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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盧怡秀趙彥強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
夏蕙萍
原告
郭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告
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5萬元,原告乙○○449,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為真拱月歌仔戲團(下稱系爭戲團)團員,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應臺東縣綠島鄉天后宮之邀,隨高雄縣拱樂少女歌劇團至綠島公演,迨公演完畢翌日即同年月22日,經訴外人即天后宮主任委員安排,委由被告公司所有之大發壹號貨輪(下稱系爭貨輪)運送物品返回臺東市,原告遂將道具及戲服等個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裝箱運至南寮漁港碼頭,而後由被告船員裝入放置於系爭貨輪甲板上之編號4 、6 、11、21四只貨櫃(下稱四只貨櫃)內,運送行駛途中海象良好,卻因被告之受僱人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發航措置及承運、處置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編號11及21之兩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落海,而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戲服82件、真人頭髮、小旦前面頭套、全頂頭套與真髮、靴子、飾品及化妝品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戲服及頭套髮飾品之價值即不少於899,500 元,故原告甲○○損失45萬元,原告乙○○損失449,500 元(下稱系爭損害)。兩造雖未訂定貨物運送契約,但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萬元,原告乙○○449,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貨輪於101 年4 月22日中午停泊於綠島南寮港,因載運完畢,且當日海象平和,故將四只貨櫃以鐵鍊固牢於甲板上,準備空船啟航返回富岡港時,系爭戲團團員及訴外人即天后宮聯絡人林春福向訴外人即被告船員何明發表示,因系爭戲團託運行李已來不及託運,希望能由大發壹號貨輪協助將系爭物品運回富岡港,何明發未告知被告,亦未收受運費及開立貨物託運單,即擅自准許系爭戲團團員將系爭物品搬運放置於四只貨櫃中,然啟航後不久,突遇洶湧大浪致鐵鍊脫鉤,系爭貨櫃落海,直至該船抵達富岡港後,何明發始將經過告知被告。本件代為運送所生之事故,係船員何明發私人之無償協助行為,且原告同意將系爭物品置於甲板上運送,而系爭貨櫃落海,乃風浪突起所致之意外事故,縱兩造訂立運送契約,其尚可依海商法第69、72、73條規定主張免責,舉輕明重,本件兩造既無運送契約存在,足認被告之僱用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輪為被告所有,係2,840 噸、6 缸柴油引擎之動力船舶,可載重450 噸貨物。每週固定航行於臺東市富岡港至綠島鄉南寮港,以及台東市富岡港至蘭嶼鄉開元港間,服務項目係從事海上貨物運輸及海內外貨物運輸。

㈡原告二人係系爭戲團團員,於101 年4 月13日應臺東縣綠島鄉天后宮之邀,隨高雄縣拱樂少女歌劇團到綠島公演9 日,至同年月21日公演完畢。

㈢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資料,101 年4 月22日臺東地區天候海象狀況如下:1.風向:東北轉偏東風、風力4 級、陣風7級。2.浪高:1 轉2 公尺、小浪轉中浪。3.天氣:陰時多雲局部陣雨或雷雨(是日無發布海陸颱風警報)。

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於101 年5月27日17時30分受理由訴外人即系爭劇團團員郭黃敏雲之貨物落海遺失報案,郭黃敏雲指於101 年4 月22日,系爭貨輪由綠島開往富岡漁港海上航行途中,所寄系爭貨櫃於途中落海。

五、兩造未訂定運送契約,係被告船員何明發同意無償載運,而原告之物品係放置於甲板上之四只貨櫃中,其中編號11、21貨櫃因遭遇風浪而落海,並無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之僱用人以鐵鍊將四只貨櫃繫於系爭貨輪甲板上,因突遇大浪,致系爭貨櫃落海,僱用人是否有過失?㈡若被告有過失,落海之系爭貨櫃內,原告所有之物品為何?價值若干?

㈠被告之僱用人以鐵鍊將四只貨櫃繫於系爭貨輪甲板上,因突遇大浪,致系爭貨櫃落海,僱用人是否有過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貨櫃落海具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將系爭貨物置入繫於甲板上之四只貨櫃,致系爭貨櫃因遭遇風浪而落海,具有過失等語。然當日臺東地區天候海象狀況,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資料,1 風向:東北轉偏東風、風力4 級、陣風7 級。2.浪高:1 轉2 公尺、小浪轉中浪。3.天氣:陰時多雲局部陣雨或雷雨(是日無發布海陸颱風警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氣象資料顯示,當天海象應屬平和,則被告之受僱人將卸貨完畢之四只貨櫃繫於甲板上,以運送返回臺東市富岡港,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被告之受僱人係受系爭戲團團員及林春福之請託,而同意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放置於四只貨櫃中一併無償運送,則無論裝入四只貨櫃之行為,係系爭劇團團員所為,或被告所為,原告未有反對之表示,足認本件以甲板方式運送,已得原告之同意,而系爭貨櫃落海,係因遭遇大浪,屬突發惡劣海象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尚難認被告之受僱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是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被告之僱用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就爭點㈡關於系爭貨櫃內原告所有之物品為何及其價值若干,即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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