0.85=3,08 2,466】。 3.慰撫金之部分: 查原告劉學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康復機會甚微,遭此變故,無法享受家庭天倫之樂,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兼衡原告劉學德亦與有過失等情,本院認原告劉學德請求慰撫金136萬元為適當。 4.法定抵充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條亦有明定。承前而論,總計原告劉學德得請求之金額為 4,442,466元【3,082,466+1,360,000=4,442,466】。另原 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開始起算法定利息(按:被告陳安國、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振永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為98年12 月14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08-111頁之送達證書),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代 被告賠償原告劉學德97,266元,於99年3月30日賠償1,500, 000元;被告陳安國亦於100年3月23日賠償原告劉學德200,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除98年9月10日給付之97,266元全數抵充原本外,於99年3月30日給付之1,500,000元,以及100年3月23日給付之200,000元,均應先抵充法定利息後, 再抵充原本。參照附表所示被告給付金額抵充計算表,依法定次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劉學德得請求2,850,921元 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㈥原告劉金翠得請求被告陳安國、日昌公司、振勝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為4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2.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增訂理由中所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形,僅屬於例示規定,於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時,實不僅以此種情形為為限,是被告前詞所辯,應不足採。茲審酌原告劉金翠為原告劉學德之女兒,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日夜照顧,影響身體健康及就業機會,加上龐大醫療及照顧費用,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兼衡原告劉學德亦與有過失等情,本院認原告劉金翠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 六、綜合上述,被告陳安國應係受僱於日昌公司、振勝公司,而未受僱於振永公司,且原告劉學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百分之十五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劉學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安國、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學德2,850,921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劉金翠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安國、日昌公司、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翠400,00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被告給付金額抵充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元) ┌──────┬─────┬────────┬─────┬────┬─────┬──────┐ │被告賠償時 │被告積欠之│被告積欠之利息 │被告賠償之│抵充利息│抵充本金之│抵充後之本金│ │之年月日 │本金 │ │金額 │之金額 │金額 │餘額 │ ├──────┼─────┼────────┼─────┼────┼─────┼──────┤ │98年9月10日 │4,442,466 │ │97,266 │ │97,266 │4,345,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30日 │4,345,200 │63,095 │1,500,000 │63,095 │1,436,905 │2,908,295 │ │ │ │(自98年12月15日│ │ │ │ │ │ │ │起算至99年3月30 │ │ │ │ │ │ │ │日止,共106日, │ │ │ │ │ │ │ │按年息5%計算) │ │ │ │ │ ├──────┼─────┼────────┼─────┼────┼─────┼──────┤ │100年3月23日│2,908,295 │142,626 │200,000 │142,626 │57,374 │2,850,921 │ │ │ │(自99年3月31日 │ │ │ │ │ │ │ │起算至100年3月23│ │ │ │ │ │ │ │日止,共358日, │ │ │ │ │ │ │ │按年息5%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