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葉忠實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胡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楊景全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追加被告張亞青,並以2人係合夥關係,應連帶 給付工程款為理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景全、張亞青與訴外人林勝男3人合夥經營東臺水 產有限公司,並以被告楊景全為代表,於99年6月11日與 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經營期間所需興建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原告與林勝男熟識,乃基於信任而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且雙方所約定「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係指原告所支付廠商之費用外,再加計原告合理之報酬。原告另基於與林勝男熟識,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管理費用,僅酌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如一般工程慣例收取總工程款之3%至5%為工程 監造管理費用。故原告依約完承系爭工程後,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①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與②每月5萬元之 監造管理費用。 (二)系爭工程分5期,於99年6月15日動工,均由原告自行發包,所需材料、工資均由原告以現金或原告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社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加以支付,原告並於每期工程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後,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每期均遲付款項,且未全額付款,待第5 期工程於100年7月31日完工後,關於應兩造所約定按「實作實算」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每月5萬元之監造管理費用 ,被告共積欠4,000,811元(其中1,500,811元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則是曾以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支付,但支票未兌現,下稱系爭4紙支票),原告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又被告為合夥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100年8月間用以支付原告上開款項之支票(票號:BU0000000,本院卷第142頁,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領,被告擔心影響票據信用,乃要求原告先匯款20萬元進入票據帳戶,就此20萬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由原告規劃,經被告確認工程內容之施作細項後,由原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施工(包含挖井、鐵材、鋁材、怪手等),下游廠商均依原告指示而施工,故兩造間係為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被告應相對給付系爭工程所營業之報酬,為承攬契約。②原告須負責監督下游廠商施工,因此被告方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監造管理費 用。若僅是僱傭關係,則原告何以願意為被告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承受風險,而每月僅領取5萬元薪資。③林勝 男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退出合夥後,自行在屏東縣枋寮鄉成立台日海洋養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漁產養殖事業,其所需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亦委託原告施作,原告為免再次遭惡意顛倒是非為僱傭關係,乃在契約上載明「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監造管理費用,總工程款5%」。④關於各廠商發票單據,原告業已提出如本院卷第192至257頁所示。 (五)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2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勝男在99年6月間,為經營水產養殖,設立東臺 水產有限公司知本養殖場籌備處,因林勝男介紹與林勝男有叔姪關係之原告,被告乃基於信任,聘請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兩造、林勝男當場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工程監造管理費用5萬元,由原告以「實報實銷」之方式,代被 告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等內容,其中實報實銷係指原告提出發票,由被告依照發票金額付款。①根據被告係按約定每月給付監造管理費用、小型工程均由業主自行監造之民間常態、若按原告主張,則監造與施工同屬一人,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兩造間之約定乃僱傭關係。②原告購買材料、僱工後,並非立即付款,而是先向被告取得款項後,再行付款予各廠商,原告無墊付款項之風險。③若為承攬契約,原告無法舉證承攬之工程為何、報酬金額、如何分期施工付款等內容,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 (二)原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兩造約定之實報實銷方式請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迄工程完成,均未提出任何1張發票,但被告仍基於上述之信 任關係,先行給付達15,229,970元。 (三)依被告曾委請專業鑑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需約1,200萬 元,原告以低價高報方式,且施工不良,無法改善瑕疵,被告曾對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原告接獲後乃致電被告張亞青,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提出告訴,否則原告將在臺東無法立足等語,並同意被告無庸再給付款項,且原告將不提示系爭4紙支票等事項,被告並因此未提告。但原告卻仍 將系爭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提示,並提出本件訴訟。且原告經營工程行,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抗辯乃提出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之發票,可知原告對於工程過程之發票核銷等事項知悉,卻未於先前請款時提出。至於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則均為廠商之聲明書、請款單、估價單等資料,無一為「發票」。且上開發票或其他單據,原告未能舉證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 (四)100年8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浮報價額,乃不支付系爭50萬元支票之金額,故當時被告存款中有餘額30萬元之存款,被告不願補齊金額,惟原告乃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被告未向原告借貸20萬元,反是原告領取被告30萬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票號28193號支票係由臺 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兌領(卷141至143 頁),而該帳號為榕樺園藝企業社所有。 (二)榕樺園藝企業社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王慶霞。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亞青經營。 (三)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發票日為分別為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支 票號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號,發票人為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亞青),票面金額均625,000元,均尚未兌現。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8月之存款明細(卷第137頁,該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五)第一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共3,600,000元。 第二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3,529,970元。 第三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2,500,000元。 第四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3,613,897元。 第五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1,100,000元( 合計14,343,867元)。另交付原告第(三)項所示之4紙 支票。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被告曾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確因系爭工程之故,業已給付原告 14,343,867元等情不加爭執。但原告主張之4,000,811元承 攬報酬或是20萬元借款關係,均為被告否認。①原告基於兩造之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②原告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2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得否向被告請款連帶給付上述款項?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本件爭執。 五、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定,是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①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②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兩者均應由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加以舉證。 (二)對於原告曾於100年8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原告已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72頁),被告未否認匯款事實,且經核對與被告帳戶之存款異動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相符,堪以認定。但被告否認該匯款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表示:原告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以領取被告帳戶內最後之現金30萬元等情(詳如被告答辯第四點所述)。經查,①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以被告帳戶為付款帳戶之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榕樺園藝企業社於100 年8月10日兌領,而榕樺園藝企業為原告實際上經營(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堪認原告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而自被告帳戶中領取50萬元。②自上述匯款單、兌領資料、存款異動明細等資料,亦可知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與自被告帳戶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均在同一日(100年8月10日)發生。③被告帳戶於原告100年8月10日匯入20萬元款項之前,僅有餘額371,820元,此有上述存 款異動明細為憑,倘原告未將上述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即使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亦將因存款餘額不足而無法兌領任何金額;惟若原告先將餘額補足,使被告帳戶餘額超過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即可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換言之,原告藉由自行匯入款項後,立刻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即可達到自被告帳戶中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之「部分金額」之目的(先匯入20萬元,然後兌領50萬元,即自該帳戶中領取30萬元。),以上資料,均與被告答辯相符。④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係因被告擔心遭兌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惟在本件之情形,被告若因存款不足,可逕與系爭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洽談,要求原告暫不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並直接將30萬元交付原告。如此對被告而言,方法簡單;對原告而言,則無庸另行籌湊20萬元之現金,可謂對兩造均更有利之方法,更能達成避免被告帳戶「遭兌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之目的,毋庸採取原告所述之更加迂迴、風險更高之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對於此反常之方法,又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⑤此外,原告對於借款之內容,諸如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事項,均未能提出資料,本院據兩造舉證之結果,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即無所憑。 六、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 元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類型之規定;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類型之規定。 除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契約類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可自行約定非民法明定之典型契約(即學理上所稱無名契約),關於契約當事人關於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其等約定內容履行,約定內容未能完整時,仍可據其相似之典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關於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楊景全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各類農漁牧生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楊景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與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0至19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楊景全與張亞青共同出資經營相關事業,有興建系爭工程需求,因而以口頭約定,交由原告僱工施作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亦可認定。兩造關於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除每月應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外,原告主張 被告另應依「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而關於「實作實算」之意思,原告並認為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再加計「合理利潤「;被告則主張其僅應依「實報實銷」給付工程款,且關於「實報實銷」,被告認為係指按原告支出與他人之金額,由被告如實給付原告,而原告須對被告提出相關發票憑証。是以兩造分別主張之「實報實銷」與「實作實算」,雖然字面上之意思幾乎相同,但兩造各經不同解讀,而有相當不同之契約義務。本院審酌:①契約內容之認定,應以客觀上可理解之證據資料為基礎,不論是「實作實算」或是「實報實銷」,外在文義上之含意,均指向「如實給付」、「照單給付」之意思,即:施作者付出之成本多少,定作人就給付多少之意思。當兩造「口頭」約定相關內容時,原告提出「實作實算」之用語,一般人均產生上述依成本付款之理解。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係成本另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看法,難以期待被告於締約當時可知悉,更難認為原告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已經約定而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②若依原告主張,則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定額或比例、也未約定計算方法,將使該「合理利潤」之數額,任憑原告計算,被告對於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將陷於高度不確定,難以想見被告願意接受此單面不利益之契約。③原告以其需為被告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之風險,作為舉證「合理利潤」存在之理由。惟依兩造提出資料,均顯示系爭工程之成本至少高達上千萬元,然原告僅因口頭約定,即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興建,足以推證原告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或信任關係,若原告基於相同之熟識或信任關係,願意承擔相關風險,亦不違常情。原告關於風險負擔之陳述,與「合理利潤」是否存在,尚無合理關聯。④若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原告代為購買材料、僱工興建,由被告按原告應給付他人之金額,如實給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相當於報酬之監造管理費用,作為原告之 獲利,則雙方當事人間彼此之義務與對價,尚屬合理。⑤被告張亞青經營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又有以該公司付款之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點),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後,需要相關發票憑證,以作為公司會計或稅捐憑證,則屬當然,被告為實際付款人,若兩造約定原告應將相關發票憑證交付被告之契約義務,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當。⑥故本院認定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應是委由原告負責購買材料、僱工興建系爭工程,而被告之對價則為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報 酬(兩造約定名稱為「監造管理費用」),並按原告實際上應給付他人之材料、工資費用,如實給付,原告並有提出發票、單據以證明相關金額之契約義務。原告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三)兩造間既非典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相關報酬或款項,不能再以民法第490、50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依契約是否仍有金額未付:①查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均為原告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社所開立,但其買受人分別記載為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等人,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無一買受人為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被告與附表一各買受人之關係,足認定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原告於訴訟中恣意將此全然無關之發票與相關估價單據一併提出,充作舉證之資料,實難以證明本件之請求,被告毋庸就此發票之金額負責。②證人高永南、陳建誌(均為在系爭工程施工並出具聲明書之人員)均證稱:施工過程取得之發票、收據都會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是以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並非全未取得任何發票,但原告卻未能在本件訴訟中提出。③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及原證17照片光碟,以舉證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惟上開單據均為聲明書、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料,無一為發票憑證,上載金額未必可直接推證為原告「實報實銷」之金額。且原告實際經營榕樺園藝企業社,亦曾開立發票與交易之買受人(本院卷第 251至257頁),對於發票在會計、稅捐、甚至在交易上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知識,然而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對於發票之留存,卻未能有最基礎之注意,以至於原告向被告請領「實報實銷」款項時,遭被告質疑款項之數額。考量原告依兩造契約,本有提出發票等憑証之義務,已如上述,且原告未能提出發票係因其未盡最基礎之注意義務所致,因此,本件因未有發票作為「實報實銷」金額之計算依據,造成金額不明之情形,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④原告以其片面製作之施工圖、工程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20至69頁),欠缺相關發票佐證,本院依原告薄弱之舉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確為其「實報實銷」之金額。⑤縱然依照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上載金額,其全部加總亦僅9,634,520元,詳如本院整理之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而得領取監造管理費用之期間,乃自99年6月至100年7月(本院卷第5、6頁),上開期間共 13個月,每月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則合計65萬元(5萬元/ 每月×13個月=65萬元)。是原告單方主張之上開單據之 金額9,634,520元與監造管理費用65萬元加總亦僅 10,284,520元,然而被告因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至少有14,343,8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早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甚多,本院復否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理利潤」,是依卷內資料,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已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四)是以,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遲延利息 ,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由為真正。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高於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金額及監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原告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六、綜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款項,而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借貸關係,原告復無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811元及遲延利息,均爰 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整理自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 │編號│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 │ 1 │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 │ ├──┼─────────────────────┤ │ 2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 ├──┼─────────────────────┤ │ 3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華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 │ ├──┼─────────────────────┤ │ 7 │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 │天主教聖母醫院 │ ├──┼─────────────────────┤ │11 │臺東幼稚園 │ ├──┼─────────────────────┤ │12 │津魚企業有限公司 │ ├──┼─────────────────────┤ │13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 └──┴─────────────────────┘ 附表二(整理自本院卷第180至182、192至250頁,及原證17照片光碟) ┌────────────────┬──────┐ │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工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779,288元 │ ├────────────────┼──────┤ │瑞晟砂石行(翁水木) │1,492,745元 │ ├────────────────┼──────┤ │東昇五金行 │1,420,270元 │ ├────────────────┼──────┤ │高永南(輝龍五金行、日昌企業社、│1,589,318元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信和行) │ │ ├────────────────┼──────┤ │陳建誌(木工、裝潢、永祥輕鋼架)│1,396,425元 │ ├────────────────┼──────┤ │蘇沛實業有限公司(林柄元、神彩科│664,409元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源壓送車 │95,000元 │ ├────────────────┼──────┤ │安東塑膠 │7,795元 │ ├────────────────┼──────┤ │東鴻水電行(蘇建財) │18,000元 │ ├────────────────┼──────┤ │冷氣工程行(蔡昇志) │55,000元 │ ├────────────────┼──────┤ │春發建材行 │38,000元 │ ├────────────────┼──────┤ │「阿魁」(怪手整地、砂石、磚塊等│68,400元 │ │材料及工資費用) │ │ ├────────────────┼──────┤ │馬玉堂(怪手整地) │661,700元 │ ├────────────────┼──────┤ │「二齒」(魚池整池) │80,000元 │ ├────────────────┼──────┤ │「紅龜」(泥作工程) │268,170元 │ ├────────────────┴──────┤ │總金額:9,634,520元 │ ├───────────────────────┤ │備註: │ │1.本院卷第180頁「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項「│ │ 123,437元」,對照本院卷第192、194頁資料,應 │ │ 更正為「123,734元」。第7項「票號FA0000000」 │ │ 應更正為「票號FA0000000」(詳原證17照片光碟 │ │ 「順裕」資料夾照片名稱222258.jpg)。 │ │2.本院卷第181頁「東昇五金行」第2項「214,896元 │ │ 」,對照本院卷第212頁資料,應更正為「214,986│ │ 元」。原證17照片光碟「東昇五金行」資料夾內,│ │ 缺少票號FA0000000照片,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 │ 。 │ │3.本院卷第182頁「陳建誌」第2項「以支票給付 │ │ 848,900元」應更正為「以支票給付608,900元」。│ │ 【計算式:200,00+50,000+50,000+70,000+ │ │ 50,000+29,900+25,000+35,000+20,000+ │ │ 100,000+159,000=608,900】(詳原證17照片光 │ │ 碟「木工陳建誌」資料夾及「高永南」資料夾內最│ │ 後3張照片)。 │ │4.本院卷第183頁「紅龜」僅列出5張支票,漏列第6 │ │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需6張支票加總金額始│ │ 為268,170元【計算式:59,900+37,000+63,270 │ │ +11,000+7,000+90,000=268,170】(詳原證17│ │ 照片光碟「紅龜(泥作)」資料夾照片名稱224534│ │ .jpg)。 │ │5.「阿魁」、「二齒」及「紅龜」,係依原告提出資│ │ 料所列之名稱,非真實姓名,其真實姓名亦不影響│ │ 本件判決結果。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