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文吉即匯順企業社 相 對 人 朱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25日,付款地為台東市○○路498號,發票地為台東縣太 麻里鄉金崙村24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