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吳祖楠 被 告 沈丁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5,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2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筆,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每月150元(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所借款項均由原告匯入 被告所指定訴外人許秀玲或利吉建設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內。兩造嗣於99年6月19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 款項協商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總數為33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償還原告55萬元,共分6期攤還等情 ,惟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共計299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金額,然所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0,而系爭還款協議雖係其所簽立,惟其簽立後始發現:1.原告於88年6月4日以每坪2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760坪,但因系爭土地業經設定 3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該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故原告當時暫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0萬 元,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保障。而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應支付其所扣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予被告。2. 系爭土地嗣遭拍賣,被告於95年9月24日清償債務並取回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信託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於95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97年12月15日補辦信託事宜。被 告另於97年3月31日將其所有部分土地共計100坪以100萬元 再賣予原告。又97年12月15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另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合計被告以 50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轉售予原告。從而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應依約給付被告應得之價金等情。又被告所簽發予原告票號AW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未據原告提出匯 款證明,是該部分借款原告並未匯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一)被告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共計359萬5,000元): 1.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2.被告於97年0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3.被告於97年10月0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4.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5.被告於98年0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 6.被告於98年0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萬5,000元。 7.被告於98年05月0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二)原告與訴外人東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秀玲即被告之配偶)於88年6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其所有房屋2間與訴外人東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面積合計710坪之土地交換;原告就此不動產交換尚應給付 東麟公司350萬元,雙方同意由東麟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扣抵之;並約定以被告為東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嗣系爭土地遭拍賣,其後並由訴外人沈正賢即被告之子購得。兩造及訴外人沈正賢因而於96年3月8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760坪部分,信託 登記予原告管理。兩造並於97年12月1日約定原告另再以 60萬元,向被告及訴外人沈正賢購買系爭土地100坪。又 被告上開借款中,97年9月15日所借之30萬元及97年10月 02日所借之30萬元,合計60萬元,業已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00坪之價金60萬元抵償,故已清償。 (四)兩造及訴外人沈正賢於97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另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約定:買賣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及訴外人沈正賢 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97年12月15日)即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原告尚應給付之100萬元,亦業以被告於9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之100萬 元(即本院卷第56頁所示票號AWB0000000號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抵償。 (五)兩造於99年6月19日就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 ,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30萬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55萬元,共分6期攤還。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7頁): (一)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000元,為有理由: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 99年6月19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系 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30萬元;並自99 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5萬元,共分6期攤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已就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成立和解契約。 2.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原告應支付其所扣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土地嗣遭拍賣後,原告 另購買系爭土地,應依約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價金云云。 惟查: ①原告係與訴外人東麟公司於88年6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其所有房屋2間與訴外人東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臺東縣太麻 里鄉○○段0000地號、面積合計710坪之土地交換;原告 就此不動產交換尚應給付東麟公司350萬元,雙方同意由 東麟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扣抵之,而被告係東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之出賣人,而僅為東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本無權據該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況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350萬元乙節,另陳 稱:其因承受該部分350萬元之債務而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88頁),經核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上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東麟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扣抵該350萬元等情相符,是原告所述應堪採信。則原 告既業已承擔債務之方式抵付上揭因不動產交換尚應給付之350萬元,則被告辯稱該350萬元尚未給付云云,更屬無稽。 ②再依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觀之,則原告於97年12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100坪部分」,業以對被告之債務抵償;而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20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之「全部」,亦分別以100萬元之匯款及被告另對原 告所欠100萬元之債務抵償而清償完畢,顯見原告就其購 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有何買賣價金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500萬 元云云,亦屬無據。 3.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其所簽發予原告票號 AW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未據原告提出匯款 證明,該部分借款原告並未匯款予被告云云,惟此顯屬就系爭還款協議書即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節抗辯,顯屬無據。況查,該支票係作為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借款之擔保,業據原告起訴時即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前於101年11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部分款項確為其向原告所借,並未爭執原告未給付借款,僅以:該部分款項業以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以抵償,而原告未歸還其所簽發之支票等語作為抗辯(本院卷第35、36頁);復於101年12月13日 之準備程序陳稱:傳真單上的錢,原告都有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查原告所提傳真單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於102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對其確有向原告為該筆借款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復以,被告既簽發2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收受款項,當無甘冒支票兌現風險而願簽發支票以供作擔保之理。綜核上情,顯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而以上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認採被告此節所辯為真。 4.綜上,兩造既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3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9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按每萬元每月150 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8)乙節,雖據其提出面額3萬元 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並稱:該支票係 被告就其欠款200萬元部分,所支付之1個月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該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支票復屬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支票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上開支票,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確如其所述。然查,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主張借款利息,僅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淑閔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 1.│ 95年10月26日 │200萬元。 │ ├──┼───────┼────────┤ │ 2.│ 97年12月24日 │30萬元。 │ ├──┼───────┼────────┤ │ 3.│ 98年01月14日 │35萬元。 │ ├──┼───────┼────────┤ │ 4.│ 98年01月23日 │19萬5,000元。 │ ├──┼───────┼────────┤ │ 5.│ 98年05月01日 │15萬元。 │ ├──┴───────┴────────┤ │ 合計:299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