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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顏傳賢
原告
顏翠華
原告
顏傳仁
原告
顏傳孝
兼上一人
顏傳嘉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告
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營建署)對發包、管理,經由被告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編號:內營南(98)-025號「臺東鐵路新站4-11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下同)第66頁:該工程驗收報告}範圍內之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東市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與前揭南島大道由東往西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即原告之母)死亡之事實,而認為被告營建署對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下稱系爭南島大道)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第61頁至第63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嗣原告於100年2月29日與被告營建署協議不成立(第64頁:國家賠償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後,於101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蓋有該日戳記之起訴狀)。故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據此,原告對被告營建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顏陳章修(即原告之母)於99年8月16日上午約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7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同市南島大道之岔路口(即系爭路口),遭訴外人林金堂所駕駛、沿臺東市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87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在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途中死亡。

二、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潛在原因,是由被告營建署所發包,由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之「臺東鐵路新站4-11號道路工程」(即系爭工程)範圍內、系爭路口之臺東市南島大道(下稱系爭南島大道),在該車禍事故時尚未驗收前、在系爭南島大道之雙向道均未設置任何護欄路障及岔路之警告標誌(下稱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所設置之閃黃燈號誌(下稱系爭閃黃燈號誌)未通電運作等情況下,逕以竣工為由、開放系爭南島大道供公眾通行,則系爭南島大道已構成公有公共設施,惟被告對該設施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林金堂誤闖系爭南島大道、造成該事故。

三、顏陳章修生性樂觀、好善,堅強面對家父為人作保所遺龐大債務、為人管家10多年,直至全家共同還清債務後,乃要求原告為自己之前途各自努力,而不求子女時時守在身邊。信奉主耶穌、樂於行善,從協助行政院臺東署立醫院之病人,到921地震之災民等,都看得到她開朗助人之背影。為一單純勤勉之慈母、與原告情感甚篤,突逢遭此意外橫故,原告無不悽然大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於同月25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19頁至第220頁)。

參、被告冠偉公司則以:被告冠偉公司僅為私人公司,並非國家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援引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冠偉公司應對其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冠偉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日完工時,並無瑕疵、亦無任何不利通行之狀況,況已將在系爭南島大道上所有施工設備、廢棄物清除、撤離系爭路口路段,故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辨,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0頁)。

肆、被告營建署則以:

一、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即系爭南島大道)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驗收,仍係由被告冠偉公司管理、而非由被告營建署管理,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對被告營建署請求損害賠償,核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又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8月2日竣工後,係已可供公眾通行之狀態,並無在道路中設置護欄等路障之必要。至於林金堂選擇使用系爭南島大道,為其個人選擇、並非「誤闖」,況其他用路人並未發生事故,故不能僅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偶發事故,即認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有任何設置、管理之欠缺。

二、系爭路口是否須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乃由警察機關考量:地形、視界、交通流量等因素,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0條規定,以決定得否免設系爭岔路標誌,而非被告營建署之權限。另參酌車禍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路口業有繪製斑馬線之標線,即已有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之作用。又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10月22日所製花東區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證人李秀梅在檢訊時之供稱內容(第68頁:該鑑定意見書伍、一、㈣),顯見該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之視界確實良好,而免設岔路標誌。另被告並非系爭閃黃燈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機關,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駕駛人仍有應注意安全之義務,據此系爭閃黃燈號誌在未通電之狀態,則與前揭規則所定「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狀況無異,而得同等看待為「無欠缺」。

三、至於系爭閃黃燈號誌或靜態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僅係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惟非明確告知在岔路口將有來車相遇,與「岔路來車預按喇叭之具體警示」不同,且預按喇叭之警示效果,明顯強過前揭號誌或標誌。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內載,林金堂、證人李秀梅在檢訊時之供稱內容(第68頁:該鑑定意見書伍、一、㈢、㈣),可證林金堂早在顏陳章修尚距離系爭路口至少30公尺以前,即預以喇叭示警,則相較於系爭閃黃燈號誌、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效果,係有更加具體與更強之警示,惟仍無法避免顏陳章修與其相撞。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係顏陳章修與林金堂間互有過失所致。況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在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卻對林金堂強烈預警之喇叭聲毫無反應,故縱有警示效果弱於此之系爭閃黃燈號誌、系爭岔路標誌在前,亦難有警示作用,亦無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尚未供電」之系爭閃黃燈號誌或「有無岔路警告標誌」與「顏陳章修之死亡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又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未在系爭路口減速注意、禮讓多線道車,與林金堂未在系爭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均屬顏陳章修死亡之原因,而非被告營建署應負之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其金額違乎常理,且原告業經和解、損害已獲填補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1頁至第222頁)。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22頁至第22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嫌疑人林金堂過失致死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①99年度相字第203號死者顏陳章修相驗卷(下稱相驗卷)、②99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告林金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③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林金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下稱調偵卷)、④99年度調參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省臺東縣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與原告間就過失致死案件鄉鎮市區調解卷宗(下稱調參卷)、⑤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8號受保護管束人林金堂駕駛業務致死案件觀護卷(下稱觀護卷)、⑥100年度緩字第99號緩起訴處分人林金堂緩起訴執行卷宗卷(下稱執行卷);⑶及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顏陳章修與訴外人林金堂,在:由被告營建署所發包、經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臺東市南島大道,於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東市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與前揭南島大道由東往西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訴外人林金堂,在系爭車禍事故,有:「一、林金堂係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教練,平日教導上開訓練班學員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訓練班所有之車牌號碼00-877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豐年路1段與南島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仍貿然前駛,適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179號輕型機車,自同縣市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為少線道車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顏陳章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係指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於抵達該院前,顏陳章修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經審酌「二、....被告(係指林金堂)未曾犯罪..,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顏傳嘉、顏傳仁均表示同意緩起訴處分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林金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0年1月20日為「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如下事項:㈠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顏傳嘉、顏傳仁道歉(已履行)。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本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㈢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發生位置在:速限均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但無動作之,⑴雙向二車道、有分向限制線劃設、有慢車道之系爭南島大道,與⑵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臺東市豐年路1段之市區、四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下稱系爭事故調查表㈠。第23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第75頁:系爭鑑定意見書)。

㈣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損毀,及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以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而死亡(相驗卷第18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43頁: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4頁至第53頁: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而林金堂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損毀(相驗卷第23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第75頁:系爭鑑定意見書)。

㈤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財團法人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於該日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公合7毫克(mg/dL)(相驗卷P15: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5毫克(mg/d)。林金堂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mg/d)(相驗卷第14頁: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林金堂與原告達成鄉鎮調解之經過:

㈠訴外人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與原告,於99年12月9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如下:「1、聲請人台灣省台東縣私立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作為對造人等(係指原告)之殯葬費用支出及慰撫金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一切民事損失,並約定於100年1月9日前一次付訖。2、聲請人林金堂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作為對造人等之殯葬費用支出及慰撫金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並約定分120期每期壹萬元,即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每月15日前按期給付並逕匯入岡山仁壽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顏傳嘉帳戶。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雙方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對上列協議絕無異議,其於民事請求拋棄。附註:1:顏陳修章之配偶已歿,對造人等為其子女,皆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2:上開賠償金額壹佰肆拾萬元由5人均分。」(見調參卷第2頁至第3頁:該調解書)。

㈡顏陳修章之家屬,業與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達成調解後,而撤回對新生駕駛訓練班之告訴、願意原諒林金堂之過失、同意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內容之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00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

㈠原告在顏陳章修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已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51,850元(第97頁至第99頁:喪葬包辦項目明細表、火化規費收據、場地設施管理費影本)。

⑵原告為顏陳章修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1,750元(第100頁: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

㈡原告因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⑴已從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受有:支出之殯葬費用151,8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合計1,400,000元。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1,600,000元之理賠。⑶故原告已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00,000元,即每人均分之數額均為60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0元/5人)。

㈢原告在本件訴訟,原請求:

⑴喪葬費合計151,850元,因在系爭調解、理賠已受償,故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⑵醫療費合計1,750元,因金額較少,為避免計算之紛爭,亦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因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除已受領上開理賠之外,未再受領其他的理賠。

五、系爭車禍事故經臺東地檢署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委員會於99年10月22日所製花東區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在第伍項、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欄記載:㈠林車(係指系爭貨車)沿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顏陳車(係指系爭機車)沿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原設有閃光號誌,惟無動作(尚未供電),無標誌設置,南島大道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豐年路1段為未劃標線道路,無幹、支線道之分,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在第柒項、「鑑定意見」欄記載:「一、顏陳章修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相驗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鑑定意見書)。

六、系爭工程之歷程:

㈠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5日開工、99年8月2日竣工、99年12月1日開始驗收、99年12月20日複驗合格(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背面:竣工報告書、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複驗紀錄、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㈡系爭路口之臺東市南島大道,於99年8月2日竣工後、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即開放供公眾通行,99年8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南島大道:

⑴均已淨空、未有任何之工程物品或障礙物;

⑵均未設護欄路障(第18頁、第88頁:99年8月16日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但在99年8月21日拍攝之照片中、顯示在系爭南島大道兩側已設護欄路障(第20頁:該翻拍照片)。

⑶系爭南島大道及豐年路一段兩側均未設置岔路警告標誌(第90頁至第91頁:該路段翻拍照片),但在99年10月5日拍攝之照片中,顯示南島大道東向西、西向東方向;臺東市豐年路一段南向北、北向南方向之在系爭路口前,均設置畫有岔路警告標誌各一支(第92頁:於99年10月5日所拍攝系爭路口之翻拍照片)。而該岔路警告標誌,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被告營建署依當地民眾之建議所設置。

⑷所設置之系爭閃黃燈號誌均尚未供電、運作(第18頁、第88頁:99年8月16日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但於99年10月5日拍攝系爭路口之照片顯示:該閃光黃燈已運作(第92頁:該翻拍照片)。而該閃黃燈號誌,非在系爭工程之工項內,而係由被告營建署,委託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估算概略之費用(交由被告營建署編列預算之用)、設計、設置、發包等工作後,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9年10月8日請款,而由被告營建署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撥款(第215頁至第216頁:記載系爭工程「㈥交通號誌工程費」之修正預算詳細表、被告營建署99年10月25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營建署即將系爭工程交由臺東市公所接管管理(第72頁:被告營建署於100年3月16日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七、國賠前置程序之經過:

㈠原告以:被告營建署對發包之系爭工程即臺東市南島大道,雖已鋪設柏油、但尚未整修完成,在交通號誌均未通電運作;且未在系爭路口設置路障、嚴禁車輛進入下,致林金堂誤闖、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死亡之事實,故被告營建署對之系爭南島大道、系爭路口之設施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第61頁至第63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㈡嗣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營建署協議不成立(本院卷第64頁:國家賠償案協調會議紀錄)後,始於101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八、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以下之資料不公開):

㈠被害人顏陳章修於22年2月間出生,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9年8月16日死亡時,年逾77歲(第8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對顏陳章修(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向本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第107頁: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記錄表)。

㈢原告:

⑴顏傳嘉年逾55歲(46年12月間出生,第9頁:戶籍查詢資料)、空軍官校畢業,於①98年度、②99年度之所得、財產,分別為①○○○元、○○○元;②○○○元、○○○元(第118頁至第1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沒有在工作。

⑵顏傳賢年逾53歲(48年8月間出生,第10頁:戶籍查詢資料)、輔仁大學畢業,於98年度、99年度名下○○○及收入,(第133頁至第1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⑶顏翠華年逾51歲(50年4月間出生,第11頁:戶籍查詢資料)、美和護專畢業,於①98年度、②99年度之所得、財產,分別為①○○○元、○○○元;②○○○元、○○○元(第147頁至第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沒有工作。

⑷顏傳仁年逾49歲(52年8月間出生,第12頁:戶籍查詢資料)、農工畢業,除於①98年度、②99年度有所得、①○○○元、②○○○元外,名下○○○(第165頁至第1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沒有工作。

⑸顏傳孝年逾47歲(54年6月間出生,第13頁:戶籍查詢資料)、台東農工畢業,於98年度、99年度名下○○○及收入,(第157頁至第1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自己開設小吃部。

㈣被告冠偉公司於80年4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第101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九、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第46頁至第47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並引用林金堂、李秀梅在偵查中之供證述,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30頁):

一、原告主張:顏陳章修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冠偉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於99年8月2日竣工後、即開放供公眾通行,是否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營建署是否為該路之管理機關?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臺東市南島大道未設置護欄路障、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雖有系爭閃黃燈號誌、但未供電而無反應之情況下,則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與該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若被告對系爭南島大道之設施有設置或管理缺失,且該缺失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被告在扣除原告已受賠償金額後,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冠偉公司,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賠法第4條第1項本文)。經查:被告冠偉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第101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並非國家之機關;復依私法關係與被告營建署簽立承攬契約、承作系爭工程,故亦非受被告營建署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第77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據此,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冠偉公司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應無理由。

二、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於99年8月2日竣工後、既開放供公眾通行,即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營建署即應為該路之管理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另「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於99年8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第90頁至第91頁:翻拍照片)顯示,已有自行車、機車、汽車分別騎乘、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系爭南島大道上。另包含系爭南島大道在內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前,即於99年8月2日竣工後、已開放供公眾通行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惟公有公共設施在國家賠償責任之法理,係在於職務行政及人民所承受損害之風險,故國家對於公物之設置管理負有「持續性」與「完整性」之責任,因此國家對於半完成或特殊性之事實公物,仍被課以維護之義務,至於驗收行為僅係承攬工作業者與委託機關間、私法契約之履行義務,與已否供公眾使用之事實無涉(參董保城、湛中樂所著國家責任法第16 2頁、97年9月2版1刷,第241頁:該資料),復參酌前揭判決之說明,本院認為在驗收前、既經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南島大道,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自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系爭南島大道既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在無特殊考量之情況下,即無再設置護欄等路障之必要,且考量保護大眾利益及通行安全之意旨,行政機關之被告營建署自應負管理之責,應為昭然。

三、被告在系爭南島開放通行前,未將該道路上「必要」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設置妥當,則對該道路之管理應有欠缺: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672判決意旨參照)。又「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第1款)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第3款)三、交岔路口。」(同規則第22條第3款)、「(第1項前段)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第4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同規則第30條、第4項)。經查:

㈠系爭南島大道上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

⑴在該事故發生(即99年8月16日)時,顏陳章修所騎乘系爭機車從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至系爭路口前,在該路段之右前方有電線桿、雜草、矮叢;左前方有樹叢等障礙物,均足以擋住系爭路口之系爭南島大道東、西向兩側之視線,且未在豐年路1段之系爭路口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乙情(見第91頁: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甚為明顯,而上情亦應為監督系爭工程之被告營建署在執行職務時所已知,應為明確。此由事後於99年10月5日所拍攝之照片(第92頁),顯示: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北向南在系爭路口前,均已新設岔路警告標誌乙情,自得佐證:設置該岔路警告標誌前,該路段已存在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

⑵另為促使包含林金堂在內之車輛駕駛人,瞭解系爭南島大道、與系爭路口上之橫向來車、有前揭視界障礙之特殊狀況,藉以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自應在系爭南島大道、系爭交岔路口前,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作為減速慢行之警示,應為灼然。此參該事故發生後、於99年10月5日所拍攝之照片(第92頁),顯示:系爭南島大道東向西與西向東方向、在系爭路口前,均已由被告營建署所新設系爭岔路之系爭岔路之警告標誌,且在該路面上繪畫: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之警告標線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⑶),益徵佐證,系爭南島大道在系爭路口前,應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應無疑義。

㈡系爭南島大道並無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節:至於被告營建署以:

⑴據證人李秀梅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8月17日訊問時證稱:「我們車子(係指系爭貨車)行進中,我遠遠就有看到對方騎機車(係指系爭機車)過來,她(係指顏陳章修)沒有戴安全帽,而且騎很快,駕駛的人就是林金堂,林金堂就對她按喇叭,但車子仍在行進當中,就聽到碰一聲,很大一聲,我嚇了一跳,回神過來時,車子已經停在路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筆錄),而逕認:李秀梅在系爭南島大道於系爭路口前之遠方,即得看見顏陳章修騎乘機車之動態,則有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節。惟查:①岔路標誌係有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相交來車之作用(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前段),惟果依李秀梅所陳,則在一望即知系爭機車之遠方系爭貨車,自應有充分之時間以減速慢行,併得避免撞擊系爭機車。但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即顯示林金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遂見,在系爭路口前之系爭南島大道,因未及時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致促使系爭貨車減速慢行之功能,未得據以發揮甚明。②另依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載「視界良好」者,應兼指車輛駕駛人與橫向之來車駕駛人,均具視界良好之情,若僅以林金堂一方對顏陳章修系爭機車之視界良好,而忽略顏陳章修之他方對系爭南島大道已存在某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逕謂以:得逕謂得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時,則將與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以達避免汽車碰撞之意旨相違,故被告營建署逕以林金堂單方之視界良好,率認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節,並不足採。

⑵繼以林金堂在前揭偵訊時,就與顏陳章修相撞前之警示過程所供稱:「在到達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我就先看左邊,再看右邊,我有看到死者騎機車約在50公尺外要過來,我就按喇叭警告她,按完喇叭我再看右邊,她就已經衝過來了。我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機車,衝到路邊去了。」等語(相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李秀梅之前揭證述,而認為林金堂縱已在相當距離前之喇叭示警,仍無法避免顏陳章修與林金堂之相撞,則靜態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自無法避免前揭碰撞乙節。惟查:①鳴按喇叭並非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所規定得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情形。②又「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惟被告營建署既認林金堂在該時視界良好、且在相當距離前已察覺系爭機車之動態乙節,則理應得減速慢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前揭得鳴按喇叭之情,惟卻仍發生系爭車禍。據此,被告營建署以:已鳴按喇叭仍發生該事故,而逕以推論在系爭南島大道應有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節,並不足採。

⑶再以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路口業已繪製斑馬線之標線,即已有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及顯示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之作用乙節。經查:①按「(第1項本文)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3公尺至8公尺為度,線寬10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45度。(第3項)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設置規則第186條)。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設置規則第185條)。②惟由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第88頁)顯示:被告營建署前揭所稱之標線,係設在系爭路口、線型僅為枕木紋白色實線,故應屬「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非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且未有配合行人穿越道號誌之設置,故亦無警示之作用。據此,難與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同有減速慢行之作用甚明。

㈢被告營建署對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南島大道,既應負管理之責,且在系爭路口前之系爭南島大道上、應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業如前述。另「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設置妥當。」(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卻未設置妥當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已使該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被告營建署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則難謂其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無欠缺。

四、被告營建署雖已委託第三人在系爭南島大道、系爭路口四方各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但迄至系爭南島開放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未供電、號誌無法正常反應,故被告營建署對該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應有欠缺: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第3款)三款、特種交通號誌包括:(第4目)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第3款前段)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同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在行車速限50公里之路段,該特種閃光號誌之辨認距離應為80公尺(同規則201條)。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系爭南島大道為幹道、豐年路1段為支道)速限50公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自應在系爭路口前之幹、支道上分別設置閃光黃、紅燈號誌,並使其辨別之距離達80公里,藉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減速接近,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小心通過,甚為明確。而上情在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被告營建署,自應明知: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至系爭路口前,已存在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情形下,故更有設置該閃紅、閃黃燈號誌(依前揭規定,在系爭南島大道之幹道係設置閃黃燈號誌、而豐年路1段之支道係設置閃紅燈號誌)之必要,以使該路段之駕駛人減速、小心通過系爭岔路。此由,被告營建署已委託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並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撥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⑷),益徵佐證應有該設置之必要性。

㈡另「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號誌設置妥當。」(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經查: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雖在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上已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但因尚未供電、至系爭車禍事故時、該號誌仍無法正常反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⑷),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卻未使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在豐年路1段之方向應係設置閃光紅燈)為正常反應,已使該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被告營建署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故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難謂無欠缺。

㈢至於「(第1項前段)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第2項)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同規則第205條)。經查:系爭閃黃燈號誌既未供電,則自無法使該號誌自動運轉,且亦無法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應無疑義,更得佐證被告營建署對該系爭南島大道管理之欠缺。

五、系爭車禍事故時,系爭南島大道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與顏陳章修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2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本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85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指參照)。另「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南島大道上尚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能正常運作,將無法警告、促使駕駛人「提高注意」之程度:按林金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應減速慢行以接近系爭路口,並「提高」警覺顏陳修張橫向來車道路上之前揭特殊狀況,以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及顏陳章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林金堂在幹道上之系爭貨車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之「注意程度」,以減低車禍事故之發生。據此,設置妥當之前揭標誌、號誌,將比不設置或設置不完備時,更能降低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昭然。此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一、顏陳章修..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相驗卷第77頁),亦得佐證,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前揭管理之欠缺,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影響。據上,本院認為:依客觀之觀察,被告營建署對前揭標誌、號誌管理之欠缺,通常將徒增發生車禍事故之比率,職是,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當然。

㈡至於被告營建署辯稱:系爭路口所存在未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將等同「無欠缺」,故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查: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此乃在未特殊、具體之狀況下,所為一般概括之注意規範。惟在具體交通情況下,諸如已設有:各種顏色、體形、大小、設置固定之位置、相關之配件,及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加標記之各分類、細類;不同作用之①警告、禁制、指示、輔助標誌;②警告、禁制、指示標線;③行車管制、行人專用、特種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及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情況,即應依相關之規定,以為交通遵循之規範。

⑵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係在該種交通情況下,駕駛人應如何遵守行車秩序之規範,並不得據管理機關據以免責之理由:本件被告營建署因: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未使系爭閃黃燈(應包括閃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下,即開放系爭南島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對系爭南島大道既已存在管理之欠缺後,卻徒以系爭南島大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未設標誌、標線等同無欠缺,繼以該欠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逕將管理機關應設置之義務及對管理欠缺應負之責任,試圖轉嫁為駕駛人應自行注意之義務時,則勢將無法警告、促使及提高駕駛人行車注意之程度、及無法降低車禍事故發生風險之情形下,若得脫免國家賠償法應有之責任時,則此舉將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營建署前揭辯置顯無可採。。

六、原告對顏陳章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已因第三人之補償而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營建署請求賠償: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本件原告因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管理有欠缺,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顏陳章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營建署就顏陳章修之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顏陳章修之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故本院斟酌:原告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㈢所示各情,及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均對被告營建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參酌: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在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天候下,騎乘系爭機車在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前之系爭豐年路1段道路,該支線道、少線道之系爭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遂與在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林金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系爭鑑定意見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故本院遂認:顏陳章修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以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與顏陳章修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顏陳章修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因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均為300,000元(計算方式:即1,000,000元百分之30)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第216條第1項)。經查: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林金堂、新生駕駛訓練班(即林金堂之雇主),對有關殯葬費151,850元、醫療費1,7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合計3,000,000元,並由原告均分後、所得之數額各為60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據上,若以原告所得之上開數額,扣除應均分之前揭殯葬費、醫療費後,則原告已受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為569,280元{計算方式:每人所得600,000元-30,720元(「即殯葬費151,850元+醫療費1,750元」/原告5人)},故顯已逾本院認定原告每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300,000元之數額。據上,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業經受領前揭賠償而獲填補,嗣原告另再對被告營建署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營建署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有欠缺,併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則原告再向被告營建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併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兩造所限縮第四點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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