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許添成 許王秀園 被 告 龔魁元 余一隆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魁元、余一隆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添成、許王秀園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一隆、旺碁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添成、許王秀園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碁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間,承攬臺東農田水利會之「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被告余一隆自99年6 月2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與安全維護,被告龔魁元則係被告余一隆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農田水利會監造人員於是日上午分段驗收完畢後,因工程進度問題決定變更工法,訴外人即助理監工姚世芳遂令被告龔魁元於當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清除河床上舊有混凝土簾塊間之淤泥、石塊及鋼筋等物,被告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為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之適當措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係營建機械時,另應採取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安全措施;而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時,亦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詎被告余一隆竟疏未注意執行上開適當措施,且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而被告龔魁元於當日下午3 時許操作挖土機時,亦疏未注意訴外人許美美已擅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內。嗣因河床上之鋼筋不堪被告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之抓斗扭轉拉扯而應聲斷裂飛出,致站立在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之許美美閃避不及,遭鋼筋擊中,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2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余一隆、龔魁元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許美美死亡,而原告許添成、許王秀園為許美美之父、母,因許美美死亡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各連帶賠償原告許添成、許王秀園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旺碁公司為被告余一隆之僱用人,被告余一隆為被告龔魁元之僱用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添成、許王秀園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龔魁元係以:對於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害人許美美死亡不爭執,惟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余一隆係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農田水利會分段驗收後即決定變更工法,銜接舊簾塊上之鋼筋不必打除,直接在舊簾塊上植筋組模灌漿即可,工人僅須清除舊簾塊四周之石頭及砂石,故除亦為分包商之許美美將板模載運至工地組模前之準備工作外,餘皆停工;且舊有簾塊與簾塊間之間隔均為50公分,中間尚以鋼筋連結,而挖土機之挖斗寬為100 公分,故挖土機之挖斗應無法進行掃除,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許美美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且要求被告龔魁元搖晃鋼筋所致;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在場,亦不知悉何以被告龔魁元於是日下午會去現場挖鋼筋,伊對法院刑事庭判決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甚感不服,顯係誤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旺碁公司則以:被告龔魁元、余一隆均非伊之僱用人,伊自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許美美進入工地時未配戴安全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被告余一隆部分: ⒈被告余一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龔魁元擔任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余一隆於系爭事故中符合雇主身分,從而於挖土機作業時,即負有禁止除駕駛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或採取其他安全防止措施之義務,並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或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依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人即驗收人員劉正仁證稱:現場簾塊之間有鋼筋連接,在打除時有可能造成扭轉、反彈,只是其等沒想到會這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4 頁反面),而被告龔魁元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彈飛之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1 頁),是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及工程施作人員皆認於現場施作時有可能導致鋼筋斷裂彈飛之危險,則被告余一隆既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職,應可斷定其就此情形亦有預見之可能。 ⒉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分析如後:⑴直接原因:遭60cm長之#7彎曲鋼筋擊中右腦致傷重死亡。⑵Ⅰ挖土機從事混凝土簾塊之鋼筋拆除作業時,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以揭示;II拆除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未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東農田水利會將『利嘉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許美美(即信誠工程行)發生遭物體飛落擊中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參(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8 號偵查案件相驗卷第100 至107 頁),是被告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依照上開法條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認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美美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被告余一隆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美美死亡之結果,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余一隆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許美美致死,堪以認定。 ㈡被告旺碁公司部分: 被告旺碁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余一隆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余一隆、旺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余一隆就其與旺碁公司間究係股東、承攬或僱傭關係,所述前後不一,惟衡以常情,一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與業主間多屬僱傭關係,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余一隆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余一隆均有自被告旺碁公司處領取薪資所得,是被告旺碁公司為被告余一隆之僱用人,洵堪認定,被告旺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余一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龔魁元部分: 被告龔魁元則對其因過失行為致許美美死亡一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龔魁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余一隆並不爭執其雇用被告龔魁元為系爭工地之挖土機司機,是被告余一隆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龔魁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一隆為被告龔魁元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龔魁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旺碁公司則為被告余一隆之僱用人,僅與被告余一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令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惟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許美美之父、母,年紀非輕,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兩造之所得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美美擅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內,又未配戴安全帽以防免安全,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本院認許美美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4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即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美鄉