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姚忠宏即東宏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訴訟代理人 顏秉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7日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2年1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作之「愛國埔野溪復建一期工程」(下稱愛國埔工程)及「台坂部落下方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台坂工程)提供混凝土貨料,而愛國埔工程因有鑽心測試必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下,另提供鑽心服務,其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台坂工程亦積欠混凝土貨 款128,520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上開積欠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4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愛國埔工程之鑽心費用,上訴人提供之發票未蓋章,且品名記載為「挖土機作業費」,而非鑽心費,發票應非真正。台坂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包予訴外人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施作,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簽約,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混凝土,且出貨單上簽收者,亦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台坂工程竣工日為100年9月29日,但上訴人混凝土均於100年10月以後 出貨,與台坂工程之施工期間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愛國埔工程之鑽心費用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一)訴外人余一隆並非廠商,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於發包機關即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並設定權利質權予余一隆,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將台坂工程分包予余一隆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又若被上訴人確將台坂工程分包予余一隆,更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無須代理權之授與,即應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二)台坂工程第一次驗收記錄廠商代表為余一隆所簽名,而余一隆若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代表被上訴人會驗,應無法知悉會驗時間,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余一隆代理權,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對於余一隆所積欠上訴人提供台坂工程混凝土貨款,應負給付之責。 (三)至台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雖為100年9月29日,然當時台坂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係因被上訴人唯恐繳納逾期違約金,因而先行申報完工,再補作尚未完成之施工項目,並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混凝土,上訴人遂於 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5日間陸續提供混凝土予被上 訴人施工,嗣經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於100年11月8日第一次驗收,並於100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一)關於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 1.兩造未就台坂工程簽訂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余一隆係東峻工程行之負責人,則上訴人指稱余一隆非廠商,並以被上訴人未設定權利質權予余一隆,即否認被上訴人與余一隆間之分包關係,復稱無須代理權之授與,即應負連帶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台坂工程係余一隆向上訴人叫貨,兩造並未簽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一隆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之權限,不能僅憑台坂工程第一次驗收記錄廠商代表為余一隆所簽名,即謂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 3.台坂工程履約期限為30日曆天,契約金額僅159萬元,自 無分次驗收之必要,是應以被上訴人所執原審卷第43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開始驗收日期及驗收完畢日期均為100年11月7日,始為合理。至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函覆原審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所載: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11月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等情 ,係屬片面更改。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先行申報完工,再補作尚未完成之施工項目,亦不足取。 4.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臺東縣達仁鄉公所驗收記錄」及「預拌車衛星定位儀軌跡行駛紀錄」均係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 (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愛國埔工程之鑽心測試服務,係在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符合一定之密度、強度等品質,本即屬出賣人即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在售價內計算其費用成本,不應在售價外獨立計算該費用再轉嫁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2.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估價單品名為「固床工」,與其製作之請款單所載品名為「現場鑽心費」,顯有出入,非得僅以該估價單上載有「姚」之簽名字樣,即認該估價單為簽收單。且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稱「鑽心服務」之發票,上所記載乃係以時間計價之「挖土機作業費」,與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之內容顯不相同,而前開發票復係由訴外人德富企業社所開立,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實在。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一)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台坂工程,於100年8月10 日上午9時30分第3次開標,並為被上訴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包。(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100東達鄉財字 第10036號)(原審卷第33、34頁)。被上訴人並與訴外 人余一隆於100年8月31日就台坂工程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50頁)。 (二)兩造未就台坂工程簽定書面契約。 (三)臺東縣達仁鄉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記載,台坂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8月3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9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11月8日。(原審卷第35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發包愛國埔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並將愛國埔工程委由訴外人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施作,而由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9年12月1日,契約當 事人分別為兩造,工地負責人記載為「余一隆」,契約書末頁由余一隆在「甲方:旺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士為」之欄位蓋用「旺碁營造有限公司」、「顏士為」之印,並簽名「余一隆」於該契約書末頁下方。(原審卷第54至57頁) (五)上訴人確有就愛國埔工程為鑽心測試。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發包之「土坂一號橋下游及鄰近野溪加強工程」(下稱土坂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包,履約地點為臺東縣達仁鄉,被上訴人並將土坂工程委由訴外人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施作,而由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就土坂工程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0年6月1日,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兩造,工地負責人記載為「姚 世芳」,契約書末頁由余一隆在「甲方:旺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士為」之欄位蓋用「旺碁營造有限公司」、「顏士為」之印,並填寫「工程負責人:余一隆」等字樣於該欄位下方。(原審卷第66至72頁) (七)上訴人將預伴混凝土出貨至愛國埔工程施工處,係由現場施工人員姚世芳、邱銘德等人於出貨單上簽收「邱銘德」、「姚」等字樣。(原審卷第59至65頁) (八)就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10至29頁之預拌車衛星定位儀軌跡行駛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七、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一)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所為鑽心測試,向被上訴人請求鑽心測試費用9,975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坂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128,520元?亦即,被上訴人應否就余一隆向上訴人購買 台坂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之行為,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請求鑽心測試費用9,975元,為有理 由: 1.上訴人確有就愛國埔工程為鑽心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以:愛國埔工程之鑽心測試服務係屬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部分,不應轉嫁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以及上訴人就鑽心測試費用所提供之發票應非真正等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1)鑽心 測試費用是否屬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部分而應由上訴人負擔?(2)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金額為何?以 下分述之。 2.鑽心測試費用非屬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依上揭規定,就其所賣之物固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惟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乃係使買受人於出賣人就所賣之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得依民法第359、360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謂出賣人因而就其所賣之物「確屬無瑕疵」負有證明之責任,此由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有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自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鑽心測試服務,係在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符合一定之密度、強度等品質,本即屬出賣人即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部分,不應在售價外獨立計算該費用再轉嫁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2)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之「鑽心測試費用」,係就「鑽心穿透工程」之費用為請求,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而該費用之支出,係因愛國埔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免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乃要求承包商於指定地點為鑽心穿透工程,以測量混凝土澆置之尺寸是否足夠,訴外人即愛國埔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余一隆遂委由上訴人就此鑽心穿透工程代工施作等情,亦據證人余一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其代為鑽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頁),堪認屬實。則兩造間就愛國埔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既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提供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混凝土義務,至於混凝土澆置尺寸是否合於愛國埔工程之要求,本應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對業主即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負責,上訴人尚不因混凝土買賣而就「混凝土澆置之尺寸」負擔保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鑽心測試服務,屬出賣人即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更屬無據。 (3)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愛國埔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包,並委由訴外人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施作,而由余一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合約書上工地負責人記載為「余一隆」,契約書末頁由余一隆在「甲方:旺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士為」之欄位蓋用「旺碁營造有限公司」、「顏士為」之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將愛國埔工程委由余一隆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且交付印鑑供其與上訴人簽約,自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信被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有授與工地負責人余一隆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職是,余一隆就被上訴人所承包愛國埔工程相關之鑽心穿透工程委請上訴人代為施工,堪認係在前揭表見代理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則上訴人就該勞務給付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對價,自屬有據。是愛國埔工程之鑽心測試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堪可認定。 3.上訴人主張鑽心測試費用為9,975元,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愛國埔工程之鑽心測試費用即鑽心穿透費用為9,975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存 根聯及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87頁)。經查 ,觀以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為「固床工」,且日期復記載為「100年4月20日」,與上開請款單及發票所記載之品項分別為「現場鑽心費」、「挖土機作業費」及時間皆為100年11月7日,均相去甚遠,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敘明其原因,則被上訴人抗辯該估價單不得作為愛國埔工程鑽心測試費用之簽收單固非無據。 (2)惟查,上開請款單及發票所載品項雖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上開不一致之情形,惟發票上記載品項為「挖土機作業費」,係因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為混凝土業務,營業登記之業務範圍不包含鑽心項目在內,因此為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始就此雜項部分以其親戚林彩惠負責之德富企業社名義開立上開發票等情,業據上訴人釋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而上開請款單係以「東宏行」名義開立,且其上確亦載有手寫之「德富」2字,核與上訴 人上述就鑽心費用之請款以「德富企業社」名義開立上開發票等情相符,且兼衡上開請款單及發票所記載之時間均為100年11月7日,且金額亦均為9,975元等情,足 信上開請款單與發票所指涉之品項確屬同一。且查,穿透工程必須將覆蓋的土挖掉,當時並有委請上訴人之怪手支援等情,亦據證人余一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是與上開發票所記載品項為「挖土機作業費」,亦互核相符。復衡酌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狀中,亦提出上開發票之扣抵聯影本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就其為何持有上開發票,僅謂「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78頁),不能釋明該發票係從何取得。綜核上開證據,足信上訴人確係檢具上開發票向被上訴人就鑽心穿透工程請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發票,被上訴人始因而執有上開發票之收執聯等情,應為真實,是上開發票所載金額係屬愛國埔工程鑽心穿透工程之費用,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鑽心穿透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75元,自屬有據。 (3)至上開發票非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具,其理由既具上訴人釋明如前,則上開發票開立名義人與實際上給付勞務之人不一,固有違稅務行政及相關法規之要求,然此僅涉及上訴人及德富企業社是否因此須依稅務行政法規負其責任之問題,非得執此即謂上開發票不得作為本案判決認定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發票未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係蓋「德富企業社」之印章為由,抗辯上開發票非真正乙節,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請求鑽心測試費用9,975元, 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給付台坂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128,520元, 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臺東縣達仁鄉公所驗收記錄(本院卷第8頁)及預拌車衛星定位儀軌跡行駛紀錄(本院 卷第10至29頁)固均係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惟其於原審時既已主張於被上訴人承作之台坂工程提供混凝土貨料等情,且上開證據之提出,係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其於台坂工程實際竣工日之後,何以仍須提供混凝土乙節之舉證不足所為之補充,而上開證據復係用以證明其確有提供混凝土貨料至台坂工程,足認上開證據係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時之上開主張所為之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2.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5日提供混凝土 貨料供台坂工程使用: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5日提供合 計貨款為128,520元之混凝土貨料供台坂工程使用,並 經現場施工人員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發票、送貨單影本及預拌車衛星定位儀軌跡行駛紀錄等證在卷(原審卷第78至86頁、本院卷第10至29頁)。被上訴人雖以:台坂工程之竣工日為100年9月29日,但上訴人混凝土均於100年10月以後出貨 ,與台坂工程之施工期間不符,且台坂工程開始驗收日期及驗收完畢日期均為100年11月7日,因此並無於竣工日其後再行補作施工之情事,不得僅以預拌車衛星定位儀軌跡行駛紀錄即認上訴人確有提供混凝土貨料等語為辯,並提出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出具之台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43頁)。 (2)但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函覆原審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所載: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11月8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等內容並不相符。而台坂工程確係於100年11月8日開始驗收,因有缺失通知改善,而於呈報完工 後進行缺失改善施工工作,嗣於100年11月29日始驗收 合格等情,另據上訴人提出臺東縣達仁鄉公所驗收記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核與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就台坂工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不一致此點函覆本院:「第1次驗收日期為100年11月8日因有缺 失通知改善。第2次驗收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驗收通過。故來函所附驗收合格日期為100(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函文誤載為101)年11月7日乙節應為誤載。....呈報完工後確實有因第一次驗收[100(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函文誤載為101)年11月8日]之缺失改善施工工作。」等內 容(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即上開驗收記錄所載廠商代表余一隆證述:其代表被上訴人參與驗收,第一次驗收沒有通過,並因台坂工程有混凝土下陷情形而有於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期後作補強施工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均為相符,是足認台坂工程之驗收結算記錄應以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函覆原審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真。 (3)綜核上情,台坂工程既確有於100年11月8日第1次驗收 未通過而為缺失改善之施工,並於100年11月29日始驗 收合格,且據上訴人所提上開送貨單影本及預拌車衛星定位儀軌跡行駛紀錄所示,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中之 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5日間,有運送混凝土貨料 至台坂工程,並經現場施工人員簽收,復核與證人余一隆證述:台坂工程第1次驗收未通過而補作之工程,係 向上訴人叫貨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合計貨款為128,520元之混凝 土貨料供台坂工程使用乙節,堪認屬實。 3.被上訴人應就余一隆向上訴人購買台坂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之行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1)經查,愛國埔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為10 0年8月4日;土坂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6月1 日、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2日,有行政院農業局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函文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 台坂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8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100年11月8日後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復如前述。是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期間互有重疊乙節,堪可認定。 (2)次查,土坂工程之履約地點為臺東縣達仁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台坂工程之施工地點亦在臺東縣達仁鄉,復有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是台坂工程及土坂工程之施工地點均在臺東縣達仁鄉,距離相去非遠,亦可認定。 (3)又查,愛國埔工程及土坂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承包,並均委由訴外人余一隆即東峻工程行施作,而由余一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兩造,工地負責人記載為「余一隆」,契約書末頁由余一隆在「甲方:旺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士為」之欄位蓋用「旺碁營造有限公司」、「顏士為」之印,並簽名「余一隆」於該契約書末頁下方。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一隆復於100年8月31日就台坂工程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50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台坂工程驗收記錄之廠商代表欄復為余一隆所簽名(本院卷第8頁),亦如前述 。而余一隆復係受被上訴人之命而負責管理工地、指揮工人施工等情,亦據余一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是愛國埔工程、土坂工程及台坂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委由余一隆施作,並由其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堪認定。 (4)據上,愛國埔工程、土坂工程及台坂工程之施工期間既互有重疊;而上開3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均為余一隆;且 被上訴人有將印鑑交付與余一隆,由其與上訴人簽訂愛國埔工程、土坂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再者,台坂工程與土坂工程之施工地點復同在臺東縣達仁鄉內,是綜觀上開客觀情狀,被上訴人上開交付印鑑及委由余一隆為工地負責人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信被上訴人就與土坂工程時間重疊、地點相近之台坂工程,就同為預拌混凝土貨料之供應事宜,亦有授與工地負責人余一隆代理權,委由其與上訴人接洽台坂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供貨事宜。職是,余一隆就被上訴人所承包台坂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訂購,堪認係在前揭表見代理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則上訴人就該前揭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對價,自屬有據。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坂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128,520元,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愛國埔工程請求鑽心測試費用9,975元及台 坂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128,520元,均為有理由。上訴意 旨就台坂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就愛國埔工程請求鑽心測試費用部分,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