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0日101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 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是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 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宣告之聲請,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經營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乃簽發票據予供貨之廠商,嗣因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該公司虧損,亦因聲請人無力給付票款,已造成該公司結欠債務而停業在案。聲請人迄今總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45萬3,100元,已逾聲請人之資產12萬4,420元 甚多。另聲請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 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以順益泰公司為投保單位自100年 10 月18日起投保薪資為43,900元,雖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9頁》為證,然聲請人101年5月8日向本院陳報順益泰公司亦因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該案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9號等裁定),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順益泰公司自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11月25日為停業期間(見本院卷第2頁),是順益泰公 司既為提出破產聲請事件之公司法人,且目前仍在停業中並未營業,縱聲請人有以該停業中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仍無從認定其每月有4萬3,900元之收入,且其陳明自101 年迄今,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皆於臺東住家休養,並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故無收入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101年5月30日民事呈報㈢狀(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88頁)附卷可參,足可信實,是應認聲請人自本件聲請破產時(聲請破產日期:101年1月13日,見破字卷第1頁)起迄今並 無薪資收入。 ㈡聲請人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破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所載,其財產項目包括:坐落臺東縣東河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現值為12萬4,420元、投資旭順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成公司)100萬元及百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勵公司)250萬元,並敘明因旭順成公司 持續虧損,又積欠稅收,所持之股份並無價值,另百勵公司在十多年前,其就已認賠退股,但因未辦理退股登記所以名下仍有持股,實際上其已非股東等情。而其中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及上開二筆投資,業據其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破字卷第8 頁及第19頁及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臺東縣稅務局101 年5月8日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東縣稅務局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又聲請人就旭順成公司之投資現已無價值乙節,復據其提出旭順成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發所出具之證明書(旨略:旭順成公司依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本登記額為500萬元,累積虧損511萬1,894元 ,淨值為負11萬1,894元。聲請人投資該公司登記股份為100萬元)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及第98頁)為證,應可信實。另聲請人現已非百勵公司股東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所得結果,聲請人前於89年已將股權轉讓予案外人高增堯,現確已非該公司股東,此有百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百勵公司101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101年5月 25日民事陳報㈡狀暨百勵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1頁 、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可按,堪可信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約為12萬4,420元 ,經本院函請其提出證明,其僅以書狀陳明上開價值係參酌現今市況估算之市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88頁),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面積:497.68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僅十分之一,如以變價方式進行拍賣,因聲請人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非高、無法直接利用系爭土地等因素,系爭土地變價後之金額認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以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乘以聲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49.768平方公尺(計算式:497.68×1/10=49.768 ),以估算系爭土地價值應為6萬9,675元(計算式:1400× 49.7 68=69,675),較為可採,毋庸再予鑑價。再者,聲 請人自101年起已無收入,業如上揭㈠所述,且其復以民事 呈報㈠狀陳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所列所得總額用以生活後已無剩餘,並無餘額金額可列為破產財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可列為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為6萬9,675元。 ㈢聲請人債務部分:本院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破字卷第11頁,同本院卷第46頁)就所列聲請人之債務分別審認如下: 1.編號1.至編號6.票據債務部分:其中①編號1.債權人:永聰企業社、支票號碼:J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 1月15日、金額:5萬2,300元;②編號3.債權人:帷邦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 1月31日、金額:29萬500元;③編號4.債權人:羅時湧、支票 號碼:J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 1月10日、金額:12萬5,000元;④編號第5.債權人:呂金華、支票號碼:JG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 1月15日、金額31萬8,300元;⑤編號6.債權人:廖正義、支票號碼:JG0000000號、到 期日:100年8月6日、金額68萬元等5筆,經核均與聲請人所提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按聲請人之清冊編號5.未載票號及到期日、編號6.金額誤載為60萬元,本院查核後認應依上開查詢單為準),應堪列為聲請人已屆期之債務。至於編號2.債權人:永聰企業社、支票號碼:JG0000000號、 到期日:101年2月28日、金額:30萬4,000元部分,並非 列屬上揭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上之事故支票,且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提出該支票未獲兌現之相關證明,是不應列入破產債權。承上,編號1.與編號2.至編號6.等票據債務之金額應為146萬6,100元(計算式:52,300+290,500+125,000+318,300+680,000=1,466,100)。 2.編號7.與編號8.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聲請人雖列擔任第三人蘇一傑、蘇恬嫻分別向臺灣銀行助學貸款(各為33萬9,6000元、36萬4,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其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上開2筆債務均尚未逾期( 即逾期未還金額為0元),顯非屬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是不應列入破產債權。 3.編號9.與編號10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聲請人擔任第三人張秀蘭及張進益之連帶保證人,該2筆保證債務分別為68萬 3,000元及337萬7,000元,已逾期未還,核與系爭信用報 告書所載各已列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呆帳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催收款項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應堪採信,是應列為聲請人已屆期之債務。 4.承上,聲請人已屆期之債務金額(包含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合計為552萬6,100元(計算式:1,466,100+683,000+3,377,000=5,526,10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收入、其現有資產(即系爭土地)價值僅有6萬9,675元,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552萬6,100元,固堪認定。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目前尚欠有地價稅381元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3,621元未繳,此有臺東縣稅務局函及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5月10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3頁)在卷可按,又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個案而定,依目前破產實務,最低報酬至少約需4萬元,且本院轄內會計師及律師均無意願擔任, 此有臺東律師公會101年6月15日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6月27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紙(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95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如本件選定外縣市之會計師擔任管理人,因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除管理人報酬外,必有多筆交通費用支出,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依破產法第97條視為財團費用,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 約1萬0,244元元計算,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以一年計算,則本件破產之財團費用中,聲請人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為12萬2,928元(計算式:10,244×12=122,928)。從而,聲請人 縱有上開財產可列為破產財團,然於扣除應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將使破產財團無任何餘額,復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無從得以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即聲請人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