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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7號

原告
鄭鴦芳
被告
王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村路95巷60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街4 號,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且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專屬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被告雖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然被告主觀上無久住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意,客觀上亦無決定是否久住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442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582頁),自難據以認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被告之住所,進而推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址雖係彰化縣彰化市○○街4 號,然被告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乙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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