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陳世源
- 被告吳麗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麗萍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與前夫創業失敗,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欣營造有限公司、順益汽車有限公司、蔡錦純、鄭立明、陳金玉及簡美汝等人債務,累積金額高達6,174,173 元以上。惟債務人財產僅有自住房屋及坐落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市價合計約300 萬元。且債務人目前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台東豐榮堂擔任傳道,每月收入為38,000元,因已離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依內政部10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0,2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488元【即10,244元×(1 人+2 人÷2 人)】,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為17,512元(即38,000元-20,488元)。又因債權人蔡錦純等無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僅25,333元(即38,000元×2/3 ),用於清償以自住房屋 為擔保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分期付款金額14,000元後,僅剩餘11,333元,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曾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已於101 年5 月7 日取得臺灣土地銀行核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另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曾擔任瑞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億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董事及億麗服飾店負責人,但其等營業活動均已於5 年前結束,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住宅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61至62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臺東縣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5頁)、住宅貸款契約補增條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3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臺灣省聯會豐榮堂101 年度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臺灣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9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98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99至114 頁)等為證,經核屬實。依債務人陳報其除每月薪資約38,000元收入外,尚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雖約有300 萬元,惟債務人債務總額高達6,174,173 元以上等情觀之,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9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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