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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徐晶純陳世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對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對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亦非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1 年3 月31日,而係抗告人於92年11月19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環龍科技工業園區55筆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前該開發案尚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中,兩造並未解約,該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49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 月2 日分割讓與債權額比例六分之五予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公司),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 年8 月26日,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可稽。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業據其提出發票日均為100 年12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歐美亞公司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0,200,000元及15,400,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環隆公司部分票面金額為35,961,000元之本票共3 紙(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為憑。由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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