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謝曉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謝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於92年9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額度,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3年3月22日尚積欠本金29,962元及利息、 違約金。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