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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利
相對人
高克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高克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高克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證人旅費2,258元;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共計為23,458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45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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