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姍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庭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珊
郭清輝
李岳展
劉大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1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8年11月24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339,916元(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而系爭變更契約後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5,522,920元,尚有尾款816,996元(下稱系爭尾款)遲未給付(計算方式:16,339,916元-15,522,92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突然於100年7月26日函原告、通知經被告決算後,認為原告逾領系爭工程款582,708元等情,故原告對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7月26日或應自辦理結算完竣時起算,顯未逾時效消滅。
㈡對被告所辯:溢計工項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後,若被告仍認為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或數量有錯誤時,則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發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參諸同理:若被告因錯誤致所編列之單價過低,造成原告失算、以過低之總價承包時,則被告亦絕無因編列單價過低、而同意提高工程款之情。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㈥項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故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有工項單價或數量之溢計,亦應循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在驗收合格後,僅憑單方認知有溢計之虞,而逕以單方決算減損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參與競標時,並以總價14,120,000元得標、並非實作實付,且與第二高標之價金14,570,000元相差不多,利潤本屬有限。而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以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96元,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下同)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68頁至第269頁)。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而系爭工程早於99年1月29日驗收通過,惟原告迄101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尾款,故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另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項,因數量有誤、溢計等情:
㈠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部分:依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系爭變更契約後植草磚鋪設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分別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複價各為①901元、②1,106元。但前揭複價,均係加 計該工項中之「襯墊砂0.4M3」規格、數量後所算出。惟該「襯墊砂」鋪設厚度均應為3cm-5cm,即使用數量均應為0.04M3,故導致鋪設「襯墊砂」之數量溢計,經計算後、需將①植草磚鋪設、②平版透水磚之複價,分別更正為①1,016.72元、②811.72元,則該工項合計溢計之金額為158,195元(被證1)。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溢計部分:前揭工項應皆以每2公尺設置30公分30公分70公分之基礎1座,但其複價之計算方式,卻以每1公尺為單位計算,導致溢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方式以該工項中之:
⑴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57公尺=2,325.6元。②C-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10公尺=408元。③D-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10公尺=408元。
⑵模板裝拆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57公尺=4,452.84元。②C-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③D-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則⑴+⑵合計溢計9,157元(被證2)。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下稱17個工項)部分:該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原已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惟在前揭工項中、卻又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則該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自屬溢計,應予扣除,且經核溢計之金額合計為400,984元(被證3)。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購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因前揭工項在變更契約時之契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惟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導致金額溢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該工項之價款應為125,007元,故共溢計677,530元(被證4)。
㈤系爭工程之系爭總工程款為16,339,916元,經扣除前揭工項溢計之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計算方式: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158,195元+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溢計9,157元+㈢17個工項溢計400,984元+㈣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677,530元=1,245,866元。另加計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費用)、經計算檢討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應為14,940,212元。惟被告已核撥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15,522,920元,故原告已溢領、應繳回之金額為582,708元(計算方式:15,522,920元-14,940,212元),故被告自不應再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70頁至第272頁)。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如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所示,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項溢計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核計後、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
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依系爭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㈡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為實作實付,若未按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施作部分,依約自不得給付價金。而:
⑴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之「襯墊砂」單項,雖第138頁至第139頁之單價分析表,均記載為「0.4M3」之數量及規格,但反訴被告係依「0.04M3」之數量施作,則超過該數量之部分,即屬溢計。
⑵B-2、C-2及D-2木格柵工項中施作「基座」之間格距離規格單項,應係以每一公尺為間格而設置,而反訴被告卻以每2公尺為間隔而設置,則超過該數量之部分,亦屬溢計。
㈡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付,則有關前揭數量之調整,即無庸變更契約之必要。而反訴被告既受領依前揭溢計之數量,所核算已給付之工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得請求返還。
二、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就㈠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部通知查處後,予以單位量化後,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按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相關採購契約,惟本身並不具備相關工程之專業性,故期藉由民間業者之專業性,與政府機關共同推動公共建設,並共同負擔增進人民福祉之社會義務。而系爭契約多數工項均涉及規格、組裝、損耗計算等專業性之設計,反訴原告對該專業程度顯不如反訴被告,且因工程數量龐雜、亦無餘力一一檢視與分析。若否准反訴原告就重複加計損耗之溢計,則無疑將該溢計之款項由全體臺東縣民負擔。
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經審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後,核計溢計677,530元等語置辨。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項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等競標廠商,係依反訴原告所編列之工項、數量、金額,據以計算投標總金額,經核算後、施工利潤不逾百分之0.5、併據以下包予協力廠商。若以實作實付計價,勢必造成無利可圖。如再依反訴原告所請,反訴被告之損失勢必更加擴大,故系爭工程應係以總價給付。
㈠平板透水磚、植草磚舖設工項中「襯墊砂」部分:反訴被告投標時,對反訴原告在該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數量及單價,並無置啄之餘力。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編列該木格柵施作間距為一公尺,而圖說計算式則編列施作間距為二公尺,故在未為契約變更前,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
二、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之部分:從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看出重複列計損耗乙節,故反訴原告若認有疑義,自應變更契約設計。依審計部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扣罰設計廠商..。」乙情,足顯反訴原告之驗收合格,為有理由。
三、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因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經審計部通知反訴原告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後,共溢計677,530元。故反訴原告原本也認為該工項價金是合理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73頁至第274頁)。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74頁至第27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經過: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大學」、「契約總價:14,120,000元」、「契約編號為:城綜合工98002號」之工程,併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台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影本),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本文約定:「㈠契約價金總價計新台幣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第11頁:該條款)」。
㈡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文變更為「㈠本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6,339,916元(係指系爭總工程款),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表。」,併於98年11月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本)。而依前揭「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包括:
①「臺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36背面:該估價單影本)、②「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說明書」(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該說明書影本)、③「臺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41頁至第46頁:該分析表影本)所載之內容。
二、對系爭工程、保固驗收之經過: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通過(第47頁:被告99年1月29日複驗記錄、被告城鄉發展處綜合建設科99年4月7日城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後,隨即進入一年之保固期間,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第51頁背面:被告於該日之工程保固查驗記錄表影本)。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2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本文)。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系爭總工程款之系爭尾款816,996元,係在系爭總工程款16,339,916元、百分之5(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總價款16,339,916元百分之5=816,995.8元)之範圍內。
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係指原告)承攬『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乙案,因審計室尚對工程內容數量及金額仍有疑慮,本府刻正辦理決算中。」(第52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在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案因數量有誤等原因,經計算檢討後金額為14,940,212元整,已核撥金額為15,522,920元整,造成貴公司溢領金額582,708元整,惠請貴公司儘速繳回,以利本府辦理結案。」(第53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因被告迄未給付所主張之系爭尾款,而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第3頁:起訴狀)。
四、原告請求系爭尾款時,被告對有爭執之工項,其「系爭變更契約」後之追加、變更明細:
㈠⑴平板透水磚鋪設工項:即「壹.一.㈡.1」「壹.一.㈢.1」「壹.一.㈣.1」「壹.一.㈤.1」「壹.一.㈥.1」「壹.一.㈦.4」項次。依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內載:本工項每平方公尺之複價為901元,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為0.4M3。
⑵植草磚舖設工項:即「壹.一.㈡.2」項次。依第140頁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內載:本工項每平方公尺之複價為1,106元,而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亦為0.4M3。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
⑴即「壹.一.㈣.8」(即B-2木格柵)、「壹.一.㈤.7」(即B-2木格柵)、「壹.一.㈤.8」(即C-2木格柵)、「壹.一.㈤.9」(即D-2木格柵)項次。依第148頁至第150頁之單價分析表顯示,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複價,分別為2,731元、2,918元、2,918元。
⑵而各工項中,①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之數量、每公斤單價,各為:4.8公斤、17元。②模板裝拆部分之數量、每平方公尺單價,各為:0.840平方公尺、186元。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即17個工項):
⑴即「壹.一.(二).6」A-1木平台、「壹.一.(二).7」A-2木平台、「壹.一.(二).8」座椅木裝修、「壹.一.(二).9」階梯木裝修、「壹.一.(二).13」A-1木格柵、「壹.一.(二).14」A-2木格柵、「壹.一.(二).15」B-3木格柵、「壹.一.(三).6」A-2木格柵、「壹.一.(三).7」A-3木格柵、「壹.一.(四).6」A-2木格柵、「壹.一.(四.、7」B-1木格柵、「壹.一.(四).8」B-2木格柵、「壹.一.(四).9」C-1木格柵、「壹.一.(四).10」D-1木格柵、「壹.一.(五).5」木作等候平台、「壹.一.(五).6」木棧平台、「壹.一.(五).7」B-2木格柵、「壹.一.(五).8」C-2木格柵、「壹、一、(五)、9」D-2木格柵、「壹.一.(六).5」B-1木格柵、「壹.一.(六).6」B-3木格柵、「壹.一.(七).3」多功能木作平台項次。
⑵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顯示:有關該工項中「鐵木」或「木料」之項目下,均有「*1.2」之註記。
㈣於98年11月24日系爭變更契約時,所追加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
⑴即「壹.一.(十三).1」、「壹.一.(十三).2」、「壹.一.(十三).3」、「壹.一.(十三).4」、「壹.一.(十三).5」、「壹.一.(十三).6」、「壹.一.(十三).7」、「壹.一.(十三).8」項次之各公共藝術座椅。
⑵依第246頁被告所提該工項之結算明細表內載:該工項之契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
五、㈠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816,996元。㈡若反訴原告主張扣減溢計之部分均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溢領之金額則為582,708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78頁):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0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本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嗣經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計算、檢討之決算後,曾於10 0年7 月26日函請被告:應繳回溢領之工程款582,708元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故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暨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知決算之結果,則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26日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止,應尚未罹前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甚為明確。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816,996元,為有理由:經查:
㈠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按台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所列「工程招標文件收件審查表」(下稱系爭招標審查表)所載:應審查項次「..。(係指第二項)二、包商估價單..。(第三項)三、『單價分析表』..。」(第282頁:該審查表查詢資料)。另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肆節.投標.第31條第2項記載:「投標廠商應依規定使用本機關所發之標單與詳細表(估價單)..」;第伍節.開標及審標.第47條第㈣項第1款⑴記載「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㈣項: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標單或『詳細價目表』:⑴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第捌節.簽訂契約.第65條第1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283頁:該條款)。據上,原告係參考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列工項之數量、及被告原列預算之單價,而核算各工項之詳細價目、繼以分析或初估各工項之單價,復考量對系爭工程可忍受之風險、評估予下包後損益等綜情後,始得核計投標之標價。且在得標後,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及「單價」,係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既應依被告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或以協議後調整之,職是,各該工項、單項之單價,應因兩造之合意、而已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認之溢計,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承上述,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縱若認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單價溢計;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模板裝拆部分」數量之溢計;③17個工項中「鐵木」或「木料」數量之溢計;④公共藝術座椅計工項經審計部事後通知查處、量化後,始認均有溢計等節,則造成各該溢計之情,應屬被告之過失所致之錯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且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應為昭然。
㈢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以變更契約救濟之: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㈥項已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第29頁:該條項)。
⑴若依被告所辯:在各單項中因溢計、致減少該單項原價金之百分比,則分別為: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襯墊砂」,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90(計算方式:變更後之複價9.92元/原複價99.2元,參第284頁附表㈠);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模板裝拆部分」,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50(計算方式:減少一半,參第286頁至第287頁附表㈡);③17個工項中之「鐵木」或「木料」,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20(計算方式:扣減2成,參第288頁至第294頁附表㈢);④公共藝術座椅之工項,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算價金125,0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表㈣},惟以目前工程市場極為競爭之狀況下,得標廠商所達利潤應屬有限、且施工過程中亦存在相當之風險下,若認被告得不經變更契約之程序,而依單方所認、逕以變更單價或數量,則勢將不可預期之風險、諉推或轉嫁由原告負擔,顯違反公平原則。
⑵參諸:被告前曾因包含所辯溢計在內、系爭工程之各該工項,而為新增或調整增、減各該工項或單項之數量、單價(第35頁至第4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說明書、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影本),併於98年11月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本),則依兩造前已有變更契約之前例,則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前,若認有需增、減工項數量或單價之虞,理應循此前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始符兩方之利益,應為昭然。
㈣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在驗收時救濟之: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㈩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該條項)。故:被告若認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存有瑕疵時,自得依前揭約定,分別為:改正、逾期違約金、償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應無在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查驗均通過後,於原告依約請求系爭尾款時,始徒增溢計、併據所答辯之原因,而逕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在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訴訟中,另系爭工程有數量錯誤、溢計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據上,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
㈠本院前在本訴部分,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之判斷,即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各該工項、單項之數量已為合意後,嗣未再為契約之變更。而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併經反訴原告認系爭工程無瑕疵,且經驗收、保固查驗通過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為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既已相當明確。
㈡況本件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為據,惟反訴原告所爭執者,僅屬契約中各工項應達之規格為何?該規格究係應以單價分析表或圖說為據?及各工項究否已達規格等節,亦即屬契約解釋或是用之範疇,但核與構成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無涉。據上,反訴原告單方詎認反訴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工項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核無理由甚明。
三、反訴原告認為:㈠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部通知查處後,予以單位量化後,反訴被告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有違反禁止濫用、誠信原則乙節,並無理由:經查:
㈠反訴原告為縣府機關,為辦理政府採購之主體;及辦理對下屬機關之查核、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業務。且對採購究係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統包招標等方式,有其專責之處。基於上述,及參諸反訴原告歷年來所承辦無以數計之工程以觀,反訴原告對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等工程品質、數量之設計;工程品質之控制;工程之驗收等節,均應已累積一般廠商所無以望其項背之經驗及專業,應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而系爭工程之性質,僅係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工程,經變更契約後,其總工程款亦僅為16,339,916元爾,故在反訴原告所承辦或主持之無數工程中,系爭工程若與河、海、建築、道路工程相比,其性質較輕、數量較簡、款項較微,又該工程所涉規格、組裝、損耗之計算又較為簡單,職是,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無法推諉:其不具專業性、無法一一檢視分析等節,應無疑義。
㈡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乙節,經查: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所示,在「鐵木」或「木料」之單項下,雖均有「*1.2」之註記,惟在第162頁至第178頁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明確得出有重複列計損耗之處。至反訴原告若認有重複加計損害之虞,則依前揭約定,理應予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或在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項、第項、第項之請求,始符公平。又參審計部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扣罰設計廠商..。」乙情,亦得佐證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驗收,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工項既經驗收通過,而反訴被告依約請求系爭尾款,反訴原告自無由逕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推論甚明。
㈢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乙節,經查:依第241頁至第244頁所列該工項之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所示,就各該座椅工料之數量、單價,已有明確之約定。另參審計部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㈠「..承復略(係指反訴原告函)以:本案變更設計參採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設計單位未將數量予以量化..。至設計單位未將數量予以量化部分,按比例扣罰8.85%。請將扣罰依據及核處結果檢送本室。」(第236頁:該函影本),適足以證明,縱有設計上之疏誤,亦不得據為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況若依反訴原告對該工項溢計之計算,則反訴被告在該工項所減少之金額,將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算價金125,0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表㈣},則該溢減之比例,應非反訴被告在核算標價之初所得預計,顧若以此標準計算,將對反訴被告甚不公平。況反訴被告已依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據為施作、驗收後,請領系爭尾款,並無不當,反訴原告亦無得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節。
己、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依溢計所核算之逾領工程款,而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項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更、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辛、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7頁:繳費收據)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127頁: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