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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王格非即自強建材行.
相對人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9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5號、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99年度存字第50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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